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一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乙○○
9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之自白及乙○○於一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嘉霖、證人周賢文、林智祥、黃詠峰及員警辜崇文、楊永豐之指訴或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㈠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甲○○及乙○○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及丟棄位置,警方因而尋獲,防止槍、彈外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乙○○因受余岱峰委託駕車搭載甲○○至案發現場,下車後遇見警方始知甲○○持有扣案槍、彈,乙○○無槍砲知識,無法辨識扣案槍、彈是否為真槍,因無端受牽連,乃設法了解真假槍枝之差異,始於一審訊問時為真槍比假槍重之供述,原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甲○○刑責,並以推論之詞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
,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等素行、持有時間久暫、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就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另依乙○○所犯觀察,係在現場時方由甲○○交付持有,時間短暫,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乃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已屬從輕,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未審酌並載明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理由顯屬不備云云,尚有誤會。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