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179號
TPSM,94,台上,4179,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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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乙○○
        丙○○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丁○○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分別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私行拘禁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自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自訴之內容倘有瑕疵,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又被害人之陳述倘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亦不得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甲○○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管,乙○○丙○○分別為甲○○之伯父、父,乙○○並為「宏承鐵材行」負責人;丁○○、黃吉進陳旭昇分別為設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0一巷六十二弄十四號「鋼王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負責人,而曾振旺則以「鋼王公司」「曾明輝」名義與乙○○丙○○有鋼材買賣生意往來,並因此積欠乙○○丙○○貨款約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曾振旺詐欺取財部分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丙○○為前開債務至高雄縣仁武鄉拷潭村西一巷十一號找曾振旺協調,曾振旺稱其僅為受僱人,乃由曾振旺帶同丙○○至前開湖內鄉○○路處尋得負責人陳旭昇,而陳旭昇亦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丙○○乃要求該二人至壽天派出所協調債務事。三人於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至壽天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吳進泰備案,並借用該派出所備勤室(即俗稱泡茶間)做為協調之地點,期間曾振旺陳旭昇再言及黃吉進、丁○○亦與「鋼王興業有限公司」有關(丁○○、黃吉進陳旭昇



詐欺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乃由該派出所員警陳癸萌陪同丙○○至高雄縣燕巢鄉○○路一0六一巷四十八號黃吉進住處,請黃吉進至前開派出所參與協調,而曾振旺亦以電話聯絡丁○○,請丁○○至前開派出所協調債務,丁○○則於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偕同妻子洪馮秀玉至前開派出所。丙○○、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五人乃在前開派出所內協調,至同日(三十日)二十時許,乙○○丙○○之通知亦到達該派出所,並加入協調,另已在輪休中之甲○○接獲楊啟鳳告知其父親與曾振旺等人有債務糾紛,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返回前開派出所;丙○○在協調過程中曾表示前開債務分為三份,惟曾振旺陳旭昇、丁○○、黃吉進對所欠債務互有爭議,至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間,仍無結論等情,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如屬無訛,上訴人等與自訴人丁○○、證人黃吉進陳旭昇曾振旺間,利害關係相互對立,乙○○丙○○復為曾振旺詐騙之被害人,且自訴人復係事後隔約半年後,始提本件自訴,果而,丁○○、黃吉進陳旭昇曾振旺之供述證據,其憑信性自較一般人為低,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以渠等間之供述,互為佐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渠等之供述內容存有瑕疵,自不得採為有罪之根據。查本件依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自訴人偕同妻洪馮秀玉趕至壽天派出所……該所主管甲○○乃將自訴人上手銬,強制拘留……于是自訴人等三人(註:指自訴人、黃吉進曾振旺等三人)被強制拘留在該所內……於當晚十二時及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該警員等即用拳打自訴人頭部及腹部,丙○○用腳踢自訴人腹部,之後甲○○及另一警員先後以電擊棒電自訴人大腿及背部……至上午八時,每隔一至二小時即由警員或丙○○詢問自訴人錢調到與否?回答沒有,立即遭警員及丙○○毆打。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其間,甲○○與二名警員先後用拳毆打自訴人胸部及用警棍毆打背部,約一小時後乙○○持一條約二台尺長之鐵管毆打自訴人肩部,丙○○以拳毆打自訴人胸部……至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丙○○與友人喝酒來……至上午八時許乙○○亦表示非現金不可……而後即一面逼令自訴人調借現金,一面頻施毒打,丙○○曾用一只塑膠袋套住自訴人頭部並在頸部打結,使自訴人幾乎窒息而死,始行罷手。……抵達時約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乙○○先用一只大號扳手對自訴人及曾振旺背部施以毒打……至下午三時……甲○○見調現不成又對自訴人拳打腳踢,並說要正式逮捕自訴人……等語,有自訴狀在卷可稽。為何自訴人丁○○始於自訴狀內指訴該日「晚間六時許」甲○○將自訴人上手銬?是否嗣後知悉甲○○當天休假,係晚上九點多才回派出所探視一下之事實後,自訴人及其他證人才改口



稱係晚間九、十時許,不無疑問。且自訴人丁○○於自訴狀內既明指「主管甲○○乃將自訴人上手銬」,意指甲○○親自將伊上手銬(而非下令)甚明,為何其後改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不是他下達命令將我們銬起來」(另案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以後),與證人黃吉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訊問時所供述「……警員陳奎明(應是指陳癸萌之筆誤)用手銬銬我去辦公室,不知是誰銬丁○○在主管椅子旁,甲○○九點多有來,一會兒便走了」、「我被銬後,甲○○才來」,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訊問時供述「……由於沒談攏才被上手銬,我是被扣在走廊長椅,只有曾振旺未上手銬,其他有上手銬,上手銬後半小時,我才看到甲○○。」等語,對於甲○○是否有對自訴人上手銬,渠等之指述並不一致,則渠等之指證能否憑為論罪之基礎,不無疑問。且丁○○等人被上手銬,如屬實在,甲○○於丁○○等人被上手銬時是否在場?甲○○與著手實施上手銬之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有疑問,又如係事後知悉而未加制止,能否論以共同正犯,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且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亦非適法。又關於非法搜索部分,依自訴人丁○○於自訴狀內之指訴:「……『至三時許』,甲○○與另一警員稱,要到自訴人住處及公司搜索有無貴重物品,並強押自訴人同往,及至自訴人住宅,由於自訴人無房間門鑰匙,甲○○竟撞破房門而入,翻箱倒櫃取走一些物品及所有權狀等物,再押自訴人返回派出所,已是清晨六時……」,與自訴人丁○○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庭訊之供述:「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警員帶我去我家、公司搜索,問我有否貴重東西,拿走所有權狀及保險單,回去派出所是六點前。當時我太太還在派出所外面,沒有跟隨來。」,關於搜索時間已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吉進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庭訊之供述:「我在的時候,丁○○並未被帶離。」等語,並不相符,雖其後黃吉進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庭訊時改稱:「丁○○我有看到他被帶離派出所,由一位穿便服警員帶去他家搜索,是丁○○太太告訴我,有帶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但究竟有無親眼見自訴人被帶離?被何人帶離派出所?是否係甲○○?是否係聽聞自丁○○之妻?均有疑問,且原判決理由㈢(原判決第八、九頁)之說明,與自訴人指訴甲○○是否有與另一警員將自訴人帶至其家中非法搜索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實情若何亦待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論斷,亦非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非法搜索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



),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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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