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158號
TPSM,94,台上,4158,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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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已
  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刑,其不服第二審之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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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