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0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王博常之故意及動機,惟又認上訴人於途中要求吳水永教訓被害人云云,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判決一則認被害人甫下車即遭攻擊,一則又認被害人甫下車,即與吳水永互毆,吳水永進而持木棍猛擊被害人云云,亦屬相互矛盾;其事實認許杉池、廖良謙委託上訴人處理與被害人間低價傾銷瓦斯以爭搶客戶之爭議,其理由則認係廖良謙委請上訴人北上圍事,此亦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聯絡吳水永事先預備攜帶長約一公尺之木棍,以及憑吳水永指述:上訴人稱「那個人欠教訓」等語,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又就鑑定報告所述直徑四公分之棍棒,何以得認與吳水永自白所稱長約一公尺之棍子相符合,以及憑上訴人從兇案現場載走吳水永之事實,推論上訴人與吳水永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未敍明所依憑之依據,此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證人許杉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廖良謙請上訴人去教訓王博常等語,乃屬臆測、傳聞之傳聞證據,毫無證據能力可言。證人廖良謙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同屬臆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之可言,均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依證人張書誨、朱顯全、柳鐘世於偵審中之證述,被害人常因壓低互斯價格,搶食瓦斯市場,引起同業不滿,亟欲略施薄懲,使其知難而退,即思加以教訓者大有人在,此顯與上訴人無關,吳水永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依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及證人柳鐘世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應有與被害人共同經營長海瓦斯行之約定,上訴人殊無
與吳水永共同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依吳水永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上訴人縱使有在汽車上以電話駡被害人欠教訓,或自言自語稱被害人欠教訓等語,然主觀上則無共同加功實施犯罪之故意,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或論據不予採納,且未說明其理由,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依吳水永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可能誤認吳水永係其他業者派來之殺手,要對其不利,始衝向吳水永,吳水永亦誤認被害人衝過來要對其挑釁,二人遂動手打架,吳水永適巧拾得一根木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致死,此純係意外,上訴人對於吳水永擊打被害人頭部致死,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取,又未敍明認定上訴人與吳水永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所憑證據,亦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曾經要求調閱長海瓦斯行或被害人名下車輛案發前之資料,以查明沾有血跡之車輛,是否確係被害人所駕駛回其住宅之車輛等情,原審未為該證據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吳水永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係負傷且受疲勞訊問,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廖良謙、許杉池均屬警方憑空捏造之秘密證人,原判決採渠等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意之證據,均屬不合法。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被羈押,如何能聯絡載吳水永至機場,如何能匯款三、四次予吳水永,原審所為上訴人事先安排吳水永至大陸地區之論斷,顯與事理有違。又吳水永於法院審理中並未供述上訴人要求其教訓被害人,係因上訴人與被害人通話,他自認上訴人要求其教訓被害人,原判決斷章取義,採證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有於被害人王博常遭人殺害當晚,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車載吳水永尾隨被害人至被害人遭人殺害之地點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九巷九弄十一號前,再請吳水永下車與被害人洽談事情,其後再駕車載吳水永離開等情之供述,共犯亦即上訴人所僱用工人吳水永於偵審中供稱:伊受上訴人僱用為瓦斯行工作,於本件兇殺案前,未曾見過被害人,兇殺案當天,係上訴人駕駛汽車載伊至兇案現場,途中上訴人示意伊教訓被害人,至兇案現場,其持長約一公尺之木棍擊打被害人頭部,其後再由上訴人載離現場,被害人死亡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囑其逃亡至大陸地區,並供給其逃亡大陸期間之生活費用等語之供述,證人即許杉池、廖良謙
於偵查中證稱:許杉池於台北市中正區、萬華區經營煤氣(即瓦斯)行,因不滿被害人在萬華地區經營煤氣行,以低價爭搶客戶,而透過廖良謙委請上訴人北上圍事等語,參酌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即向許杉池、廖良謙索取報酬,許杉池遂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委請廖良謙之表弟張文昌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仍不滿足,為向廖良謙恐嚇取財,除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帶同吳水永毆傷廖良謙藉以恐嚇外,又接續恐嚇廖良謙,致廖良謙心生恐懼,答應支付其四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交其提示領款,其此項恐嚇取財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因受吳水永以木棍毆擊頭部,致頭部多處挫裂傷或挫傷、血腫、骨折,終因頭部外傷於受毆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四時十分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其屍體,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為頭部外傷、他殺等情無訛,有相驗卷、鑑定書等附卷可憑。佐以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就有無參與計劃本件殺人案問題之否認答復,呈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吳水永所辯伊僅有教訓被害人之意,伊先與被害人發生扭打,遭被害人攻擊後,始任意撿拾木棍反擊等語,與被害人遺留於其小貨車之血跡跡證不符,以及上訴人所辯:伊無與吳水永共同謀議,以事先預備之木棍殺害被害人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均委無足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並說明:吳水永於第一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以及就伊受老闆(指上訴人)囑咐到大陸地區,老闆會寄生活費給伊等語之供述,與其警訊所供,並無齟齬,吳水永所辯警訊筆錄不具任意性等語,並非可採等理由。又按㈠縱摒除吳水永上揭警訊供述作為證據,亦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論定上訴人犯行之判決結果。㈡廖良謙、許杉池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係依憑其個人親身體驗聞見之事實而為證述,上訴意旨指摘其二人係警方憑空捏造之秘密證人,且所為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原審綜合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論定上訴人與吳水永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再持壹公尺長之木棍一支,由上訴人載吳水永至兇殺案現場,於見被害人下車時,吳水永即在上訴人示意下持木棍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上訴人與吳水永顯有殺人之謀議,應負共同殺人罪責,自無不合。㈣原判決理由欄引述吳水永於偵審中所供稱:上訴人於至兇殺案現場途中要求吳水永教訓被害人,或被害人甫下車即與吳水永先發生互毆等語,此均屬引述吳水永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已接續敍明:認定上訴人確有示意吳水永殺害被害人之犯
意及行為之理由,以及認定吳水永所辯:伊僅有教訓被害人之意思以及伊先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始撿拾木棍加以反擊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自難以原判決理由引據吳水永上開供述,即認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依被害人之妻廖淑華於偵查中及警員楊健政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認定現場沾有血跡之車輛(即BA-一三二一號小貨車)係屬被害人經營之長海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被害人遇害前所駕駛擬返回其住處之車輛之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上訴人要求,調閱上揭公司或被害人名下車輛案發前資料,以查明該汽車是否確係被害人駕駛返回其住宅之車輛,亦無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違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