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133號
TPSM,94,台上,4133,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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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 ○
             4號
        甲 ○ ○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瑑 琛律師
  被   告 乙 ○ ○
             號
        丙 ○ ○
        丁 ○ ○
             號
        庚 ○ ○
             2號
        辛 ○ ○
             號
        戊 ○ ○
             號
        己 ○ ○
        壬 ○ ○
             53
        癸 ○ ○
             號
        子○○○
             號
        丑 ○ ○
             23
        寅 ○ ○
             5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八三、七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上訴人等人在餐券上印明記載該特定候選人之照片、號次及姓名,贈與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場飲宴,其行為自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並在宴席上邀請該候選人發表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引言之,候選人給付財物之目的,如在使選舉人為一定或不為一定投票行為,即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至於所給付財物是否足以使選舉人為一定投票或不為一定投票行為,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被告卯○○為中華民國第十四屆學甲鎮鎮長候選人、被告乙○○卯○○競選總部之文宣主任,被告甲○○卯○○之姨太太,被告子○○○為學甲鎮老人福利協進會之總幹事,為渠等所自承,且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而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曹莊雪、陳瑞乾、羅水藤、楊郭秀盆、陳孔子、嚴孝伙、李雀李天富、陳孫蕉、邱耀輝莊麗香、劉陳鵠、劉陳儉、劉謝趘僻等人為此次學甲鎮鎮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有台南縣學甲鎮選舉人名冊可供查證。該次餐會之餐券共計印製三千份亦經「正佳」印刷廠負責人劉子華供證屬實。該次募款餐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學甲鎮○○路一七三之六號卯○○之競選總部旁席開二百桌酒席幾乎坐滿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查證屬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認上情不諱。而被告卯○○於當日餐會時,曾上台對在場之選舉權人拜票,懇請支持其當選學甲鎮鎮長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卯○○自承在卷,並經無罪確定之其他共同被告曹莊雪、陳瑞乾、羅水藤、楊郭秀盆、陳孔子、嚴孝伙、李雀李天富、陳孫蕉、邱耀輝莊麗香、劉陳鵠、劉陳儉、劉謝趘僻等人供述屬實,而陳瑞乾等人亦供稱渠等所擁有之餐券皆是免費發送的且當日於會場上亦有聽見同桌之人說其等都是持免費餐券來參加餐會的。1、證人謝雅萍證稱帳冊上所書寫購買餐券之人僅有賴清修有給錢,而其餘之人(指辛○○等)並未交付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僅有一婦



人向其買了四十張餐券,其餘的都是謝雅萍在處理,而庚○○癸○○也分別向其拿了四十五張及五十張餐券,然都是向謝雅萍付款後,才給他們餐券等語。再參以證人林琢瑤證稱該等餐券乃係卯○○競選總部之人主動向其表示要免費贈送餐券讓其分送之證詞,與被告丁○○供述其所有之五十張餐券是甲○○免費交付給伊的,並要伊將該等餐券拿去分送給親朋好友之供述相符,而林琢瑤與丁○○卻皆亦為該帳冊中所列之人,如有人出錢購買,有人可免費贈送而通通都列在同一帳冊中,此豈合乎常情?固應以謝雅萍之證詞可採。2、次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其所經營之金文便利商店販賣該餐券,然其商店並未懸掛有販賣餐券之旗幟或標語,一般民眾如何得知該商店有販賣餐券,且競選總部亦未公告該商店代售餐券,一般民眾豈會向該商店購買,而不至競選總部向會計購買?其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3、再查,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五十張餐券,其留下六張,其餘四十四張拿到學甲鎮老人福利協進會交與子○○○,然參以被告甲○○之供述:因學甲鎮老人福利協進會要舉辦活動,請渠等贊助禮品,伊才派人送五十張餐券交給該協會之總幹事子○○○子○○○分送給該協會之老人。及子○○○之供述:伊確實有收到一位自稱是甲○○朋友之人拿了五十張餐券至協會來給伊。勾稽被告三人所為之供述可知既係甲○○癸○○將該等餐券送至老人協會,則癸○○何需出錢購買餐券?其辯詞顯無可採。4、另查,該次餐會共計席開二百桌酒席幾乎坐滿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查證屬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子○○○陳瑞乾於偵查中亦供認上情不諱;而被告寅○○戊○○丑○○壬○○己○○庚○○丙○○皆供稱渠等所有之餐券大多分送給親朋好友(李金在自承有五十張,送給他人十八張)、(戊○○自承有二十張,僅使用五張)、(丑○○自承有五十張,其中十張送給兄弟,二十幾張送給誦經團之團員,其餘的皆撕毀)、(壬○○自承有二十張,送出八張其餘皆撕毀)、(己○○自承有五十張,僅用去一張其餘皆丟棄)、(庚○○自承有四十五張,僅用去五張)、(丙○○自承有五十張,是由他人要其幫忙代購),如依渠等所言,則渠等所擁有之餐券絕大部分都未使用,則當日如何能有近二千人參加餐會?是該次餐會根本不需要有餐券即可參加,而僅將餐券當作規避檢警查緝之用?或渠等為避免供出交付何人而遭檢警再予查證?然被告卯○○甲○○子○○○於偵查中皆供述需要有該次之餐券始能參與。故被告寅○○等顯係因為後述理由才為如此之供述,渠等之辯詞顯非可採。綜上原審判決理由㈡謂尚難認無償取得及理由㈣謂被告等主觀上應無行賄之意思,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



由㈣查被告卯○○甲○○乙○○所提供每桌二百十二元成本價之「餐宴」活動(以每桌十人計算,每人僅得二十二元之菜餚),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號召選民作為競選手段,客觀上被告等自難認有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本件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對於上開餐會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未具有對價關係。然查:⑴前開餐券除載有卯○○姓名及號次,並載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文字,此有餐券扣案可佐,倘前開餐券實際價值既僅值二十餘元,被告卯○○何須於餐券上載明二百元?被告卯○○此舉之目的,如在意圖使選民誤認前開餐券市價值二百元,而於選民收受餐券時,誘導選民為一定投票行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於選民收受餐券時,即應成立賄選罪。至選舉人是否因前開餐點或因前開餐點價值不高,而為一定投票行為或不受影響,對於被告卯○○等已成立之賄選罪,並不生影響。⑵曹莊雪等人於無償收受前開餐券之際,因餐券上載有候選人姓名及號次,並載有「新台幣二百元」之文字,曹莊雪等人收受餐券時,即已構成收賄罪。至該餐券實際上所值價額若干,並不影響被告曹莊雪等人已成立之罪責。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部分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欄內為適當說明,何以前開餐券實際價值僅值二十餘元,認被告卯○○等所為與曹莊雪等人間之投票行為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若謂餐會無誘因,則何以能席開二百桌,約二千多人參與餐會?是原審維持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為九十一年第十四屆台南縣學甲鎮鎮長候選人,被告乙○○卯○○競選總部之文宣主任及助選員,被告甲○○為被告卯○○之同居人,被告子○○○台南縣學甲鎮老人福利協進會之總幹事(與卯○○具有親戚關係)。卯○○為使其能順利當選學甲鎮鎮長又為避免遭受檢警查緝賄選,乃與被告乙○○甲○○等共同謀議,以假借募款餐會之方式由乙○○至台南縣佳里鄉「正佳」印刷廠印製三千張每張價值二百元之募款餐券,並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學甲鎮○○路一七三之六號卯○○之競選總部旁舉辦餐會,以此餐券免費提供乙○○子○○○、被告辛



○○(金文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寅○○卯○○之堂弟)、戊○○乙○○之父親)、丑○○(賴氏宗親會常務監事)、壬○○己○○庚○○(台南縣水產搬運職業工會理事,卯○○係該會會長)、丁○○卯○○之子賴漢宗之高中同學)、丙○○癸○○等人,渠等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將所獲得之餐券分送給學甲鎮老人協進會之會員及具有選舉權之學甲鎮鎮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學甲鎮○○路一七三之六號卯○○之競選總部旁席開二百桌酒席,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招待具有投票權之曹莊雪、陳瑞乾、羅水藤、楊郭秀盆、陳孔子、嚴孝伙、李雀李天富、陳孫蕉、邱耀輝莊麗香、劉陳鵠、劉陳儉、劉謝趘僻等人及其他具有選舉權之鎮民免費赴宴(以上參加宴會之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卯○○乙○○並在飲宴過程中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卯○○當選第十四屆學甲鎮鎮長,曹莊雪等人均在場享用肉粽、包子等美食及飲料,每人約收受價值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且明示或默示的表示支持被告卯○○當選第十四屆學甲鎮鎮長,許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投票日,投票給鎮長候選人卯○○,因認被告卯○○乙○○甲○○子○○○辛○○寅○○戊○○丑○○壬○○己○○庚○○丁○○丙○○癸○○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僅須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因此所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縱被告等所提出之「佳餚」並不及餐券面額所示之二百元,乃依據被告等實際支出之價格而言,然而對於該等飲宴物品之市價而言(即以選民之角度觀之),該等飲宴之價值應與餐券面額相去不遠;而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僅須不正當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參酌本件投票行賄之選民大多數為台南縣學甲鎮老人協進會之會員,而該等選民所受之教育及經濟水準較為低下,且學甲鎮又係屬人口外移之農村社區,上開無償之飲宴之不正利益,對該等較弱勢之選民而言,本較一般人足以干擾或誘使其等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卯○○乙○○甲○○子○○○辛○○寅○○戊○○丑○○壬○○己○○庚○○丁○○丙○○癸○○等均堅決



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卯○○辯稱:該次募款餐會是乙○○甲○○籌劃的,伊是事後同意,募款餐會目的在籌募選舉經費,餐飲內容僅粽子、包子、米粉及飲料等,並非無償供選民食用,絕非賄選;乙○○辯稱:伊僅負責一些文宣企劃,伊雖有將餐券分二次送給陳瑞乾各八張及五張,但餐券是伊向競選總部會計謝雅萍購買的;甲○○辯稱:募款餐會是因選舉經費不夠才舉辦的,募款餐券是賣的並非贈送,餐會只有包子、粽子、米粉,由伊與義工自行製作,另外飲料、小蕃茄等物是他人贊助的,如果要賄選,應該不是那麼寒酸,交給老人協會之餐券係癸○○購買轉送的,其他參加人員都有向伊購買餐券;賴王慧敏辯稱:有人至學甲鎮老人福利協進會免費贈送五十張餐券,伊僅將餐券置於桌上,讓老人自行拿取,並未親自發放,嗣後才知是癸○○所購買;辛○○辯稱:伊係於餐會當日前三天左右經過卯○○總部,向總部會計小姐謝雅萍交付現金一萬元,係為贊助,買了五十張餐券,再轉賣伊店舖之客人;寅○○辯稱:因伊係卯○○之堂哥,係為贊助而以現金六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餐券二十張,其中十八張免費送給選民,剩餘的撕掉了;戊○○辯稱:該二十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四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丑○○辯稱:該五十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壬○○辯稱:該二十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四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己○○辯稱:該五十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僅使用一張,其餘四十九張皆置於家中未發送;庚○○辯稱:該四十五張餐券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丙○○辯稱:係為贊助,所以該五十張餐券是伊與友人集資,由伊向競選總部會計以現金一萬元購買;癸○○辯稱該五十張餐券是為贊助向會計謝雅萍以現金一萬元購買的。因為正好經過老人會,臨時起意故而將餐券送給老人會;丁○○辯稱:伊是為贊助乃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餐券五十張,惟伊只抽取二張自用,其餘四十八張均丟棄在伊攤位旁垃圾桶,並未發送給選民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乙○○辛○○寅○○戊○○丑○○壬○○庚○○丁○○丙○○癸○○等均一致稱:係以每張二百元之代價,購得餐券後,再分送家人或親戚、朋友等前往用餐,己○○丁○○則稱除自用外,所餘未送他人使用,雖與證人謝雅萍於偵查時證稱:伊只記得有付錢買募款餐券的只有賴清修,其餘的伊沒有收到錢等語,然與被告寅○○辛○○戊○○丑○○壬○○己○○庚○○丙○○癸○○丁○○等人稱:有捐錢贊助購買餐券等語有所出入,參以謝雅萍另證稱:「我是負責總部一些開銷,關於募款餐券的是甲○○在負責」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問:總部的收入、支出由誰負責?)我」等語,足見卯○○



競選總部之收入、支出,並非全由謝雅萍一人管理負責,不能僅因其稱未收到被告寅○○等人之贊助現金,遽認寅○○等人未以贊助競選之名義購買餐券。參以因乙○○等人,將購得之餐券分送親戚或朋友,被選民誤為無償取得,故有選民到總部向會計謝雅萍要求比照能免費索拿募款餐券,謝雅萍不敢做主,即將全部募款餐券交還甲○○處理,復據謝雅萍證稱:「約在一月十四日乙○○將印好募款餐券約一千張交付給我,要我在競選總部販售……隔天即有很多選民至總部要求能免費索拿該募款餐券,因我不敢做主,即將全部募款餐券交還甲○○負責處理……」,核與甲○○所稱:「因為隔天謝雅萍跟我反應有人免費收到要比照辦理,我才收回統一處理,在她交回前約賣一、二萬元」、「……因為謝雅萍說有人要拿免費的餐券,所以我就將餐券收回自己處理」等情相符,是乙○○等所辯係以每張二百元之代價,購得餐券再分送家人或親戚、朋友等前往用餐,尚非虛構。㈡、公訴意旨又以丁○○於偵查中稱:「伊所持之五十張餐券是甲○○免費交付給伊,並要伊將該餐券拿去分送給親朋好友」及林琢瑤稱:「卯○○總部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表示要免費贈送其五十張餐券,希望當日找人前來參加,但因伊戶籍並非設在學甲鎮而加以捥拒」,顯見餐券係免費贈送,並非販售云云。查丁○○、林琢瑤固曾為上開之供述,惟該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為前開供述同時被訊以:「為何卯○○總部要免費贈送其五十張餐券?」丁○○答稱:「因我在卯○○宣佈登記參選學甲鎮長後,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主動捐助一萬元給甲○○,所以在卯○○策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辦募款餐會前,甲○○在一月十八日通知我免費拿五十張募款餐券……」;林琢瑤稱:「應是我因和卯○○有生意往來,曾經捐助一萬元現金做為競選經費,所以該總部才要免費贈送我五十張餐券」,該二人既分別捐助一萬元,卯○○之競選總部贈送各五十張餐券,亦相當以每張二百元之面值購得,尚難遽認為無償取得。㈢、卯○○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舉辦餐會,此有餐會現場照片四張、募款餐券十七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該餐會支出之食材、調味用品等費用之明細計:①肉油六百二十五元②大骨四百五十元③豬肉二千元④綜合丸六千五百元⑤綠豆丸一萬一千元⑥小點心二萬元⑦五印酢三十五元、可口美五十元、糖九百五十元、油膏二百四十元、鹽七十五元、沙拉油四百五十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卯○○競選總部扣得前揭餐會支出單據五紙附卷可證。核與經判決無罪確定之陳瑞乾嚴孝伙、李雀李天富邱耀輝、劉陳儉曹莊雪、陳孫蕉等所供:在餐桌上僅有包子、粽子或有的桌子尚供應炒米粉、小蕃茄等食物,湯是一



大桶自己取用等情相符,並有卷附餐會用餐照片十一紙可證,是甲○○辯稱餐會係以前揭食材、調味用品由自己動員義工準備烹製乙節,應可採信。又前揭募款餐券,姑不論支持卯○○競選鎮長之台南縣學甲鎮民認購多少張,抑或部分係免費發放,該募款餐券面額係二百元,應係欲募款之金額,然以前揭餐會實際支出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再以公訴意旨所稱「席開二百桌酒席」計算,每桌共花費約二百十二元,顯見當日到場之選民所能享用之食物,低於募款餐券票面價值甚遠,卯○○自得以此差額,取得選民贊助之經費,故辛○○寅○○戊○○丑○○壬○○己○○庚○○丁○○丙○○癸○○供稱:係支持卯○○競選鎮長乃借購買餐券之方式達到贊助其競選之辯詞,尚非無據。㈣、不論部分選民以何種管道取得餐券,或真以為能品嚐到價值二百元之佳餚而到場,卯○○甲○○乙○○顯已達號召選民之目的,其競選手段容或有可議,選民自有評斷,然卯○○甲○○乙○○果欲「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選民,衡情應以外燴方式提供餐飲,雖不必豐盛如五星級飯店之美饌,至少亦應比照目前社會迎神賽會外燴一桌三千元之行情,始能使選民稱得上赴宴,被告甲○○竟與義工就前揭自購食材、調味用品,以每桌成本二百十二元,烹製包子、粽子、炒米粉等食物充作餐會,以台灣目前一般社會生活之現況,大部分家庭家常三餐之菜餚,遠優於包子、粽子、炒米粉之餐點。從而,卯○○甲○○乙○○策劃辦理前開餐會,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卯○○甲○○乙○○所辯辦理前開餐會,提供簡單的食物,係在於號召群眾及募款一節,堪予採信。辛○○寅○○戊○○丑○○壬○○己○○庚○○丁○○丙○○癸○○子○○○分送前開餐券,主觀上應無行賄之意思,亦可認定。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查被告卯○○甲○○乙○○所提供每桌二百十二元成本價之「餐宴」活動(以每桌十人計算,每人僅得二十二元之菜餚),依當今社會一般大眾之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係候選人主觀上號召選民作為競選之手段。綜合目前社會一般價值觀念及授受雙方對於餐會之認知,並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尚難認被告等與參與餐會之選民間,有約使各該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投



票行賄之情事,應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十四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敍就檢察官所舉之卷內證據,為調查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有利判決之心證理由,在形式上,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未指出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依法予以調查,徒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復就被告等有無投票行賄之情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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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