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130號
TPSM,94,台上,4130,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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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黃湘詠係朋友關係,黃湘詠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二號偵查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結證稱:「(黃湘詠是否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我在去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之前幾天,在我楠梓壽民路一四二巷一號十二樓住處,提供給我吸食二、三次。」、「(有無給付價金?)沒有。」、「(黃湘詠去你家作何事?)我向他要,他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於黃湘詠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上開證詞採為證據後,偵查終結對黃湘詠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該院審理中,復供前具結,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黃湘詠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是我們每人出資五百元,共(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在楠梓跟綽號『眼鏡』買的。」、「(何天購買的?)我忘了。」、「(共買幾次?)二次,二次都是每人出資五百元,共買一千元。」、「(另外一次是何時?)我忘了,二次距離幾個星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你住所被查獲?)是。」、「(是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買過毒品二次?)是,八十八年九月沒有與黃湘詠買過毒品。」、「(與黃湘詠何關係?)他是我弟的朋友。」、「(何時吸用毒品?)八十五年開始吸用毒品。」、「(八十五年開始吸用毒品之來源?)在後勁莒光果菜市場向綽號『小鐘』購買,沒有向蔡豐志買過安非他命,有跟黃湘詠共同出資買過二次毒品。」、「(對於你在警訊中筆錄有何意見?)二次都是我與黃湘詠出資一起去買然後當場吸用,剩下部分在一起分,我分的比較多,所以我才請他喝酒。」、「(為何在警訊中供述你都在家中自己吸,並沒有與黃湘詠一起吸過?)有時候我父母在家



不方便就去他家吸。」、「(黃湘詠是否有送你毒品吸用?)沒有。」、「(對於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做筆錄有何意見?)可能是緊張講錯了。」、「(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是否你看過簽名?)確實是我簽的。」等語,經承審法官認定上訴人在審判中所言為實在予以採用,而判決黃湘詠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經法官以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移送偵辦,上訴人於本案偽證罪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自白其於前案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與黃湘詠先後二次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怕母親知情,購買後皆寄放住於樓下之黃湘詠處,待欲吸食時才要求黃湘詠帶至家中吸食。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湘詠是否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我在去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之前幾天,在我楠梓壽民路一四二巷一號十二樓住處,提供給我吸食二、三次。」、「(黃湘詠去你家作何事?)我向他要,他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因未說明清楚造成誤會,然在主觀上伊並無偽證之故意,不能論以偽證罪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謂其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前開虛偽之陳述,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另案(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黃湘詠被訴轉讓毒品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已據實陳稱:「是我們每人出資五百元,共一千元在楠梓跟綽號『眼鏡』買的。」、「二次都是我與黃湘詠



資一起去買,然後當場吸用,剩下部分再一起分,我分的比較多」等語。若認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作證時之陳述為虛,成立偽證罪,則伊在該案審判中作證時為前開陳述,已承認毒品係與黃湘詠共同出資購買,並非黃湘詠無償轉讓,黃湘詠因而獲判無罪確定,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究明論述,遽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件審理時,曾自白其於另案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認不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亦嫌速斷,且對於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如何不足採,未予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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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