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127號
TPSM,94,台上,4127,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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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街2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三三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張凱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槍枝藏放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土裡等處或帶在身上,或放在其車上。嗣因張凱皇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得知陳炳煌積欠上訴人即被告乙○○七萬元之債務逾期未清償,為替乙○○討回該筆債務,張凱皇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攜帶上開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買之槍枝一枝、改造子彈二顆,及受友人蘇文賢(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九八之十六號黃源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古都KTV」,與在該處之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張凱皇將其所攜帶之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交給甲○○持有,自己則攜帶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及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而分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八─
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及綽號「阿全」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汽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之夜市內,由張凱皇下車持槍,將陳炳煌及其友人黃文忠強押至「阿全」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炳煌、黃文忠二人之行動自由。張凱皇乙○○甲○○及「阿全」等人開車將陳炳煌、黃文忠押回「古都KTV」後,張凱皇乙○○甲○○三人即共同將



陳炳煌、黃文忠二人押至古都KTV旁之小路邊,由張凱皇持槍敲打陳炳煌頭部,並恐嚇陳炳煌「不還錢我請你吃子彈」等語,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炳煌、黃文忠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陳炳煌、黃文忠二人因對方拿槍,因而心生畏懼,陳炳煌乃簽發面額各七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四張,黃文忠亦被迫簽發面額為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並交乙○○收受陳炳煌、黃文忠二人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後,並要陳炳煌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乙○○,要渠等準備七萬元給乙○○後,始由乙○○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將陳炳煌、黃文忠二人載回鹿港鎮釋放,前後計非法剝奪陳炳煌、黃文忠二人之自由達約三小時。甲○○隨後將張凱皇交給其持有之槍、彈放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義興二十九左二電線桿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十分許,乙○○與黃文忠相約在彰化市○○○路與崙美路口交付七萬元時,為警查獲,警方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八之十六號古都KTV查獲張凱皇,並帶同張凱皇至其放在該KTV之車牌號碼PO─一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張凱皇於翌日移送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甲○○亦至檢察署欲探望張凱皇,而為警發現共犯甲○○,乃上前盤查,甲○○始自白犯案,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帶警方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義興二十九左二電線桿下起出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定時試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件查扣之共犯張凱皇所持有(原蘇文賢



有,請張凱皇代為保管),用以犯本案之槍枝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357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一0號卷第九十頁),該槍枝之槍管內既具有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則該槍之構造與威力似與制式手槍相若,何以非屬手槍,而係威力不強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原判決未詳予審認說明,即遽認被告等非法持有此槍枝,係成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顯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記載,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二人與共犯張凱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就分由甲○○張凱皇持有槍枝、子彈犯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被告二人及另二名共犯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亦未記載乙○○及綽號「阿全」者就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原判決適用之當否,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迫令陳炳煌、黃文忠簽發本票,使其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視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無庸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而認第一審判決併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為不當,則自應將適用法則不當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乃原判決又維持第一審判決,自有違誤。㈣、原判決既認僅陳炳煌積欠乙○○七萬元債務逾期未清償,黃文忠並未欠乙○○任何債款,則被告等及共犯何以強迫黃文忠簽發三張共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何以又強迫陳炳煌簽發超過七萬元之四張共四十二萬元本票?被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強迫陳炳煌、黃文忠簽發本票?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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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