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118號
TPSM,94,台上,4118,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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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甲乙丙丁美容店」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僱請毛玲玲謝亦崗(均另案審理)分別擔任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共同基於常業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十二月某日起,另僱請不詳姓名成年人散發「女人禁地、三度快感、到達G點、溼樂園、○○○○○○○○」等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並在上開美容店從事色情性交易,由櫃檯小姐謝家珊、鄭雅方、莊淑筠(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接聽電話,聯絡男客前往該美容店,再由謝亦崗帶至包廂內,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作全身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每二小時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由店方從中抽取一千六百四十元,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男客廖峻培在上開美容店B2包廂內,由女子鄭淑惠為其作猥褻之按摩時,經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證人毛玲玲謝亦崗謝佳珊鄭雅芳、莊淑筠、鄭淑惠、廖峻培及戴明剛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並摒棄與此歧異部分之陳述,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擷取上開證人之片段陳述,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證人朱德昌雖證稱上訴人委託其辦理上開美容店之過戶手續,嗣因



發現「有問題」,故未頂讓等語,仍不影響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言何以不足採納,僅理由之論敘稍嫌簡略,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上訴人散布之「女人禁地、三度快感、到達G點、溼樂園、○○○○○○○○」廣告,確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至其散布或扣案數量之多寡,仍不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另證人廖峻培因見其汽車上貼有上訴人散布之「天女野洋子二九六九0六七七」廣告,經電話連繫、指引,前往上開美容店為猥褻之按摩,經警當場查獲,則該「天女野洋子○○○○○○○○」廣告自足為上訴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證明,原審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亦無違誤。至證人毛玲玲等上開美容店之員工,是否向上訴人應徵工作?其薪資如何取得?營收所得如何交付負責人?前店長「徐世豪」擔任之工作為何,如何與公司負責人聯繫?是否認識上訴人等各細節,俱與本件事實之判斷無關,原審未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泛稱上訴人未涉不法之行為,本件係遭人冒名為上開美容店之負責人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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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