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決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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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九三巷十二弄二一號吳福濱住處,以「不簽本票即不讓你回去」等語恐嚇被害人劉志成,致其心生畏懼,而簽下三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之本票三張並交付之。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向劉志成母親王美香佯稱:「因劉志成向其老大借錢,是伊老大叫伊出來收錢」等語,因王美香發覺情況有異拒付,遂未得逞。上訴人為順利取得款項,強行將劉志成帶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九二巷六八號蕭鼎耀住處,隨後又將之強行帶往員林公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偕同劉志成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九巷二四號劉志成住處欲向其家人取款時,劉志成乘機逃離。嗣經劉志成家人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代為送達於上訴人,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派員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伯父詹順安收受,有上開派出所簡覆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上訴人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後起算,因上訴人之住居所在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末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該日亦非星期例假日,故上訴期間應算至該日屆滿。乃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有該院收狀章可憑(見二審卷第三頁),顯已逾期。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之論據,猶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雖非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