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原告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其駕 駛原告所屬AG-355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2年6月27日20時 左右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35.7公里處(台南縣仁 德境內),因未保持安距,致追撞他車(ZM-6669、 X6-2235 ),造成原告所屬上開客車前保險桿、車前部位 等處損壞,案經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處理在案。原告所
有上開營業大客車因被告乙○○駕駛疏失而致車損,其回 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64700元,車輛受損 修理期間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2日計39242元,合計損失 203942元。
(二)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明細暨請求權基礎法源如下: 1.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64700元(其中工資69700元 、零件材料費95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據以為請求 權基礎,被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上開修復費用。
2.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載客營業之「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著有例示,準此,原據以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營業大客車2 日無法行駛,每日營業損失19621元,合計損失營業收 入39242元。被告應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賠償原告上開 所失利益。
(三)又被告丙○○、甲○○係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 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援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 ,訴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原告於本件 交通侵權行為發生後,曾嘗試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多次,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 述之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證 書暨保證人規約、照片8幀、估價單、交通事故證明書、 營業損失證明、駕照暨行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事故簡述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任營業大客車司 機,駕駛原告所屬AG-355營大客車,於92年6月27日20時許 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35.7公里處(台南縣仁德境內 ),因未保持安距,致追撞他車(ZM-6669、X6-2235),造 成原告所屬上開客車前保險桿、車前部位等處損壞,案經國 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處理在案。原告所有上開營大客車因被 告乙○○駕駛疏失而致車損,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164700元,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載客之營業損 失2日計39242元,合計損失20394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建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暨保證人規約、照片8幀、估 價單、交通事故證明書、營業損失證明、駕照暨行照、保險 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事故簡述等影本各1件為 證經本院查核屬實。復以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 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64700元(其中工資69700 元、零件材料費9500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 揭車輛,係於88年12月28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2年6月27日止,實際使用為3 年6個月,而運輸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以平均折舊法 每年折舊率25%,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率為66500元(計 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95000 ÷(4+ 1)=190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5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25×42/12= 66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28500元(00000
-00000=28500),再加上工資69700元、2日營業損失 39242元,總計為137442元。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37442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