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永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2 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 IC0000000,票面金額為255000元,詎原告於93年11月12 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爰依 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述之票款金額225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紙為證。
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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