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6號
原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吳凱雯律師
柯勝義律師
洪進來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業按請求意旨修正文字)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對原告所交付之輪轂執行「委
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
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與其他三家廠商(華同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信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共同標得被告編號JK09002L136-1PE號之輪轂
採購標案,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立契約書(下稱本件採購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七
百六十四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指定規格之甲車輪轂(下稱標
的輪轂)二百四十八個,總價六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
七十二元,被告指定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
九廠(下稱二0九廠)為代理人。一一一年五月六日原告
交付標的輪轂予二0九廠,經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六日目視
檢查合格後,抽樣十六只於同年六月一、二日分別進行儀
器檢驗及安裝試用,於同年月十日作成不合格之結論【下
稱初驗】,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原告驗收項目「書面審查
」及「安裝試用」檢測均不合格,限期七日改善;原告不
服,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調解,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以調○○○○○○○號
調解成立,被告就書面審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就安
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貨或
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
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
測試方式進行,前述調解成立書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兩
造。
2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要求現地改善獲准,二0九廠於同年月
十七日進行驗收項目之「安裝試用」檢測,於同年九月二
十三日因路測前胎壓無法保持壓力、有持續洩氣現象,施
以全負載經爬坡、涉水、越野等三百公里路測,並靜置二
十四小時後,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有洩漏氣情形
而作成不合格之結論【下稱第一次複驗】,於同年十月十
二日通知原告「安裝試用」複驗不合格,經二0九廠同意
給予七十五日改正期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
退貨回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被告於同年
月七日目視合格,同年月十八日進行驗收項目之「安裝試
用」檢測,同年月十九日因發現油漬停止路測,二十日兩
造協調會中合意原告於路試測試廠安全(視線)範圍內會
同安裝試用,及翌日起續行路試至三百公里測試流程,但
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油漬為由於路測進行一五一公
里時停止測試,兩造於同年四月十日協調會中同意雙方赴
生產線現地實施標的輪轂拆卸檢查及持壓測試,拆卸當時
發現標的輪轂呼吸管、進氣口或中央胎壓供氣處有機油流
出現象,翌日持壓測試結果均合格,但二0九廠同年月十
六日作成不合格之結論【下稱第二次複驗】,十八日函文
載稱因拆卸標的輪轂時發現漏油現象,顯示測試結果卻確
實由輪轂造成,及持壓測試並非契約訂定之檢驗項目、不
影響檢驗結果等語,同年五月二日通知原告「安裝試用」
檢測不合格。原告於同年月八日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第十二條第款約定請求再驗,同年月二十二日遭二0九廠
拒絕,原告遂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第㈠款第⒈
目約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撤回申
請。
3二0九廠就原告所交付之標的輪轂於一一一年六月間初驗及
一一二年十月(應為八月之誤)第一次複驗,均因人員操
作疏失造成測試不合格;其中初驗因其中二輪無法保持公
路模式胎壓而認定不合格之輪轂,經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
二日派員以儀器測試結果,氣道通氣及油氣封作用功能均
正常;初驗及第一次複驗發現之輪胎無法持壓來源應為輪
胎輪閥、並非標的輪轂,八輪甲車中央胎壓系統包含❶胎
壓自動控制器總成、❷中央胎壓充氣模組總成、❸輪轂總成
、❹輪胎總成四大項目,甲車輪胎胎壓灌注係由❶串聯❷氣
泵運作,氣體通過通氣管路連接之❸氣道進入❹,❸、❹間設
有輪閥,用以控制、調節輪胎壓力,甲車八個輪胎各有單
獨閥門控制氣泵管路,輪轂僅為壓力氣體通路之通道,輪
轂總成性能要求僅為中央胎壓通氣功能(耐壓洩漏測試:
測試壓力灌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壓力後五分鐘,不得洩漏
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油氣封需分離潤滑油與壓力氣體
不可有滲油或油氣混合現象),輪胎氣體外洩、無法持壓
原因應係二0九廠人員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致輪胎無法持
壓,不可歸咎標的輪轂,故前述初驗及第一次複驗均不應
計入檢驗次數,應認一一三年三月間所進行之第二次複驗
方為初驗。
4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原告交付之標的輪轂交付前均委託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持壓測試合格,於同年四月十
一日以高於標準數值測試結果亦均合格,油氣封並未失效
,安裝試用之路測所見油漬應係測試平臺(甲車)呼吸管
、管路中油氣積累,因機械運作溫度升高黏度降低而流出
,標的輪轂潤滑油室設有呼吸口,連接甲車呼吸管路排放
至大氣中,潤滑油因高溫蒸發自呼吸口管排出,以免潤滑
油室壓力過高產生物理性破壞,油氣冷卻後積累管路中,
測試平臺(甲車)係待修車輛,呼吸管路應已有殘存油氣
積累;測試後排氣管路末端油漬現象為排氣管路功能客觀
展現,並非油氣封失效;且甲車傳動及引擎動力系統周邊
除標的輪轂潤滑油外,尚有車軸潤滑系統、煞車來令煞車
油及外部來源,加以油封原因甚多(油封橡膠老化彈性降
低密封力減弱、軸承磨損或彎曲變形造成軸徑向跳動量大
、軸及油封長期使用磨損造成間隙變大、安裝不良、潤滑
油添加過多、潤滑油與油封不兼容等),不可單一推論歸
責標的輪轂油氣封失效漏油,二0九廠亦未監測標的輪轂
油室壓力值,無從證明油漬現象發生時,輪轂油室油氣封
所承受之壓力低於所能承受之極限值,二0九廠於四月間
判定不合格自有違誤。
5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所定驗收檢驗共分初驗、
複驗、再驗三種,其中再驗係就初驗或複驗爭議之補正,
不計次數,而二0九廠一一一年六月、一一二年十月之檢
驗結果不應列入檢驗次數計算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所交
付之標的輪轂經初驗、第一次複驗、第二次複驗共三次檢
驗不合格為由,拒絕原告再驗請求,應有誤解。本件採購
契約併同得標之另三家廠商,與原告係首次參與投標製造
及裝車測試不同,分別為設計開發八輪甲車動力傳動系統
、懸掛系統、底盤之廠商及技術服務廠商,或早已具備八
輪甲車輪轂系統製造交貨測試經驗者,如不同意原告爭執
二0九廠就測試結果之判斷,對原告有不公平對待之虞,
爰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協同原告對原告所交付之輪轂執行「委託二個第三
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
驗報告」之再驗程序。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訂有本件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一
一一年二月十日,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交付標的輪轂
,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初驗不合格,經工
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按本件採購契約
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
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原告於同年八
月三日完成重交作業,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七日進行第一
次複驗,因標的輪轂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標準、有
洩漏氣情形經判定不合格,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原告,
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完成重交作業,二0九廠於同年
月十四日至二十五日期間進行第二次複驗,因發生標的輪
轂漏油現象經判定不合格,於同年五月二日通知原告,原
告遂再次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工程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調解建議
後即撤回調解之申請等情,但否認初驗、第一次複驗測試
結果不合格係因二0九廠人員操作輪閥有誤而造成,以:
1被告採購之輪轂係由原告與其餘三家廠商併同得標,二0九
廠均依相同檢驗程序驗收,原告請求由二個第三公正檢驗
機構進行再驗,對於其餘三家得標廠商恐有不公平對待之
虞;且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
,初驗不合格時,廠商得選擇以再驗或複驗方式為之,如
選擇再驗,以一次為限,再不合格僅能行複驗,如廠商第
一次係選擇複驗為之,不合格時,廠商第二次仍得選擇再
驗或複驗方式為之,複驗以二次為上限,檢驗程序即告終
了,又再驗限於原交付之標的為之,不得改善、退換或重
交,並以一次為限;本件原告初驗不合格後,兩造調解成
立係辦理退換重交後方進行第一次複驗,第一次複驗不合
格後,原告又辦理退貨檢整後重交以進行第二次複驗,則
檢驗程序已經終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再驗。
2標的輪轂①內部配置供胎壓氣體流經之氣道(室)及供內部
機件潤滑儲油之油室,二者間以油氣封相隔為獨立空間,
油氣封對於氣室作用為維持保壓功能,對於油室作用為防
止潤滑油滲漏,油氣封性能是否正常以是否維持保壓及防
止滲漏判斷,輪轂外應無油漬;②機械部分以上、下承臂
、煞車上鉗、輪胎總成裝配,非屬液壓油路或其他供給潤
滑機油,③供氣管線為正常氣體流經管線,非液壓油路,
不應有潤滑機油出現,④呼吸管線係標的輪轂內部齒輪運
轉產生熱能及油氣,用以對接輪轂之呼吸孔排放油氣,並
無洩油用途;標的輪轂第二次複驗之測試平臺(盾號745
甲車)並無輪轂滲漏油紀錄,標的輪轂安裝後測試前經原
告確認外觀清潔、無組裝殘油或損化異常現象,測試後輪
轂外亦未發現油漬,測試過程均會同原告人員確認無誤後
簽名,但總里程數僅一五一公里時,其中一輪轂固定座下
緣滴油,輪轂動力室內呼吸管末端下方平臺嚴重積油,一
輪轂油封處滲漏油,四輪轂呼吸管線機油流出,四輪轂進
氣口殘留機油,四輪轂中央胎壓供氣處有機油流出現象,
合計八個測試輪轂其中七個發現進氣口有滲漏油,呼吸管
路之管線接頭及管線末端(動力室內)有滲漏積油情形,
足見係標的輪轂之油氣封失效、標的輪轂油室之潤滑機油
沿進氣及排氣通道自呼吸孔滲漏,違反本件採購契約檢驗
標準表,二0九廠所作成不合格之判定,合於輪轂工作原
理及檢驗結果;原告亦自承標的輪轂第二次複驗不合格係
因油室與氣室閉鎖不全、油氣互通、油液外洩導致無法有
效滿足閥體操作條件,及輪轂本內部氣室設計無法滿足輪
車中央控制系統作用原理,致輪閥無法有效閉鎖而發生輪
胎洩氣現象。
3二0九廠於一0一年七月間依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
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等規定,與原告及其他三家廠商簽訂自
費試製契約,由廠商自費試製所認試製之軍品,於獲頒試
製合格證書後,納入被告軍需工業動員工廠,故被告就本
件採購契約僅提出輪轂總成圖像及性能要求,並未提供細
部藍圖,由各廠商自行開發設計,由二0九廠依契約條款
執行驗收,與原告同時得標之另三家廠商所交付標的輪轂
均已經二0九廠依相同程序驗收合格,原告交付之標的輪
轂驗收不合格,應自行負責。況被告另於一一一年間向原
告採購標的輪轂一百二十個,已經原告交付並經驗收合格
,足見原告第一批所交付之輪轂確有品質未達約定之瑕疵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與其他三家廠商共同
標得被告編號JK09002L136-1PE號之輪轂採購標案,於同年
月十二日簽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二十六萬一
千七百六十四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標的輪轂二百四十八個,
總價六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指定以二0
九廠為代理人,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該公司交付標的輪轂予二
0九廠,經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日作成初驗不合格之結論,
該公司不服、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於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調解成立,由被告就書面審查部分認均符合
契約約定,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七日內
完成退換貨或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
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
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要求現地
改善獲准,二0九廠於同年月間進行第一次複驗,因路測前
胎壓無法保持壓力、有持續洩氣現象,施以三百公里路測並
靜置二十四小時後,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有洩漏氣
情形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二0九廠判定不合格、給予七
十五日改正期間,該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退貨回
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被告於同年月間進行
第二次複驗,於路測進行一五一公里時,因八只輪轂其中七
只有固定座下緣滴油、動力室內呼吸管末端下方平臺嚴重積
油、油封處滲漏油、呼吸管線機油流出、進氣口殘留機油、
中央胎壓供氣處有機油流出現象,再經二0九廠於同年四月
十六日判定不合格,該公司於同年月八日依本件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第十二條第款約定請求再驗,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遭
二0九廠拒絕,該公司曾再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後撤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含決標記錄、採購計
畫清單、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圖說、通用條款、工程會函
暨調解成立書、二0九廠函(暨會議紀錄)、檢查紀錄、原
告函為證(見卷㈠第二一至一七八、三0一至三0六頁),核
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二0九廠函、檢驗報告、安裝試用單
所示一至(見卷㈠第二三七至二四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二0九廠就該公司所交付之標的輪轂於一一一年
六月間之初驗、一一二年八月間之第一次複驗,均因二0九
廠人員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致輪胎無法持壓,不可歸咎標的
輪轂,應不計入檢驗次數,一一三年三月間第二次複驗結果
之標的輪轂油氣封失效之判定亦不正確,該公司應得依本件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請求再驗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機關採購之標的輪轂係由原告與其餘
三家廠商併同得標,二0九廠均依相同檢驗程序驗收,其餘
三家廠商所交付標的輪轂均經驗收合格,初驗、第一次複驗
之檢驗操作程序自無錯誤,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
條第㈩、款之約定,原告初驗不合格後,兩造調解成立係辦
理退換重交後方進行第一次複驗,第一次複驗不合格後,原
告又辦理退貨檢整後重交以進行第二次複驗,則檢驗程序已
經終了,原告不得再請求再驗,第二次複驗之測試平臺(盾
號745甲車)並無輪轂滲漏油紀錄,標的輪轂安裝後測試前
經原告確認外觀、測試過程亦會同原告人員確認無誤,以原
告交付之標的輪轂第二次複驗發現之油漬現象位置、程度,
二0九廠所作成不合格之判定,合於輪轂之工作原理及檢驗
結果,亦無錯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與其他三家廠商共同標得被告
編號JK09002L136-1PE號之輪轂採購標案,於同年月十二
日與被告簽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標的輪轂二百四十八個
,總價六千四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指定以
二0九廠為代理人,此經兩造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前已
述及。
1而本件採購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項次「備註」第⒑點「檢
驗方法」記載:「驗收方式:㈠目視檢查‧‧‧㈡儀器化驗‧‧
‧㈢品質保證‧‧‧驗收規定:㈠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乙方
(即原告)應於限期內完成該批全數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後實施複驗。㈡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不合
格品項,乙方應於限期內完成該批全數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後實施複驗。」;第⒒點「安裝試用」記載
:「各批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人(
主驗人員)分別抽八個(一車份)送交甲方代理人檢驗單
位依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附件2)實施安裝試用。安裝
試用測試由甲方代理人檢驗單位出具安裝試用報告。安
裝試用測試不合格者,乙方應於限期內完成該批全數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實施複驗。安裝試用地點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九廠廠區,由甲方代
理人員負責安裝及試用‧‧‧」(見卷㈠第三十、三一頁)。
2契約契約附件二0九廠「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略
記載:「儀器化驗‧‧‧⒉書面審查‧‧‧乙方於交貨時,應檢
附下列項目委外測試報告‧‧‧⑶性能要求:依藍圖附註1及
輪轂總成性能第3項要求實施。⑷洩漏測試:依藍圖‧‧‧附
註2及輪轂總成性能第2項要求實施‧‧‧品質保證‧‧‧安裝
試用:詳如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見卷㈠第三三頁)。
3契約附件2二0九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
(規格)略為:「⒈能安裝於八輪甲車‧‧‧安裝時螺孔孔位
需相符,不得有無法裝配或任何干涉或變形之現象。⒉須
符合藍圖‧‧‧規定要求各裝配件不得有短缺,能相互配合
,無不能裝配、干涉現象產生。⒊施以全負載經爬坡【可
通過60%(含)正斜坡】、涉水【深度至少為1公尺(含)
高度】及越野【里程至少需行駛5公里】等測試,總測試
距離為300公里,且靜置24(±1小時),不得有任何變形
、洩漏氣及滲(漏)油現象或損壞之情形發生」(見卷㈠
第三五頁)。
4契約附件藍圖「輪轂總成性能要求」略記載:「‧‧‧⒉中央
胎壓通氣功能:需耐壓洩漏測試-測試壓力6kg/c㎡,灌注
壓力後5分鐘內不得有洩漏超過1kg/c㎡
;油氣封需分離潤滑油與壓力氣體不可有滲油或油氣混合
現象」(見卷㈠第四十頁)。
5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驗收」略記載:「‧‧‧㈦驗收方法
:■目視檢查:詳如採購清單⒅備註⒑『檢驗方法』。■儀器
化驗:詳如採購清單⒅備註⒑『檢驗方法』。■品質保證:詳
如採購清單⒅備註⒑『檢驗方法』。■安裝測試:詳如採購清
單⒅備註⒒『安裝試用』‧‧‧㈩廠商(即原告)履約結果經機關
(即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
再驗(測)或要求廠商於__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填
載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廠商不於第十款期限內
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複驗逾__次(由申
購單位於招標時載明,以2次為上限‧‧‧)‧‧‧如申請再驗
(測),以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重大糾紛或
廠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測)時,得以原抽備份或
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送請二個以上(限偶數
)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再驗(測)後,連同原檢驗結果
,以多數結果為準。廠商申請再驗(測)之前提,必須於
原交付貨品尚未交還於廠商之前申請之,如廠商業領回貨
品者,即不得申請再驗(測)。本契約所稱再驗(測)
: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或依前款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或測試
,次數以乙次為限。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
重做、退貨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見卷㈠八五至
八七頁)。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其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所交付之標的
輪轂執行「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
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無非以兩
造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其於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交付標的輪
轂,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初驗不合格,經
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按本件採購契
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
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其於同年八
月三日完成重交作業,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七日進行第一
次複驗,因標的輪轂胎壓無法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標準、有
洩漏氣情形經判定不合格,其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完成重
交作業,二0九廠於同年月十四日至二十五日期間進行第
二次複驗,因發生標的輪轂漏油現象經判定不合格,但初
驗及第一次複驗測試結果不合格係因二0九廠人員操作輪
閥有誤而造成,不應計入檢驗次數,二0九廠就第二次複
驗之結果判定亦有誤為論據,關於兩造締約及原告三度交
付標的輪轂,分別經二0九廠初驗、第一次複驗、第二次
複驗均不合格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前
業提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再驗」之程序、要件為何?㈡二0九
廠就原告一一一年五月六日首次交貨於同年六月間之初驗
結果,及就原告一一二年八月三日重交貨物於同年月間之
第一次複驗結果,是否係二0九廠人員測試時操作輪閥錯
誤所致,均不應計入檢驗次數?
(三)關於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再驗」之程序、要件為何部分
1依前列本件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項次「備註」第⒑點「
檢驗方法」、第⒒點「安裝試用」內容、契約契約附件二0
九廠「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檢驗項目欄位內容、契約附
件2二0九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規格
)、契約附件藍圖「輪轂總成性能要求」內容,固明確記
載本件採購契約買賣標的物標的輪轂,所應具備之性能,
及二0九廠驗收應檢測之項目、方法及具體內容,但並未
提及「再驗」程序,僅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驗收」有
關於「再驗」之約定;而綜合前臚列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
㈩、、、款之約定內容,足見被告就原告之履約結果經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得應原告之申請實施再驗「或」於
指定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換貨重交)改正後辦
理複驗;再驗以一次為限,複驗以二次為限;再驗須於原
交付貨品尚未交還於原告前申請之,以原檢驗單位二0九
廠實施為原則,亦得以原抽備份或由二0九廠重新抽樣,
經雙方同意送請二個以上(偶數)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構
再驗,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結果為準,複驗則為原告
(改善、拆除、重做、退換貨重交)改正後之檢驗或測試
;又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係將再驗與複
驗列「擇一」之選項,僅再驗限一次,複驗則以兩次為上
限,故選擇再驗應認同時喪失一次複驗權利,而用盡複驗
權利時,亦同時喪失再驗權利,亦即,本件採購契約全部
檢驗次數最多為三次(含初驗,一次複驗及一次再驗,或
二次複驗而無再驗)。
2則本件採購契約關於「再驗」之程序為:
原告交付本件採購契約買賣標的物標的輪轂後,由二0九
廠進行初驗,如初驗認定原告交付之標的輪轂有瑕疵、不
符約定規格、判定不合格時,原告得於取回原交付標的輪
轂前申請再驗,或於二0九廠指定改正期限內,(改善、
拆除、重作、退換貨重交)改正後辦理第一次複驗,①如
原告於初驗不合格後即申請再驗(同時喪失一次複驗權利
),應依前述再驗程序辦理,再驗仍不合格者,之後僅能
辦理一次複驗,且不能再申請再驗,②如原告於初驗不合
格後即將原交付標的輪轂取回改正重交,僅能辦理第一次
複驗,第一次複驗仍不合格者,⑴原告得於取回第一次改
正重交之標的輪轂前申請再驗,並依前述再驗程序辦理,
驗收程序即終了(選擇「再驗」同時喪失一次即第二次複
驗權利),⑵原告如將第一次改正重交之標的輪轂再次(
改善、拆除、重作、退換貨)改正後重交,僅能辦理第二
次複驗,不能申請再驗,驗收程序即終了(用盡複驗權利
時,亦同時喪失再驗權利)。
3兩造訂立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交付標
的輪轂予二0九廠,經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日作成初驗不
合格之結論,原告不服、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調解成立,由被告就書面審
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
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貨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
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
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原告於同年
八月三日要求現地改善獲准,二0九廠於同年月間進行第
一次複驗,因路測前胎壓無法保持壓力、有持續洩氣現象
,施以三百公里路測並靜置二十四小時後,胎壓無法保持
公路模式胎壓、有洩漏氣情形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判
定不合格、給予七十五日改正期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辦理退貨回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
被告於同年月間進行第二次複驗,於路測進行一五一公里
時,因八只輪轂其中七只有固定座下緣滴油、動力室內呼
吸管末端下方平臺嚴重積油、油封處滲漏油、呼吸管線機
油流出、進氣口殘留機油、中央胎壓供氣處有機油流出現
象,再經二0九廠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判定不合格,迭已載
明;亦即原告於所交付標的輪轂初驗不合格後,係依兩造
調解成立內容,就所交付標的輪轂辦理退換貨重交事宜,
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
辦理第一次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
方式進行,即原告就初驗不合格之結果,選擇辦理退換貨
改正重交,並進行第一次複驗,二0九廠於一一二年八月
間進行第一次複驗,仍認不合格,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再次辦理退貨回廠檢整、一一三年三月一日重行交貨
,即原告就第一次複驗結果仍選擇退換貨改正重交並辦理
第二次複驗,於第二次複驗結果仍不合格時,依前揭說明
,原告已用盡複驗權利而同時喪失申請再驗權利,原告依
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約定,請求被告
實施「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
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與本件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第十二條第㈩、、、款之約定有間,自難遽
准。
(四)關於二0九廠就原告一一一年五月六日首次交貨於同年六
月間之初驗結果,及就原告一一二年八月三日重交貨物於
同年月間之第一次複驗結果,是否係二0九廠人員測試時
操作輪閥錯誤所致,均不應計入檢驗次數部分
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㈠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
項亦有明定。又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爭議處
理」第㈠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
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卷㈠第九九頁)。
2兩造訂立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交付標
的輪轂予二0九廠,經二0九廠於同年六月十日作成初驗不
合格之結論,原告不服、申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調解成立,由被告就書面審
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
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貨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
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
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之測試方式進行,有工程會函
暨調解成立書可考(見卷㈠第一0三至一一三頁),迭已敘
及,兩造既於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就初驗結果爭議經調解
成立,內容為由被告就書面審查部分認均符合契約約定,
就安裝試用部分,則於收受調解成立書後七日內完成退換
貨重交事宜,並依本件採購契約計劃清單備註第⒒點「安
裝試用」規定辦理複驗,複驗測試方式依兩造調解時同意
之測試方式進行,足見兩造肯認初驗結果關於「安裝試用
」部分結果為不合格之正確性,並選擇以退換貨重交方式
改正後辦理第一次複驗,而該調解依上揭規定,有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復行爭執本件採購
契約初驗結果、請求排除該次檢驗,於法顯有未合,委無
可採。
3原告雖稱輪胎無法持壓來源應為輪胎輪閥、並非標的輪轂
,八輪甲車中央胎壓系統包含❶胎壓自動控制器總成、❷中
央胎壓充氣模組總成、❸輪轂總成、❹輪胎總成四大項目,
甲車輪胎胎壓灌注係由❶串聯❷氣泵運作,氣體通過通氣管
路連接之❸氣道進入❹,❸、❹間設有輪閥,用以控制、調節
輪胎壓力,甲車八個輪胎各有單獨閥門控制氣泵管路,輪
轂僅為壓力氣體通路之通道,輪轂總成性能要求僅為中央
胎壓通氣功能,輪胎氣體外洩、無法持壓原因應係二0九
廠人員第一次複驗測試時操作輪閥錯誤致輪胎無法持壓,
不可歸咎標的輪轂云云,其中八輪甲車中央胎壓系統之構
造及運作方式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①契約附件2二0九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
(規格):「‧‧‧⒉須符合藍圖‧‧‧規定要求‧‧‧⒊施以全負
載經爬坡【可通過60%(含)正斜坡】、涉水【深度至少
為1公尺(含)高度】及越野【里程至少需行駛5公里】等
測試,總測試距離為300公里,且靜置24(±1小時),不
得有任何變形、洩漏氣及滲(漏)油現象或損壞之情形發
生」(見卷㈠第三五頁);契約附件藍圖「輪轂總成性能
要求」略記載:「‧‧‧⒉中央胎壓通氣功能:需耐壓洩漏測
試-測試壓力6kg/c㎡,灌注壓力後5分鐘內不得有洩漏超過
1kg/c㎡」(見卷㈠第四十頁),前已載及,是本件採購契
約已明確約定標的輪轂應通過(灌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壓
力後五分鐘,不得洩漏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之耐壓洩
漏測試,及裝載平臺(甲車)全負載經爬坡百分之六十正
斜坡、涉水深度一公尺以上及越野五公里以上等測試,總
測試距離為三百公里,且靜置二十四小時後,不得有任何
洩漏氣情形,原告指標的輪轂無庸具備輪胎持壓功能,顯
有誤會。
②而原告一一二年八月三日重交完成、經二0九廠於同年月進
行第一次複驗之標的輪轂,係安裝於CM34甲車序號TIFV78
9進行安裝試用,檢驗結果:「路測前經中央胎壓實施公
路模式充放氣,發現胎壓無法保持壓力,有持續洩氣現象
‧‧‧實際測量胎壓如下:L1胎壓52.6、L2胎壓47.2、L3胎
壓52.4、L4胎壓45.3、R1胎壓78.6、R2胎壓71.9、R3胎壓
38.3、R4胎壓50.4‧‧‧★經量測L1~L4、R1~R4輪轂胎壓無法
保持公路模式胎壓標準(87±3PSI),有洩漏氣情形,故
判定不合格」(見卷㈠第一二一頁),與契約附件2二0九
廠「安裝試用檢驗標準表」所載檢測標準(規格)相符。
③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原告係與其他三家廠商共同標得被告編
號JK09002L136-1PE號之輪轂採購標案,而其餘三家廠商
所交付之標的輪轂業由二0九廠以相同檢驗程序驗收完畢
,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空言指二
0九廠檢驗人員操作輪閥錯誤致輪胎無法持壓,自難遽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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