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4年度,548號
STEV,94,店簡,548,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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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莉緯金屬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54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3450元, 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宜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和營造公司)於93年4月1 日與原告簽定工程買賣合約書,並自當日起依被告請求陸 續交付貨品,93年4月份之貨款被告已經付清,但同年5月 份之貨款總價計新台幣(下同)813450元,期間被告除支 付部分價金計500000元外,尚有313450元至今未給付,屢 經催索,被告仍不置理。
(二)原告和訴外人丁○○不熟,其當初表明是宜和營造公司, 並拿宜和營造公司的章出來蓋,原告以為證人丁○○是宜 和營造公司的老闆,原告當初沒有承諾追加的部分等訴外 人丁○○領到錢再給原告,是訴外人丁○○後來說工程驗 收拿到錢再給原告,原告當時同意了,結果後來找不到訴 外人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上據其提出合約書、送貨單、明細表、 匯款明細、送貨單、出貨單、請款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主張稱系爭買賣總價金為813450元,被告已經給付 500000元,但尚有313450元給付云云。惟查依據兩造買賣



合約之記載,買賣總價金是810000元,其中被告已於93 年4月1日給付訂金50000元,有合約書之記載可按。被告 曾於93年4月30日電匯給付200000元,被告再於93年5月19 日電匯給付500000元,另據與原告接洽、交易之丁○○稱 其曾於同年5月2日給付現金35000元,以上合計被告已給 付785000元,故原告上揭主張,顯非相當。(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帳單,經擅自更改數量後致尚未付款 金額不符,依原告提供單據可資證明。且查,依據兩造買 賣事實,是被告下包商丁○○與原告接洽、交易及付款條 件等,而被告確實一概不知,亦未授權下包商丁○○與原 告訂約,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自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匯款回條聯、請款 單、出貨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和營造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其簽定工程 買賣合約書,並自當日起依被告請求陸續交付貨品,93年4 月份之貨款被告已經付清,但同年5月份之貨款813450元, 被告除支付部分價金計500000元外,尚有313450元至今未給 付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送貨單、明細表、匯款明 細、送貨單、出貨單、請款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則 辯稱系爭買賣合約,係其下包商丁○○與原告為訂定,被告 並未授權其下包商丁○○與原告訂約,對於其下包商丁○○ 與原告訂約一事亦不知情,此貨款債務自與被告無關等語。五、經查,證人即與原告接洽訂約之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證 人丁○○是被告的下包廠商,是證人丁○○與原告接洽訂約 的,因被告有個印章在證人丁○○那裡,於是證人丁○○即 拿該印章蓋用於與原告簽訂之合約上。證人丁○○向原告訂 6000米菱型鐵絲網,證人丁○○向原告說訴外人理成營造可 能會追加,6000米貨到錢已交付,追加部分因後面工程驗收 還沒有完成,證人丁○○尚未領到錢,所以貨款尚未給付原 告。證人丁○○並未告知被告以其名義訂約一事,因證人丁 ○○心想一定會付錢予原告,只是形式上用被告之名義,乃 未告知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且 ,經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兩造之簽章,被告部分 只蓋用宜和營造公司之公司章,並未蓋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 人私章,顯與一般以公司名義訂定契約之情形有所出入,益 徵證人丁○○上開證稱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既非原告所 據以請求給付貨款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以之 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顯非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而按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既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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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莉緯金屬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