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補字第24號
原 告 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盛
被 告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
參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南縣新市鄉○○路12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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