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4年度,256號
CHEV,94,彰簡,256,200508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陳豐田
        林敦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即至一百年一 月十三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付。被告若 遲延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 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未再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 元未清償,迭催無效。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據、約定書、本 票、授權書、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 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1/1頁


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