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J○○
九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訴訟代理 楊振裕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俊昇律師
人
送達代收人 O○○
被 告 辰○○
被 告 F○○
樓
被 告 黃○○
兼上二人共 0號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天○
0巷六
被 告 A○○
被 告 卯○○
0巷六
被 告 戌○○
四樓
被 告 H○○
八號
被 告 G○○
0號
被 告 地○○
一三弄
被 告 宇○○
四十一
被 告 亥○○
二十號
被 告 巳○○
0巷十
被 告 戊○○
六之五
被 告 寅○○
六號
被 告 丑○○
六號
被 告 宙○○
二一巷
被 告 B○○
三樓
被 告 癸○○
弄十一
被 告 壬○○
弄十一
被 告 I○○
被 告 D○○
之三號
訴訟代理人 許皓韋
1號
被 告 子○○
0巷八
訴訟代理人 P○○
8號
被 告 L○○
十九號
訴訟代理人 辛○○
九號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0號
被 告 K○○○
0號
被 告 乙○○
上四人共同 巷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己○○
0號
被 告 M○○○
弄八五號
被 告 甲○○○
巷二一弄一號
被 告 N○○
號
被 告 玄○○○
二號
被 告 E○○
一四號
被 告 C○○
被 告 未○○
被 告 午○○○
六號
訴訟代理人 酉○○
六號
被 告 申○○
四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E○○、C○○、D○○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 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O六二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四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O六二公頃之土地應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⑴、⑸、⑺部分面積分別為0‧0六七四公頃、0‧0六七五公傾、0‧0 二五五公頃分歸被告午○○○、天○、A○○、卯○○、戌○○、辰○○、黃○○、H○○、G○○、戊○○、寅○○、丑○○、未○○、申○○、B○○、癸○○、壬○○、D○○、地○○、宇○○、亥○○、巳○○、F○○及許 之繼承人玄○○○、E○○、C○○、D○○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部分面積0‧0一七二公頃分歸被告N○○、甲○○○、丁○○、丙○○、K○○○、乙○○、M○○○保持公同共有;⑶部分面積O‧00 三四公頃分歸被告I○○;⑷部分面積O‧OO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宙○○;⑹部分面積O‧O一O八公頃分歸被告子○○;⑻部分面積O‧O一二一公頃分歸原告J○○、被告L○○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⑵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及受償。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由兩造按附表⑴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58地號土地因所有權移轉無 所有權,撤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就該筆地號土地無庸審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55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許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被 告玄○○○、E○○、C○○、D○○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訴訟經濟,請求被告玄○○○等四人辦理繼程登記後分割,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
割,並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參考,因分割後各分得人土地並 不等值,請求送鑑定以確定應互補之金額等語,被告辰○○ 、寅○○、子○○、L○○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除被告寅 ○○稱:請求維持現有建物之完整性,請庭上給共有人時間 俾彼此間為土地交換或買賣等語。被告辰○○、許周盞、F ○○、黃○○均稱同意原告方案,其餘到庭被告子○○稱無 意見等語;其餘被告等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前到庭被告天○稱:同意分割,被告巳 ○○稱:不同意分割,被告酉○○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午○○○稱:另請代書柯宮銜提出分割方案,並提出願 與天○等29人分割後維持共有同意書,丑○○稱:另提分割 意見,D○○稱: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丁○○、乙○○、 丙○○、K○○○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三、經查:兩造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55地 號,地目建,面積0‧二O六二公頃土地,其中共有人許 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玄○ ○○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裁判分割,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按除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等情,原告請求分割,自無不可,應准 所請。
四、次查:本件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編號1、5、7部分分配予被告午○○○等保持共有,因 其等均有親戚關係,已表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且上開位置均 為其等部分共有人建物所占用,以符合現狀及顧及共有人之 意願及利益分歸其等取得。其次編號2分配予被告N○○等 七人依原公同共有方式取得,因該位置上現有附丈成果圖編 號B6之老舊二層樓房,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樓房 ,縱予拆除,損害不大,將其等分配該位置,即可避免再分 到別處,反拆及比編號B6更具保留價植之其他建物。另編號 3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4分歸被告宙○○取得,該二人 分得之位置是複丈成果圖上編號B7建物,該建物係臨時搭建 之簡陋老舊鐵皮屋,搭建時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違章建 物,將之拆除,符合損害最小原則,又被告I○○及宙○○ 二人之畸零土地集中分配相與為鄰,可與鄰地調整地形合併 使用,可提告土地使用價值。另編號6分歸被告子○○取得 ,因子○○表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其上又 有子○○之四樓建物,分歸該地符合其意願及土地建物經濟 使用法則。編號8分歸原告J○○、被告L○○依其意願保
持共有,該土地現況為倒蹋之廢棄平房、雜物及部分空地, 該部分因面臨路寬超過15公尺及25公尺住宅用地,依台灣省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基地使用最少深度為16公尺, 最小寬度為4公尺已可供其等建築合理使用,雖屬不規則袋 地,但原告表示分得該地後願與被告L○○坐落於編號8南 側毗鄰之埔崙段第454地號及有計畫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 購埔崙段地463之4地號內住宅區部分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與 當事人意思無違,且合於土地之經濟使用原則。又分得編號 8土地價值與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相較,顯不相當,即屬 袋地,需自行尋求與他筆土地合作才能較完整使用,即需增 加機會成本,核屬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庚○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各共有人應依附表方式互為補、受償 ,即+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原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 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原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至被告午○○○所提分割方案,將共有人N○○七人公同 共有土地分三處,不利土地完整使用,又將原告土地分成畸 零地,不利建築使用,又需拆除被告子○○四樓完整建物, 損人而未必利己情形下,使土地無法經濟、合理及公平使用 ,為多數共有人不同意方案,本院不採。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⑴: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1 天○ 360分之10
2 A○○ 360分之10
3 卯○○ 36分之1
4 玄○○○
5 E○○
6 C○○
7 D○○
(編號4、5、6、7為許 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36分之1)
8 戌○○ 360分之15
9 辰○○ 360分之20
10 黃○○ 360分之20
11 H○○ 720分之31
12 G○○ 720分之31
13 地○○ 90分之1
14 宇○○ 90分之1
15 亥○○ 90分之1
16 巳○○ 90分之1
17 戊○○ 45分之1
18 寅○○ 360分之16
19 丑○○ 90分之1
20 宙○○ 90分之1
21 B○○ 360分之22
22 癸○○ 72分之1
23 壬○○ 72分之1
24 I○○ 360分之6
25 D○○ 360分之8
26 子○○ 67500分之3527
27 L○○ 67500分之1973
28 丁○○
29 丙○○
30 K○○○
31 乙○○
32 M○○○
33 甲○○○
34 N○○
(編號28至34公同共有360分之30)
35 未○○ 90分之2
36 J○○ 135之4
37 午○○○ 360分之15
38 申○○ 36分之1
39 F○○ 360分之37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