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4年度,377號
GSEV,94,岡簡,377,2005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詠同即謝富淵)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謝詠同(原名謝富淵,於民國93年 9月1日更名)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借期至97年12月2日屆滿,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至94年3月2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310,512元,並 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分 期攤還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