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4年度,192號
GSEV,94,岡簡,192,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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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川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乙○○即利境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鋼珠滑軌、鉸鏈等產品,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並未如 數給付貨款,累計尚欠新臺幣 443,625元,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未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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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