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技有限公司即郁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屏東縣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
丁○○ 住屏東縣
己○○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改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由被告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5,000,0 00元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並約定上開借款自發票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按月計付利息,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027,034 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上開金額,屢經催討 ,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之判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屏東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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