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4年度,264號
PTEV,94,屏簡,264,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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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勝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3月至5月間 共同向原告購買鈣粉及精鹽等雜貨,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39 7,868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若罔聞。為此訴請被告 共同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9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者,經其 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貨款請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18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尚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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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