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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