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07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C3—8746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進,於行經嘉義市○○路、新生路口時,被告欲由中山路右 轉往新生路方向前進,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沿 中山路慢車道同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靜俠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號8816—D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25590元(其中零件為9850元, 工資為1574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 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0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 山路與新生路口時欲右轉新生路,而訴外人楊靜俠之系爭車 輛係停於中山路與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口第1 格停車格 ,欲由路邊往左側起步行駛,竟未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竟貿然起步,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楊靜俠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上述車禍,並支出修 理費用2559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卡 、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汽車賠款同意書各1份 及照片10張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即需審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並無過失。
㈡經查,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警察局
94年05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0940041500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而訴 外人楊靜俠雖於警詢供稱其係行駛於中山路慢車道由東向西 直行云云,然依卷附之現場圖所示,訴外人楊靜俠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左後輪距離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1.2公尺, 左前輪 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1.8公尺, 而被告之車輛則於 系爭車輛前方2.6公尺, 左前輪及左後輪各距離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延伸線2.6公尺、1.1公尺,再依現場照片編號3、4觀 之,被告車輛損壞處係自右前門起往後門延伸至加油孔止, 且其損害情形為擦痕而非撞擊之裂損,而現場照片編號6、7 顯示訴外人楊靜俠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係於左前輪前 側保險桿與左前輪葉子板附近擦痕,且依前述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左大燈有刮損情形,則依兩造車損情形 、車輛行進方向與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停放位置判斷,本件車 禍發生時,訴外人楊靜俠之系爭車輛應係原停放於該路口第 1格停車格, 並往左側起步行駛,適有被告駕車沿中山路右 轉新生路,而造成被告車輛右側長範圍之刮擦受損。若訴外 人楊靜俠係行駛於慢車道直行與被告之右轉彎車發生碰撞, 而非於停車格起步行駛,則兩造車損情形,應係撞擊之受損 而非刮損,且被告所有之車輛應不致於造成長範圍之刮損, 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亦應非集中於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左前 輪前側之保險桿,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起步 行駛,應屬可採。
㈢又雖依現場照片編號5、6所示,中山路口與新生路口處之停 車格尚有停放車牌號碼為DN—9683號之車輛,然該車輛之 大燈仍處於開啟狀態,應係於現場照片拍攝時,剛停於該停 車格之車輛,況若該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停於該處,則 依中山路慢車道之路面寬度與停車格位置判斷,訴外人楊靜 俠之車輛亦會遭該車阻擋致無法直接沿慢車道直行,是上述 車輛應係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停於中山路與新生路口之第1 格 停車格,無礙於訴外人楊靜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該停車格起步行駛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抗辯訴外人楊靜俠原係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中山 路與新生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第1格停車格 ,並起步行駛, 於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復 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應堪信為真實。按行車起步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訴外人楊靜俠 於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復
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故訴外人楊靜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駕駛行為 ,被告並無過失。且依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意見,認為訴外人楊靜俠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山路慢車 道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致車頭左前保險桿與同向沿快車道行駛,至路口欲右 轉新生路之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肇事因素,有94年7月22日嘉雲鑑字第094580316C號函在 卷可證,故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行為,應屬可採。 ㈤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 旨參照。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上述,且 被告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合計4000元。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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