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被繼承人呂有六車禍重傷,送醫後近三月因敗血症死亡,被告為車禍肇事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被告起初因認呂有六死因非車禍所致而拒絕理賠,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確認保險給付責任期間,應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負擔遲延利息。三、理由要領
(一)保險理賠之猶豫或調查期間之不利益,不應由被保險人( 受益人)承擔。
(二)若本件被告不須給付遲延利息,恐將導致強制責任保險人 於遇有爭議案件時,均先拒絕理賠,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申訴成功後再理賠之現象,如此解釋,顯與保險疑義應從 有利被保險人(受益人)一方解釋之原理原則相悖,亦非 保險制度存在之原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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