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員林簡易庭(刑事),員秩字,94年度,36號
OLEM,94,員秩,36,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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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莊樹木即獵網高手網路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8月22日,員警刑社字第0940007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樹木即獵網高手網路生活館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壹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其管理人陳錦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0時40分許。(2)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116號「獵網高手網路生活館」 ,登記負責人即被移送人。
(3)行為:上列生活館為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陳錦漢,縱 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陳錦漢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黃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訊證言。(3)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上列生活館其管理人李國安前於94年1月24日1時許,甫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址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 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係再次違犯者,經本院以94年度員秩字第7號案件裁處被 移送人停止營業3日,有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因另名管 理人陳錦漢於94年7月5日1時許,在同上生活館亦因相同違 序行為經警查獲,甫經本院裁處停止營業5日有案。竟猶不 思警惕,於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爰審酌全案情節 ,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即上列生活館停止營業10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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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