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
樓之2
丙○○ 男 民
乙○○ 男 民
2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
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丙○○、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畢業於海軍官校航海班第十二期(第三十七年班),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大陸剿共戰事,日趨吃緊,海軍艦艇官兵投共者,時有所聞,由於同班同學陳萬邦參與「永興艦」叛變,總司令桂永清認為航海班第十一、十二期畢業生思想有問題,有參加共黨組織叛亂之嫌,因此下令扣押看管,時值丁○○在艦上服役,駐守青島,而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遭情治人員逮捕,押解至定海,繼而於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轉送馬公陸戰隊管訓,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因案扣押在馬公海軍第三軍區,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止,轉送陸戰隊第五團管訓,丁○○分別遭受違法羈押八天、六十七天、一百三十二天、四百十九天,合計六百二十六天(其中三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案停職一百三十三天部分,已經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而告確定)。因丁○○已於五十八年死亡,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丁○○自三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擔任峨嵋艦少尉見習官,而於三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聯利艦少尉槍砲官,至三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而於同日轉任中訓艦為少尉代航海官,並於三十八年五月九日,調陸戰隊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離職,於同日調第三軍區部,嗣因案扣押停職,而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馬公陸五團管訓,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再調至反共先鋒營管訓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三三二號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海擘字第○九四○○○○四三九號函檢附丁○○兵籍資料、海軍軍官資歷表、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所」「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
生原因查證概要、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可稽。觀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海擘字第○九四○○○○四三九號函檢附丁○○兵籍資料顯示,丁○○自三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擔任中訓艦少尉代航海官,至三十八年五月九日止,始調陸戰隊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另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由第三軍區部調訓至馬公陸五團管訓,至四十年一月六日止,再調至「反共先鋒營」管訓,除在第三軍區部期間,係記載「因案扣押停職」外,丁○○先後在陸戰隊二師及馬公陸五團之原因均係「調訓」,而其級職則均為「少尉」,未見有丁○○遭受非法逮捕,以及係因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始分別調至陸戰隊二師及馬公陸五團受訓之資料及紀錄。且丁○○在陸戰隊二師受訓期間,係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在馬公陸五團管訓期間,參照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之記載,各集(管)訓隊人員僅支領部分薪餉(不含海上勤務加給及主管加給),足見丁○○調訓至陸戰隊二師及馬公陸五團受訓期間,仍具有軍官之職位,並保障其支領薪資之權利,而與遭受國家追訴而受羈押人犯之情形,顯屬有間。至於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以「經遍查本軍三十八至四十五年間兵籍資料,除受難人員外,均未登載於陸戰隊所屬單位受訓資料,且依本軍人事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為由,進而推論「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改造為主」,然審酌三十八年國共交戰期間,因國軍「重慶」艦及「永興」艦分別於三十八年二月及同年五月間叛變投共(參照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所」、「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執政當局為有效掌控動盪局勢,因而對於疑為思想不純正之海軍兵科人員,予以集中特定處所,諸如陸戰隊二師、馬公陸五團及反共先鋒營等處所,施以集中管理,以進行思想改造,固與法治國家原則有違,惟亦難據此推論遭受集中管理之人員係因涉犯匪諜或叛亂罪嫌,而羈押於陸戰隊二師及馬公陸五團。聲請人主張丁○○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遭情治人員逮捕,押解至定海,繼而於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轉送馬公陸戰隊管訓,嗣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年一月十六日止,轉送陸戰隊第五團管訓,分別遭受違法羈押八天、六十七天、四百十九天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至於聲請人
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三六九號決定書,乃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