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8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H○
四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天○○
六號
被 告 宙○○
六號
被 告 甲Q○
弄八號
被 告 甲N○
弄八號
被 告 甲P○
弄八號
被 告 甲O○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 告 甲U
八三號
訴訟代理人 甲V○
八三號
被 告 g○○
十弄二
被 告 甲宙○
十弄二
被 告 o○○
七
被 告 甲宇○
被 告 O○○
被 告 甲丙○
四樓
被 告 甲S○
巷二十
被 告 庚○○○
七樓
被 告 K○○○
七之三
被 告 a○○
被 告 f○○○
之二十
被 告 L○○○
之二十
被 告 T○○
十七
被 告 甲亥
二十四
被 告 甲F○
被 告 甲己○
九巷一
被 告 k○○
之十五
被 告 R○○
被 告 U○○
八巷十
被 告 甲I○
九巷一
被 告 V○○
被 告 甲G○
九巷一
被 告 P○○
九巷一
被 告 甲申○
被 告 M○○
十一號
被 告 i○○
被 告 甲巳○
十八號
被 告 甲卯
巷三十
被 告 甲辰○
五號
被 告 y○○
被 告 甲辛○
九號
被 告 z○○
九號
被 告 甲壬○
九號
被 告 甲庚○
九號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m○○
九號
(以上五人為陳萬泉
被 告 甲乙○
被 告 E○○
一號四
被 告 甲L○
一號四
被 告 甲子○
一號四
被 告 d○○
一號四
被 告 甲地○
號
被 告 甲戊○
九巷一
被 告 S○○
巷二弄
被 告 甲丁○
九巷一
被 告 甲甲○
三巷十
被 告 甲A○
九巷一
被 告 F○○
一巷十
被 告 b○
二巷九
被 告 甲癸○
九巷一
被 告 j○○
八號十
被 告 G○○
被 告 D○○
被 告 甲天
九巷二
被 告 Q○○
弄五號
被 告 w○○
九巷四
被 告 x○○
九巷四
被 告 v○○
九巷四
被 告 甲戌○
三樓
被 告 c○○
被 告 甲R○○
被 告 卯○○
被 告 酉○○
六巷一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九樓
被 告 亥○○
四號
被 告 戌○○
被 告 巳○○
四號
被 告 壬○○
七十八
被 告 周宛臻即周碧環
四號
被 告 辛○○
六巷一
被 告 玄○○
六號
被 告 地○○
六號
被 告 癸○○
六號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十號
被 告 申○○
二號
被 告 C○○
一九號
被 告 A○○
三一弄
被 告 B○○
十八樓
被 告 Y○○
九巷一
被 告 h○○
三號
被 告 甲午○
九號
被 告 甲寅○
五號
被 告 甲玄○
七號
被 告 q○○
被 告 t○○
九巷一
被 告 u○○
九巷一
被 告 甲J○
被 告 l○○○○○○
九巷七
被 告 e○○
九號
被 告 甲酉○
被 告 Z○○
九號
被 告 甲T○○
號
被 告 H○○
四號
被 告 N○○
六號
被 告 n○○
被 告 甲○○
0巷四
被 告 甲K○
三號
被 告 甲E○
一號
被 告 甲D○
一號
被 告 甲B○
一號
被 告 p○○
八巷四
被 告 s○○
二號四
被 告 r○○
九巷八
被 告 X○○
被 告 W○○
九巷八
被 告 J○○
被 告 甲丑○
被 告 子○○
被 告 黃○○
被 告 宇○○
被 告 丑○○
被 告 I○○
被 告 乙○○
六九號
被 告 己○○
六九號
被 告 丁○○
六九號
被 告 戊○○
三九弄
被 告 丙○○
(以上五人為田陳秀
被 告 甲未○
號
被 告 甲C○
三號
被 告 甲黃○
號
(以上三人為陳銀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U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柱所有座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四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U、g○○、甲宙○、o○○、甲宇○、O○○、甲丙○、甲S○、庚○○○、K○○○、a○○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來所有上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f○○○、L○○○、T○○、甲亥、甲F○、甲己○、k○○、R○○、U○○、甲I○、V○○、乙○○、己○○、丁○○、戊○○、丙○○、甲G○、P○○、甲申○、M○○、i○○、甲巳○、甲卯、甲辰○、y○○、m○○、甲辛○、z○○、甲壬○、甲庚○、甲乙○、E○○、甲L○、陳進峰、d○○、甲地○、甲戊○、S○○、甲丁○、甲甲○、甲A○、F○○、b○、甲癸○、j○○、G○○、D○○、甲天、Q○○、w○○、x○○、v○○、甲戌○、c○○、甲R○○、卯○○、酉○○、寅○○、辰○○、亥○○、戌○○、巳○○、壬○○、周碧環、辛○○、I○○、子○○、黃○○、宇○○、丑○○、玄○○、地○○、天○○、宙○○、癸○○、午○○、未○○、申○○、C○○、A○○、B○○等人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陳大目所有上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未○、甲C○、甲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銀靜所有上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揭二筆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併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甲U、h○○、甲午○、J○○四 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二四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五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四○四四點五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兩造為座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二四、一○○一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其中被告甲U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柱之繼承 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甲U等十一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來之繼承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f○○○等八十一人 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大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 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如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載,另被告陳銀靜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分別為甲未○、甲C○、甲黃○等三人,有卷附之戶籍謄 本與繼承系統表可證,而上開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 依原告之聲請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又被告陳萬泉於本件 訴訟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m○○、甲辛○、z○○ 、甲壬○、甲庚○等五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可證,另被告周文寶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 為I○○、子○○、黃○○、宇○○、丑○○等五人、有卷 附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證(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陳報狀)均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次查,原土地共有人陳秋 松、陳石永、賴科任、陳玉釵已於本件審理中分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給J○○、甲丑○、甲T○○、X○○、此有新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五款規定追加J○○、甲丑○、甲T○○、X○○ 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陳秋松、陳石永、賴科任及陳玉釵該 部分之訴訟,且因同地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嗣經公告為道路 ,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可稽,業經原告撤回該筆土地 之訴訟,併予敘明。
四、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圖、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各乙份,主 張變價分割或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 繪製分割方案圖所示准予合併分割,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足稽,惟查,如依此分割方案圖予以原物分割 ,則被告甲酉○、甲T○○等人僅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各四點 二九平方公尺,僅一坪多,而甲E○、甲D○、甲B○等人 僅各分得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為建地,如此小面 積根本無法建造房屋或為有效利用,且綜觀上開分割方案圖 ,不少被告分得之地形呈狹長型,甚為狹窄,寬度不足建屋 或通行,足見所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缺乏土地之經濟效益 ,如再原物細分,甚多被告所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往後 欲各自建築使用徒增土地使用之困擾,而共有人對分得之位 置地點亦有爭執,被告甲U(被告訴訟代理人甲V○)認原
告之分割方案畸零地沒有集中,被告h○○雖同意分割,但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甲寅○、被告p○○均不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p○○併陳稱該分割方案會拆除到伊 的舊房屋,伊要分在原來房子的地方等語,足見依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所示予合 併分割實不妥適。
五、查系爭土地如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所示)予合併分割既 有上述缺失而不足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所得分得之面積,日後建造房屋與通行使用, 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有經濟價值及土地 利用價值較高,且除被告Y○○、u○○、甲午○等人主張 照原先佔用位置分割外、其餘被告甲寅○、甲K○及其他到 庭者大多贊成變價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原告一再主張變價分割,至被告Y○○、u○○、甲午○等 人主張照原先佔用位置分割云云,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 其佔用面積不符、顯不足採行甚明。且為避免日後欲各自建 築使用徒增土地使用之困擾,不符土地之經濟效益,不宜原 物分割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變價分割最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併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 適當,因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日後各共有人均 可參與競標購買。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