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2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所屬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課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 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 1年,宋員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繫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事宜敘述如次:一、違法事實部分:
宋員自84年 3月間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在其服務之高雄市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邀集民間互助會 3組,採內標制,即未得 標之會員,每次繳納之金額,為扣除得標會員所標之標息後 之餘額。詎宋員於會期中,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會員未全 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標 單參與競標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之概括犯意,因而得 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6年 9月份 宣告止會,而未償還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活會會員始知受 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宋員違反刑法相關法條規定, 爰判處前揭刑度。
二、行政責任部分:
宋員前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86年11月20日令予以記過 2次, 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0年第 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暫不 移付懲戒」,茲該所93年 7月12日考績委員會決議:「依規 定移付懲戒」。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 受懲戒,爰按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二)刑事第三審上訴狀。
(三)刑事上訴理由狀。
(四)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3年第 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
(五)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違法事實部分:
(一)申辯人自任會首,於84年3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3組,採 內標制,因經濟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標單 競標,因而標得會款,於86年 9月份宣布止會,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服提 起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違法情事,移付懲戒云云。
(二)惟查申辯人雖於84年3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1組、84年 7月 間邀集民間互助會1組、85年5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 1組, 於86年9月份宣布止會時,84年3月間之互助會,只有洪彩 眉一個末會,84年7月間之互助會,尚有5個活會,85年 5 月間之互助會,沒有問題,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認定該2組會已運作進行 2 年多,並無冒標情事,且經會員徐鸞嬌、何紀華分別結 證,沒有偽造冒標單、沒有冒標會款,有該案判決理由可 按,因申辯人高價貸款購買房屋,造成經濟困難,係屬民 事糾紛,無不法詐欺之意圖而判決申辯人無罪,有該判決 書可稽,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申辯人有 期徒刑 1年,因該案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業經申辯 人提起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案上訴理由狀為憑 ,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但書規定,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申辯人被移付懲戒之刑事案 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無罪就是未違法, 申辯人移付懲戒,顯無理由。
二、行政責任部分:
查申辯人之案件,並非職務上之案件,又未違法及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該案雖於86年11月20日被移送機關記過 2 次,但查申辯人自85年起至93年間,頒發三等服務獎章乙紙 、記功達12次、嘉獎超過33次,有獎懲資料為憑,足以證明 申辯人服務公職認真,忠於職守,品德優良,並將所有不動 產變賣清償會款,僅有本案新臺幣數拾萬元之會款,已從申 辯人每月薪資中扣還,申辯人應無行政責任。
三、綜上理由,請求貴委員會為申辯人不付任何懲戒處分,而駁 回移送機關之移付懲戒,繼續為國家效勞,俟該刑案判決確 定後再議,至感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會單3張。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 200號刑事 判決。
(三)獎懲令共計29張。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課員,自84年 3月間起,自任會首,在其服務之戶政事務所,邀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 3組(起會時間、會員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會員,每次繳納之金額,為扣除得標會員所標之標息後之餘額。被付懲戒人於會期中,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會員標單(在便條上偽造會員姓名及填寫競標之標息)參與競標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第1 組會,冒用會員王柔驊、洪彩眉(會單上記載洪彩眉、洪太太)之名義,附表編號第 2組會,冒用王春庭(改名為王沛瑜)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行使,因而得標(冒標日期、標息如附表所示),使各該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詐得新臺幣67萬9,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6年9月間(即86年8月29日未再開會競標)宣告止會,而未償還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案經會員梁白香、王柔驊提起自訴及王春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並無冒標情事,係屬民事糾紛,無不法詐欺之意圖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附表:
┌─┬────┬───┬──┬────┬────┬──┐
│編│會期起訖│金 額│會員│冒標之會│冒標金額│合計│
│ │ │(新臺│ │員名義及│ │ │
│號│ │幣) │ │冒標日期│ │ │
├─┼────┼───┼──┼────┼────┼──┤
│1│84.03.29│每會 2│梁白│冒用王柔│冒用王柔│59萬│
│ │ 至 │萬元( │香等│驊名義( │驊名義以│5,90│
│ │86.10.29│內標) │共32│85年 4月│新臺幣5,│0元 │
│ │ │ │人 │29日) │600 元得│ │
│ │ │ │ │洪彩眉( │標,詐得│ │
│ │ │ │ │85年10月│金額為25│ │
│ │ │ │ │29日、同│萬9,200 │ │
│ │ │ │ │年11月29│元(14,40│ │
│ │ │ │ │日) │0×18)。│ │
│ │ │ │ │ │冒用洪彩│ │
│ │ │ │ │ │眉名義以│ │
│ │ │ │ │ │6,800、7│ │
│ │ │ │ │ │,300元得│ │
│ │ │ │ │ │標,詐得│ │
│ │ │ │ │ │金額分別│ │
│ │ │ │ │ │為17萬1,│ │
│ │ │ │ │ │600元(13│ │
│ │ │ │ │ │,200×13│ │
│ │ │ │ │ │=171,600│ │
│ │ │ │ │ │元)及 16│ │
│ │ │ │ │ │萬5,100 │ │
│ │ │ │ │ │元(12,70│ │
│ │ │ │ │ │0×13=16│ │
│ │ │ │ │ │5,100元 │ │
│ │ │ │ │ │連續冒標│ │
│ │ │ │ │ │其活會人│ │
│ │ │ │ │ │數仍相同│ │
│ │ │ │ │ │) │ │
├─┼────┼───┼──┼────┼────┼──┤
│2│84.07.29│每會 2│涂美│冒用王春│10,400×│8萬3│
│ │ 至 │萬元( │言等│庭名義( │8=83,200│,200│
│ │87.02.29│內標) │共32│86年 6月│元 │元 │
│ │ │ │人 │29日) │ │ │
├─┼────┼───┼──┼────┼────┼──┤
│3│85.05.29│每會 2│涂美│無 │ │ │
│ │ 至 │萬元( │言等│ │ │ │
│ │87.12.29│內標) │共32│ │ │ │
│ │ │ │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