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精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6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478巷18弄30號6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精鷹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 ,房屋管理費每月每坪應繳100元、汽車車位管理費每月每 位500元,機車車位管理費每月每台50元、衛星天線租金每 月3,000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34,300元、汽車管理費 3,500元、機車管理費700元、衛星天線租金3,000元,惟其 自93年8月起即未按時繳交管理費,且未繳納93年10月之家 班電費135元,其共積欠93年8月至93年12月之管理費 206,235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藉詞推託或不予理會,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繳費通知、管理公約、第1屆第 8次及第3屆第9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建物謄本、租賃合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06,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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