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陳秉怡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洪進安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 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隆公司)、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 公司)、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慶龍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 勝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 稱15家公司),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 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 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 大廠)則約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 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 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 處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其部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有安裝監視器及訊號傳至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桃市公會)為由,認定有參與聯合行為,顯 然與客觀卷證牴觸,並於法有悖,應予撤銷:
⑴原告所裝設於地磅處之監視器鏡頭,僅能拍攝車輛進出之 情形,並無法拍攝到地磅處顯示車輛重量數字之顯示器, 且混凝土運送車輛係密閉式裝載,故無法確認車輛裝載之 混凝土數量為何?顯見並無法以車輛數及每車所裝載之混 凝土重量據以核算出貨數量。足證尚無法以車輛數及每車 所裝載之混凝土重量據以核算出貨數量,另原告係配合桃 市公會遵行一例一休之規範始安裝監視器及訊號傳至該公 會,以自律約束不違反例假日出料之情形外,並有協助行 政院環境部進行污染源管控之目的,蓋該部曾以函文要求 有關營建工程、砂石場及混凝土廠等需加裝閉路監視系統 ,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下或稱臺灣區公會) 亦曾發函各會員要求照辦處理,要求落實對逸散污染物從 源頭管理避免造成環境汙染,且根本無被告所述透過監視 器拍攝車輛外觀即能達成辨識數量及完成聯合行為之可能 ,然被告不僅未負舉證責任,更在無積極證據下,以擬制 推測方式,推斷違章事實存在,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
⑵原告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且自原告監視器所裝設之位置 觀之,亦無法據以確認進出之車輛,所裝載之混凝土重量 ,無法據以核算出貨數量以達成監督、鞏固聯合行為之目 的。依證人江○○、吳○○、蕭○○及陳○○(姓名均詳卷,下分 別稱江員、吳員、蕭員及陳員)於11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證詞,可證監視器裝設目的及位置、訊號傳送至 何處,並無法如被告所稱是用以監控出貨數量,此即可證 明原告無法鞏固聯合行為。
2.原告不僅與聯合行為無涉,依證人江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詞,可知原告更未參與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案(下稱會 展案)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案 (下稱機場案),被告以原告毫未參與之工程做為認定參與 聯合行為之憑據,顯屬無據。
3.被告認定原告因聯合行為所取得之採購標案即「桃園市八德 三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的工程案」,惟依偉邦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證人簡○○(姓名詳卷,下稱簡員)於114年5月27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已完全將原處分依據予以推翻駁斥 ,且比對上開採購標案之時間序,原告早已於107年9月提供 料件,被告卻執109年11月後參與聯合行為取得標案為憑, 顯然刻意違法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與事實完全不合。 4.被告認定原告參與聯合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之內 容,顯有重大違誤,蓋所有原告在桃園市提供出貨預拌混凝 土之廠商,皆係原告本身所為承包接洽之廠商,絕非係被告 違誤認定係因參與聯合行為所獲致者:
⑴被告未查明原告係設立於新竹市東區(地址詳卷)之公司 ,根據地及主要所營業務皆在竹苗地區,僅係因鄰近新北 市之龍華廠主要服務新北地區而附帶提供不到百分之30產 值之預拌混凝土予桃園地區廠商,因尊重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業者及了解同行商情,與參與技術交流、聯誼活動、政 令宣傳所需,始被動參與聯誼性質之聚會及為因此聯繫所 需之通訊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微信群組, 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原告對於其他廠商所為協議或討論 ,並無參與及決策之可能,遑論有能力參與聯合行為之決 定與執行,此在行政調查階段已清楚敘明,然被告無視原 告情形,執意作出違法之原處分,顯屬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應予撤銷。
⑵被告敘及之廠商內容包括「建越科技」、「偉邦營造」、 「千代營造」、「豐皇營造」、「正豪營造」,皆係自長 期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廠商,原告毋庸且根本沒有必要需 透過參與聯合行為達到協商出貨或配合報價定價干預市場
行為,被告在無任何佐證下,逕自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 為,顯然於法有違。又參與市調小組目的係為協助臺灣區 公會及經濟部調查產業結構,並非係出於監控數量及達到 聯合行為之目的,此有臺灣區公會福業字第108105-4號函 所述:「應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請各會員配合各縣市理監 事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該區上月份生產數量概 估及平均單價送公會彙整。」等語可知,被告竟將經濟部 要求提供混凝土市場生產數量及單價之要求,及臺灣區公 會請桃園區混凝土廠商彙整相關資料之行為,變更為違法 目的,顯然認事用法毫無憑據。
5.另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14號等判決 意旨,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之依據,顯有重大 瑕疵:
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14號等判決,業 已認定慶龍公司陳述人、慶皇公司陳述人、皓勝公司陳述 人、康地公司陳述人、徐田公司陳述人、國順公司陳述人 等人之陳述紀錄,顯皆係被告先以口頭與以上人等進行一 般性交談而瞭解大致全貌,而非採取一問一答之自然始末 連貫陳述方式進行,則此等筆錄製作模式顯有未循正當行 政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疑義,又以上人等之陳述紀錄雖不 因被告不予提供錄音資料而可逕推論係屬不實而無證據能 力,然而,以上人等之陳述紀錄,既有前述未循正當行政 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疑義,且其等內容顯有為換取輕罰之 利益誘導、刻意偏頗而不利原告之情節,堪認以上人等之 陳述紀錄之證明力均已甚低,皆無從據以憑採為不利原告 之證據。
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401號、414號等判決,已認3大 廠均不該當被告所認於本件中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所稱聯 合行為合意之處罰構成要件,是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該當公平法第14條所稱聯合行為之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之處罰構成要件。
6.本件既無聯合行為存在,被告據以認定108至110年桃園市預 拌混凝土營業額資料表(下稱3年度營業額資料表),其中 認列原告之營業額及市占率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有誤,茲更正 如下:
⑴3年度營業額資料表中認列原告之龍華廠於108年營業額為1 ,225,117,206元,市占率為4.77%,然原告之龍華廠係設 於桃園市龜山區,距離新北市僅有1公里餘,因為混凝土 出貨有時效性,考量地利之便,絕大多數皆出貨予新北市 廠商所用,依據原告之交易金額統計表,出貨量至桃園地
區僅在全部之30.11%,而依該比例推算,依據被告提出計 算市占率應僅為1.4362%。
⑵3年度營業額資料表中認列原告之龍華廠於109年營業額為1 ,445,291,692元,市占率為4.27%,然原告之龍華廠係設 於桃園市龜山區,距離新北市僅有1公里餘,依據原告之 交易金額統計表,出貨量至桃園地區僅在全部之20.38%, 而依該比例推算,依據被告提出之計算,市占率應僅為0. 972126%。
⑶3年度營業額資料表中認列原告之龍華廠於110年營業額為1 ,765,136,657元,市占率為4.23%,然原告之龍華廠係設 於桃園市龜山區,距離新北市僅有1公里餘,依據原告之 交易金額統計表,出貨量至桃園地區僅在全部之33.99%, 而依該比例推算,依據被告提出之計算,市占率應僅為1. 437777%。
⑷綜上,被告以被處分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式係為:市場占 有率=「被處分人之營業額」除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 總營業額」再乘以百分比100%,然既然計算營業額之用意 在於考量是否及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程度,用 以作為判斷聯合行為成立及法律效果為何,卻仍機械式將 所有營業額納入,並未考量「被處分人之營業額」中無關 桃園市營業額部分,顯然有所謬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意旨:
1.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 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 15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
⑴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 場之供需功能,構成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聯合行為 ;被告據以認定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違反公平法第15 條第1項本文規定,令渠等應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處5 0萬元至5,000萬元不等之罰鍰,並無違誤。 ⑵有關本案聯合行為之事實,經慶龍、慶皇、皓勝、康地及 徐田等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坦承不諱: ①透過聚會協調分配供料案件: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共18 家公司之被處分人,自107年11月起,15家公司之被處 分人透過聚會就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即營造業 者有採購預拌混凝土需求之案件,業者稱之為「案場」 )進行協調分配。聚會協調時間為每週二,聚會協調地
點原先在幾家被處分人之預拌廠輪流召開,後來改在固 定地點即桃市公會會址召開協調會。協調分配之進行方 式,為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聚會當場提出桃園市有採 購預拌混凝土需求案件之案場名稱及出貨數量,各被處 分人先就該等案件表達供料意願,再協調各案件應由何 家業者取得供料、何家業者配合協調出貨、何家業者配 合虛報價格等,以利獲分配之業者最終能順利取得該供 料案件。協調時會當場鍵入電腦檔案以投影片展示供與 會之各被處分人確認,並無簽名、會議紀錄及開會報到 等書面資料。108年1月起,各被處分人每週提報上週之 實際出貨數量,桃市公會有專人負責輸入電腦彙整,並 於聚會時將彙整表顯示於電腦中,以供與會之各被處分 人自行抄錄其他業者之出貨數量。
②系爭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建立 系爭微信群組,透過群組溝通並交換相關交易資訊,群 組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報價、同業 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核行程及 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知等。 ③繳納及分配規費: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每月按出貨數量 繳納規費,每月規費原依各業者之實際生產數量以每立 方公尺1元計算,後來改為(實際出貨數量÷10,000)再 乘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故出貨數量越大者,規費繳得 越多。109年8月後,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開始參與分配 規費,透過規費之分配,可以使未獲協調分配出貨之業 者亦能獲取利潤,如此小型業者才有生存空間,不會從 事削價競爭,並願意參與協調分配,使其他業者能順利 取得經協調分配之供料案件。
④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量: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復組 成市調小組,輪流指派代表至彼此之營業處所查核各被 處分人之實際生產數量及價格,以確認各被處分人之實 際生產數量及價格是否與聚會提報之資料相符。 ⑤裝設監視攝影機監控出貨情形:109年11月起,除皓勝公 司外之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均陸續於預拌廠安裝監視攝 影機,並將攝影影像傳送至桃市公會,以監控各被處分 人預拌混凝土之出貨情形,防止短報出貨數量。 ⑥3大廠亦參與協調分配:3大廠約於108年10月起加入前述 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運作方式為3大廠如有欲承攬之 供料案件,會於聚會協調當日之上午先至桃市公會提報 協商該目標個案,以及希望其他業者配合之單價,下午 再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協調;3大廠於聚會時會
表達某些桃園市案場為渠等之既有客戶或已簽約,希望 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能夠支持(如配合提高報價);會 展案及機場案均為3大廠曾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 聚會協調之供料案件。
2.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 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⑴根據原告公司陳述人之陳述內容,可知:①原告與其他14家 公司確有定期聚會情形,聚會時間為每週二,聚會地點為 桃市公會會址,3大廠則會不定期參與聚會;原告參與聚 會人員起初為龍華廠廠長王○○(姓名詳卷,下稱王員), 109年7月中旬後改由業務課長江員參與。聚會之內容係就 同業提出之公告標案,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再各自表述 由何家業者取得供料案件,其過程係由慶皇公司副總當場 鍵入電腦檔案並以投影片展示,以供與會業者各自表述。 ②原告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加入人員前期為王員,後期 為江員,群組對話內容主要為桃園市各供料案件之實際執 行情形,以及通知規費繳交、開會事宜等。③15家公司之 被處分人會輪流指派代表至彼此之營業處所查核各業者之 實際生產數量及價格,原則上每月查核1次,查核區域分 為東西南北中5區,原告屬於北區,桃市公會總幹事與康 地、武雄、慶隆、大園等公司人員曾至原告之龍華廠進行 查核;查核結果會交給總幹事,並於下次開會時鍵入電腦 供與會業者確認。④原告有裝設監視攝影機,鏡頭對準地 磅,攝影影像會傳送至桃市公會。
⑵本案調查期間,被告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 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 並發現前開日期確有本案18家被處分人之人員多人進出公 會之情形,原告公司江員亦曾出席聚會。
⑶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組成系爭微信群組,並於群組內交換 相關交易資訊,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 報價、同業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 核行程及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 知等:
①108年6月28日,信一公司在群組內詢問黃墘溪上游水質 改善工程之主辦廠商為哪一家業者,經康地公司回應渠 已簽約後,信一公司復向康地公司確認應以何等數額進 行報價。
②108年9月11日,祥鑫公司在群組內表示對於埔心工地將 以245-2350之規格及價格進行報價,並獲慶隆公司及良
邦公司發言相挺。
③108年9月16日,新三亞公司及良邦公司在群組內傳送市 調小組查核表,要求參與查核之人員與被查核同業準時 配合,並獲永炬公司、慶皇公司及武雄公司回覆表示同 意。
④108年10月28日,信一公司在群組內詢問營造業者「正益 」於○○路0段00號旁之供料案件應如何辦理,並獲慶隆 公司回覆前開案件由其承作,請信一公司「高抬貴手」 。
⑷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曾向監視攝影機之安裝廠商展通通信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通公司)進行調查,展通公司表示 ,除皓勝公司外之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確實自109年底起 陸續委請該公司安裝監視攝影機,安裝位置包括預拌廠大 門出入口、過磅處及出料口,監視攝影之影像會傳送至桃 市公會,可於該處即時監看。
⑸綜上,有關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聚會協調分配桃園市 供料案件一節,有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被告現 場調查拍攝照片、系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及監視攝影機安 裝廠商之陳述內容等事證可稽,前開事證呈現之內容亦屬 吻合,又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交換相關 交易資訊、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生產數量及安裝監視攝 影機等情,則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 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 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3.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約為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4成,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之供需功能:
⑴因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乃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故被告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來執法 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 場供需功能一節,參考國外競爭法之「可察覺性理論」, 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基準。所謂「量 的標準」,係指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超 過10%者,則認為該聯合行為有可察覺之限制競爭效果, 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所謂「質的標準」,則指倘聯 合行為之內容係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 或交易地區等,因屬對於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本質上對 於市場競爭具有高度之危害性(即「惡性卡特爾」,hard -core cartel),故不問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 認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被告並於105年3月
1日頒布公法字第10515600941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 :「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 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 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 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明文揭示前述判斷基準 。
⑵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定市場占有 率之計算方式及計算所需資料之來源。又依經濟學理,市 場占有率是指各廠商銷售額占整個產業銷售額的比例。銷 售額的大小一般用來衡量廠商絕對規模的大小,而市場占 有率則用來衡量相對規模的大小及廠商的獨占力。本案所 涉乃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 競爭之行為,故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作為判斷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基準,故原處分乃以桃園市預 拌混凝土之總營業額為分母、各被處分人之營業額為分子 ,計算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市場占有率, 並據以審酌本案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之供需功能。
⑶前述「桃園市預拌混凝土總營業額」所列之預拌混凝土業 者,包括「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本 案被處分人與其他未涉案之業者)以及「臺灣區預拌混凝 土工業同業公會之桃園市會員」。被告並以此為範圍,向 稅務機關調閱前開業者於108年、109年及110年各年度之 營業額。另因3大廠之營業範圍遍及全國,倘將3大廠之全 部營業額均納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計算,恐將使計算 結果嚴重失真,故被告乃以3大廠自行提出之桃園市營業 額資料作為分母部分之數據。
⑷本案被處分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式如下: 市場占有率=【被處分人之營業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營 業總額(A+B+C)】×100%
代號 事業 營業額資料來源 A 3大廠 業者自提之桃園市營業額 B 15家公司 以「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拌混凝土業者」及「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之桃園市會員」為範圍,向稅務機關調閱之營業額資料 C 其他未涉案之業者 依前述市場占有率計算式之計算結果,108年、109年及11 0年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 合計市場占有率分別為47.02%、45.31%及39.19%,具相當 之市場力量,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供需功能。
4.被告裁處罰鍰時已綜合考量相關因素,罰鍰裁量並無不當: ⑴被告裁處罰鍰時,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就案關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 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 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 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違法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之資力與其他因素等充分審酌, 經被告委員會議綜合審議判斷後處以罰鍰,並將前開裁處 罰鍰之考量因素記載於原處分中。
⑵被告鑑於聯合行為乃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至鉅,本質上 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並審酌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違法行 為之動機及目的,在於避免競爭及藉此拉抬預拌混凝土價 格,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對於市場供需功能影響甚鉅;原 告自107年11月起參與聯合行為;原告於108、109及110年 營業額約12.25億元、14.45億元及17.65億元,於桃園市 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約4.77%、4.27%及4.23%;部分 承認參與聚會等行為之目的係在協調分配供料案件;以及 其他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列考量因素後,令原告 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本案違法行為,並處60 0萬元之罰鍰,確屬合法且妥適,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 用可言。
5.原告雖稱慶龍等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內容過於雷 同,不得作為處分依據。惟:
⑴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為使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瞭解被告 之調查緣由,並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悉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提出相關資料 ,並請渠等赴被告處所陳述意見並作成陳述紀錄。又為杜 爭議,前開陳述紀錄於製作完成時,被告均提供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委任之陳述人員閱覽、檢視內容,並告知得為 增、刪或修正,經陳述人確認紀錄內容正確無誤後,始由 陳述人簽名在案。此觀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多 有手寫塗改情形,並經陳述人於塗改處簽名及註明修正字 數,陳述紀錄最末頁更有「以上紀錄計○頁,係陳述人本 於自由意思之陳述,經交陳述人閱覽(向陳述人朗讀), 並予增、刪及變更確認無訛,始交陳述人簽蓋(向陳述人 簽捺)於後」之記載與陳述人之簽名,可資佐證。 ⑵慶皇公司委任之呂○○(姓名詳卷)及慶龍公司委任之王○○ (姓名詳卷)於本案調查期間之陳述紀錄均經渠等閱覽、 確認內容後簽名在案,陳述紀錄所載內容自足採信;再者 ,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係先多方蒐集、查證、比對相關
事證資料,在對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狀況及本案聯 合行為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後,再請原告及其他被處 分人陳述意見;又於慶皇、皓勝、康地及慶龍等公司之陳 述人(即本案調查期間首批陳述意見之業者)陳述意見時 ,被告即直接向渠等揭示所獲事證,藉以突破心防,渠等 亦因發現事證確鑿容無可辯,故選擇坦承供述;復因渠等 均為本案聯合行為之參與者,對於本案所涉透過聚會協調 分配供料案件、系爭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繳納及分配 規費、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量、安裝監視攝影機監控 出貨情形等節均有高度參與,故渠等就前開核心事實之陳 述內容當然大致相符。原告空言指摘前開陳述紀錄之證明 力,不足採信。
6.原告復稱所取得之供料案件均為渠長期合作客戶,並無與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業者協調分配供料案件之必要。惟參偉邦公 司經理簡員於114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公司選 擇交易對象之考量因素眾多,舉凡報價金額、供料品質、配 合度及過往合作關係等均為重要因素之一,且該公司過往曾 向原告、臺泥、國產、亞東、慶隆或慶龍等公司詢價,並與 原告、臺泥、國產及亞東等公司均曾有合作關係。足見偉邦 公司之詢價對象與合作對象並非僅原告一家業者,故為了爭 取偉邦公司等營造業者之青睞,原告仍須提出較其他預拌混 凝土業者更為優惠之交易條件,斷無可能僅憑恃雙方之長期 合作關係即免於競爭之理,是原告確實具有與競爭同業合意 協調分配供料案件之誘因,所稱洵不足採。
7.原告又稱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生產數 量,係配合經濟部之產業調查,純屬混淆視聽之詞: 參照臺灣區公會函文:「應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請各會員配 合各縣市理監事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該區上月份 生產數量概估及平均單價送公會彙整。」又桃市公會實際向 臺灣區公會提報者,亦僅係桃園市業者於各月份之合計生產 數量及平均售價。足見即使基於配合產業調查之需求,臺灣 區公會亦僅要求各縣市混凝土公會提報該地區之當月產量概 數及平均單價,桃市公會之實際提報內容亦僅止於此,均未 涉及個別業者之生產量、銷售量或銷售價等細節性資訊。原 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既同屬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競爭對手 ,而預拌混凝土之生產量、銷售量及銷售價等又屬業者之重 要營運資訊,倘僅為配合經濟部及公會之要求,各業者大可 自行向公會提報自身之產銷資料,何必組成市調小組互相進 行查核,甚至容忍競爭對手進入自身廠區查核實際之產銷狀 況?原告所稱顯然不符常理,洵不足採。
8.原告再稱安裝監視攝影機之目的在遵行一例一休政策,與聯 合行為無涉,顯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⑴有關安裝監視攝影機之緣由,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並未提 出相關說明,原告人員江員於陳述意見時更明確表示對於 原告為何同意安裝及安裝目的均不清楚,遲至訴訟期間卻 突稱安裝監視攝影機之目的在遵行一例一休政策,其可信 度本已存疑。且江員、蕭員及吳員雖於114年3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惟江員及吳員均為原告之員工,蕭員 則為良邦公司之執行長,故渠等於本院所述內容是否屬實 而無欺瞞、隱匿或偏頗,顯有疑問。
⑵原告安裝監視攝影機之目的,江員及吳員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不清楚裝設之用途。又江員雖稱後來曾詢問他人 並因而獲悉安裝目的係遵守一例一休政策,然對於前述詢 問之時間、對象及為何於本案調查期間陳述意見時陳稱不 知安裝目的等節,均無法提出進一步說明,僅以不清楚或 忘記了等語帶過。是江員及吳員對於安裝目的之說法前後 不一致,渠等所述內容尚難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⑶蕭員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安裝監視機目的在落實一 例一休政策,惟細究其所述內容可發現,其既稱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安裝監視攝影機、並將監視影像傳送至桃市公 會之目的,係為了確保桃園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均遵守一 例一休政策,並作為倘業者被檢舉違反一例一休政策時之 自清之用,則前開監視影像是否順利傳送至桃市公會,以 及該公會是否完整保存影像以供嗣後查看調閱等節,至關 重要。然蕭員卻稱監視攝影機安裝完成後,該公會對於監 視影像是否確實傳送至該公會,並未進行查核確認,亦未 保存相關之影像檔案,作法顯然無法達成保存證據以利業 者自證自清之安裝目的,故蕭員所言,顯屬前後矛盾,實 難採信。
⑷對照展通公司負責人陳員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所 述,展通公司為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安裝監視攝影機後, 因網路緣故,實際上僅有幾家業者之監視影像能順利傳送 至桃市公會,惟業者並未就此部分要求展通公司作相關改 善或處理。倘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安裝監視攝影機並傳送 影像至該公會之目的確係遵行一例一休政策並保存證據, 則業者何以未要求展通公司改善前開安裝瑕疵(況展通公 司表示保固期間內可免費維修)?足見原告所稱,純屬卸 責之詞,殊難採信。
⑸原告另稱裝載預拌混凝土之車輛為密閉式,即使安裝監視 攝影機亦無法掌握出貨數量。惟:
因裝載預拌混凝土之車輛多為固定規格,且業者基於運送 成本考量,有將車輛滿載後始出車之傾向,故透過攝影所 獲之出車數,尚非不能大致推估預拌混凝土之出貨數量。 況且,前開安裝監視攝影機之作法,不但為原告等14家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業者一律採行,所拍攝之影像亦均傳送至 桃市公會,顯見渠等安裝監視攝影機之用意,在使各業者 得於雲端監控彼此之實際出貨情形,除可藉以監督同業是 否確實依照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實施外,並對參與聯合行 為者形成心理壓迫,防止叛逃。故安設監視攝影機之作法 確屬本案聯合行為監督及鞏固機制之一環,原告所稱容無 可採。
9.綜上,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 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確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 文關於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1第7 -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1第19-3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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