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學翔(董事長)
原 告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宇康(董事長)
原 告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文源(董事)
原 告 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曉彬(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洪進安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起訴時, 其代表人原為呂理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學翔,業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47-44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慶皇公司、原告皓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原告康地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康地公司)、原告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 田公司,與原告慶皇公司、原告皓勝公司及原告康地公司合 稱時則稱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國普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良邦公司)、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 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 )、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大園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祥鑫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稱15家公司),於107 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 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大廠)則約於108年10 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 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 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 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各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慶皇公 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原告皓勝公司50萬元罰鍰、 原告康地公司50萬元罰鍰、原告徐田公司50萬元罰鍰。原告 均不服原處分關於其等各自部分,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利日常聯繫與資訊溝通,於108年10月起,依桃園市 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市公會)之既有慣例,每 週二召開會議。會議主要在於交流各會員廠商近期經營心得 ,並進行政府政策或相關法令之宣導說明,另桃市公會設有 通訊軟體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微信群組,下 稱系爭微信群組),供會員相互交流市場動態與產業概況。 此外,該公會並成立市調小組,由會員廠商輪流擔任,負責 蒐集及彙整各會員之實際生產數量與價格概況,再將彙整結 果送交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下或稱臺灣區公會 )轉報經濟部,作為政府進行產業結構統計與政策研究之參 考依據,上述市調小組之設置及運作,係基於配合主管機關 統計及政策推動之行政目的,屬依法行政與產業資料蒐整之 配合措施,並非業者間為鞏固價格或限制產量所為之協同行 為。被告因接獲檢舉,認桃市公會成員間,疑涉聯合行為, 遂依法展開調查。經調查後,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受處 分事業間,具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所定聯合行為之情形,據 此分別科處罰鍰,並命各該事業停止聯合行為。惟原告認為 ,被告於原處分中,對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存重大錯誤, 且所採證據不足以證明聯合行為之成立,已嚴重侵害原告合 法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 護應有權利與法定利益。
2.被告於原處分中,僅以卷內其他受處分人之陳述紀錄,作為 認定本件存在聯合行為之主要佐證,然該等陳述紀錄無論在 真實性或合法性方面,均存有重大疑義與瑕疵,難以作為採 信之基礎: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 必須舉證證明業者間確有「意思聯絡」或「事前合意」, 否則不得以結果一致即推論有違法聯合行為。據此,被告 主張原告與其他同業間曾有互動及討論,惟查相關情節, 並未顯示雙方曾就價格、出料規範或其他市場行為達成具 體共識或約定。既無可資證明之明確合意,亦欠缺實際同 步實施之事證,則難以認定其間存在公平法所稱之聯合行 為。
⑵依據監視攝影機之安裝廠商展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通公司)代表人陳○○(姓名詳卷,下稱陳員)於本院11 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所舉示之事證 內容,係屬107年及108年間之情節,惟監視器實際安裝時
間為109年間,兩者時間相距近2年,顯難認具有直接關聯 。所以,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利用監視器互相監督出料數量 等情,顯屬臆測,於事實上並無據可採。另由原告慶皇公 司人員呂○○(姓名詳卷,下稱呂員1)於本院114年5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所採提 問方式具有顯著引導性,顯係誘使呂員1作出特定方向之 陳述。且觀其所作筆錄內容,其中多處記載與呂員1其後 明確否認之事項相互矛盾,顯示該筆錄之真實性及可信度 均存重大疑義,難以作為採信基礎。再者,呂員1於被告 調查時,並未依法律程序完成具結,其陳述僅屬未具結之 行政調查紀錄,法律上證明力有限,相較呂員1於本院開 庭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言,程序上較為完備,應作為本案 可資信賴之主要依據。
⑶桃市公會理事長王○○(姓名詳卷,下稱王員)亦於本院114 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所述多數內容僅屬「聽聞 」,係由公司內部其他人員出席會議後轉述所得,並非其 親身參與或直接觀察之事實。況王員早於109年4月14日即 已辭任理事長職務,對於109年以後之相關情事並無實際 接觸或持續瞭解,其所提供資訊之來源顯然不足,難以具 有完整性與可信度。此外,王員並明確表示,對於「聯合 行為」一詞之法律意涵並無明確理解,其所認知者多係根 據報章媒體或他人轉述之片段印象,而非基於專業法律知 識或實務經驗。是以,其對被告調查內容之理解與回答, 自難符合法定陳述應具備之正確性與可信性,於本案審理 上不宜作為判斷之依據。
⑷依呂員1、王員及陳員等人於本院庭訊中之具結證詞可知, 被告於調查過程中,實係先行預擬問答內容,並以高度引 導或誘導之方式,促使陳述人作出特定回應。又各陳述人 在完成陳述後,往往並未逐條逐項核對筆錄內容,亦無充 分機會確認該筆錄是否完全反映其實際陳述之全貌。是以 ,被告所稱該等筆錄均經陳述人「閱覽並簽名」即足以證 其真實,顯屬與事實不符。此種筆錄製作程序,顯與正當 行政調查原則不符,致其內容之真實性與自發性均生重大 疑義。是以,其證據能力顯難成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00號判決(下稱本院112訴400判決)所肯認。 ⑸本院112訴400判決與本件極有關聯,依該判決意旨,本件 所稱「三次聚會及拍照存證」,僅屬外觀觀察之事實,無 法證明聚會過程中曾有任何價格協調、投標討論或其他共 同行為之內容,亦未能與被告所稱之聯合行為目的建立具 體且直接之關聯。是以,依據法院見解及一般證據法則,
被告調查結果及照片僅具有限度之佐證價值,難以單獨或 結合其他證據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4條所稱聯合行 為合意之依據。
⑹時至今日,被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被告 所稱之系爭微信群組,實僅屬業界日常交流平臺,其功能 僅在於傳遞會議通知、工地排程及市場動態等一般性資訊 ,絕非被告所臆測之價格協調或共同行為管道,系爭微信 群組僅為一般日常交流,被告稱群組有敏感資訊之對話, 並非事實。再觀被告所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僅為片段截 圖,既欠缺完整脈絡,亦未能顯示任何協調價格或限制交 易之內容。其對話內容顯係一般業務人員例行性之資訊交 換或心得分享,性質上屬正常商務往來,難以據以推論存 在所謂「聯合行為之合意」。進一步觀察,原告各公司之 實際報價,皆係依其個別成本結構、工程條件及與業主洽 商結果所決定,並未受群組訊息之影響。況武雄公司早於 109年間即已退出該群組,足以否定被告所謂「長期透過 群組鞏固聯合行為」之臆測。是以,系爭微信群組之對話 內容,至多僅能反映業界例行之資訊交流與同業互動,與 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被告僅憑零碎截圖與片面 推論,即遽行裁罰,顯然欠缺正當性與舉證基礎,難以成 立。
3.原告皓勝公司之本業為經營生產、供應CLSM,與本件其他受 處分人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不具供給上之替代性,不具競 爭關係,故非本件聯合行為主體,並無法參與本次聯合行為 ,亦無參與之必要,被告將其列為裁罰對象,顯有誤解;原 告之市場占有率應扣除原告皓勝公司,方屬妥適: ⑴原告皓勝公司係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許可之再生粒料供應 廠商,可知其所提供之產品,並非一般預拌混凝土,且其 所供應之CLSM與一般預拌混凝土,功能、特性、用途亦有 別,並不具有供給上之替代性,產品市場即屬不同,應不 可認與其他本件受處分人同為行為主體。
⑵被告稱依原告皓勝公司於本案調查期間提出之預拌混凝土 調漲通知及勝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皓勝公司之關係企業 ,負責處理皓勝公司之CLSM及一般預拌混凝土產品出貨事 宜,下稱勝發公司)出貨統計表,可知原告皓勝公司亦有 供應一般預拌混凝土產品及調漲價格之情形。惟依桃園市 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標章作業原則,原告 皓勝公司「不得」兼營生產預拌混凝土,故其並未生產預 拌混凝土,提供客戶之預拌混凝土產品,皆向其他預拌混 凝土廠商接洽、並由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商供應。而調查中
所提供之漲價通知,係為告知客戶,預拌混凝土廠商欲調 漲價格,顯見被告並未查明原告皓勝公司是否確實有生產 混凝土,僅憑調查時原告皓勝公司所提供之出貨統計表, 據以說明原告皓勝公司有生產預拌混凝土,無疑為先射箭 再畫靶,更彰顯被告之調查過程草率,亦與事實顯不相合 。
⑶原告皓勝公司生產之CLSM與本件其他受處分人所生產之預 拌混凝土,本質上確有不同,原告皓勝公司本身僅有生產 CLSM而無生產預拌混凝土,既然被告於本件裁罰案裁罰客 體為預拌混凝土而非CLSM,而CLSM與預拌混凝土二者為獨 立之產品、之間不具供給上之替代性、不具競爭關係,故 原告皓勝公司並非本件聯合行為主體,原處分認定顯有違 誤。原告皓勝公司既非供應預拌混凝土業者,是原告之市 場占有率應扣除原告皓勝公司,方屬妥適,此為原處分所 未察。
4.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低,憑其之力不足影響市場: ⑴關於原告慶皇公司部分:被告所稱「原告慶皇公司108、10 9及110年於桃園地區之營業額約為3.82至5.99億元,於桃 園地區之混凝土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1.44%至1.77%」, 顯然忽略鄰近之新北市部分區域及新竹市,皆屬營業範圍 ,故市場占有率僅考量桃園地區之市場占有率,並非真實 之市場占有率數據。
⑵關於原告皓勝公司部分:因原告皓勝公司為有跨區經營, 故被告營業額部分統計有誤,且因無法確認桃園地區之全 體預拌混凝土工廠之營業額為何,故無法計算市場占有率 。
⑶關於原告康地公司部分:被告所稱「原告康地公司108、10 9及110年於桃園地區之營業額約為2.26至3.08億元,於桃 園地區之混凝土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0.64%至0.91%」。 然因原告康地公司之廠址位於桃園、新竹交界處,且部分 客戶之案場位於新竹縣之山區,顯見被告忽略鄰近之新竹 縣,亦屬原告康地公司營業範圍,故市場占有率僅考量桃 園地區之市場占有率,並非真實之市場占有率數據。 ⑷關於原告徐田公司部分:被告所稱「原告徐田公司之營業 額約為1.42至2.12億元,市場占有率約為0.21%至0.56%」 。惟原告徐田公司之營業額部分應為1.39至2.12億元,故 被告營業額部分統計有誤,且因無法確認桃園地區之全體 預拌混凝土工廠之營業額為何,故無法計算市場占有率。 ⑸退步言,縱然原告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告之市場占有率 小,並不足以撼動營業範圍之預拌混凝土市場。況被告於
原處分稱「18家被處分人107年至110年於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占有率各年合計為4成,所生之限制競爭之效果 ,顯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競爭」,顯然忽略, 仍有6成之市占率非屬原告及其他本件受處分人,為預拌 混凝土同業,若爾,縱然原告有何其所述情節,但仍對市 場未有影響,顯見被告並未考量原告之真實市場占有率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亦未全盤衡量整體市場狀況,原告並無 可能影響市場供貨情況。
5.被告之裁罰顯有裁量不足之處,原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於裁罰之裁量時,通篇未審酌原告是否確實有進行聯合 行為,亦未考量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次數及是否為聯合行為 之主謀。況被告對於原告參與之動機、參與之工程案件數、 公司營業額及公司經營狀況等應斟酌情況,亦未予斟酌,抑 或僅以空泛描述據以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有違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被告僅以檢舉人及受處分 人中之慶龍公司陳述人之供述作為證據,據以對全體受處分 人進行裁罰,未考量其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受處分人之有利供 述,據以對全體受處分人進行裁罰,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疏漏之處。此外,原告皓勝公司之產品, 與本次聯合行為所調查之產品對象不同,被告竟逕自將其計 入市場占有率,已有裁量逾越。綜上,原告認為被告之裁罰 顯有不足之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意旨:
1.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 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 15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
⑴本案18家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 件並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 需功能,構成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聯合行為;被告 據以認定本案18家被處分人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 規定,令渠等應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處50萬元至5,00 0萬元不等之罰鍰,並無違誤。
⑵有關本案聯合行為之事實,經慶龍公司、原告慶皇公司、 原告皓勝公司、原告康地公司及原告徐田公司等5家被處 分人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坦承不諱:
①透過聚會協調分配供料案件: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共18 家公司之被處分人,自107年11月起,15家公司之被處 分人透過聚會就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即營造業
者有採購預拌混凝土需求之案件,業者稱之為「案場」 )進行協調分配。聚會協調時間為每週二,聚會協調地 點原先在幾家被處分人之預拌廠輪流召開,後來改在固 定地點即桃市公會會址召開協調會。協調分配之進行方 式,為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聚會當場提出桃園市有採 購預拌混凝土需求案件之案場名稱及出貨數量,各被處 分人先就該等案件表達供料意願,再協調各案件應由何 家業者取得供料、何家業者配合協調出貨、何家業者配 合虛報價格等,以利獲分配之業者最終能順利取得該供 料案件。協調時會當場鍵入電腦檔案以投影片展示供與 會之各被處分人確認,並無簽名、會議紀錄及開會報到 等書面資料。108年1月起,各被處分人每週提報上週之 實際出貨數量,桃市公會有專人負責輸入電腦彙整,並 於聚會時將彙整表顯示於電腦中,以供與會之各被處分 人自行抄錄其他業者之出貨數量。
②系爭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並建 立系爭微信群組,透過群組溝通並交換相關交易資訊。 群組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報價、同 業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核行程 及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知等 。
③繳納及分配規費: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每月按出貨數量 繳納規費,每月規費原依各業者之實際生產數量以每立 方公尺1元計算,後來改為(實際出貨數量÷10,000)再 乘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故出貨數量越大者,規費繳得 越多。109年8月後,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開始參與分配 規費,透過規費之分配,可以使未獲協調分配出貨之業 者亦能獲取利潤,如此小型業者才有生存空間,不會從 事削價競爭,並願意參與協調分配,使其他業者能順利 取得經協調分配之供料案件。
④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量: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復組 成市調小組,輪流指派代表至彼此之營業處所查核各被 處分人之實際生產數量及價格,以確認各被處分人之實 際生產數量及價格是否與聚會提報之資料相符。 ⑤裝設監視攝影機監控出貨情形:109年11月起,除原告皓 勝公司外之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均陸續於預拌廠安裝監 視攝影機,並將攝影影像傳送至桃市公會,以監控各被 處分人預拌混凝土之出貨情形,防止短報出貨數量。 ⑥3大廠亦參與協調分配:3大廠約於108年10月起加入前述 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運作方式為3大廠如有欲承攬之
供料案件,會於聚會協調當日之上午先至桃市公會提報 協商該目標個案,以及希望其他業者配合之單價,下午 再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協調;3大廠於聚會時會 表達某些桃園市案場為渠等之既有客戶或已簽約,希望 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能夠支持(如配合提高報價);會 展案(按:即桃園會展中心工程案)及機場案(按:即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均為 3大廠曾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聚會協調之供料案 件。
2.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 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⑴本案調查期間,被告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 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 並發現前開日期確有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之人員多人 進出公會之情形,原告慶皇公司相關人員、原告皓勝公司 業務經理、原告康地公司業務經理及原告徐田公司總經理 亦曾出席聚會。
⑵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組成系爭微信群組,並於群組內交換 相關交易資訊,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 報價、同業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 核行程及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 知等:
①108年6月28日,信一公司在群組內詢問黃墘溪上游水質 改善工程之主辦廠商為哪一家業者,經原告康地公司回 應渠已簽約後,信一公司復向原告康地公司確認應以何 等數額進行報價。
②108年9月11日,祥鑫公司在群組內表示對於埔心工地將 以245-2350之規格及價格進行報價,並獲慶隆公司及良 邦公司發言相挺。
③108年9月16日,新三亞公司及良邦公司在群組內傳送市 調小組查核表,要求參與查核之人員與被查核同業準時 配合,並獲永炬公司、原告慶皇公司及武雄公司回覆表 示同意。
④108年10月28日,信一公司在群組內詢問營造業者「正益 」於○○路0段00號旁之供料案件應如何辦理,並獲慶隆 公司回覆前開案件由其承作,請信一公司「高抬貴手」 。
⑶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曾向監視攝影機之安裝廠商展通公司 進行調查,展通公司表示,15家公司除原告皓勝公司外之
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確實自109年底起陸續委請該公司安 裝監視攝影機;安裝位置包括預拌廠大門出入口、過磅處 及出料口;監視攝影之影像會傳送至桃市公會,可於該處 即時監看。
⑷綜上,有關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聚會協調分配桃園市 供料案件一節,有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被告現 場調查拍攝照片、系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及監視攝影機安 裝廠商之陳述內容等事證可稽,前開事證呈現之內容亦屬 吻合,又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交換相關 交易資訊、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生產數量及安裝監視攝 影機等情,則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 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 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3.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約為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4成,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之供需功能:
⑴因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乃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故被告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來執法 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 場供需功能一節,參考國外競爭法之「可察覺性理論」, 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基準。所謂「量 的標準」,係指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超 過10%者,則認為該聯合行為有可察覺之限制競爭效果, 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所謂「質的標準」,則指倘聯 合行為之內容係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 或交易地區等,因屬對於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本質上對 於市場競爭具有高度之危害性(即「惡性卡特爾」,hard -core cartel),故不問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 認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被告並於105年3月 1日頒布公法字第10515600941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 :「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 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 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 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明文揭示前述判斷基準 。
⑵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定市場占有 率之計算方式及計算所需資料之來源。又依經濟學理,市 場占有率是指各廠商銷售額占整個產業銷售額的比例。銷 售額的大小一般用來衡量廠商絕對規模的大小,而市場占
有率則用來衡量相對規模的大小及廠商的獨占力。本案所 涉乃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 競爭之行為,故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作為判斷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基準,故原處分乃以桃園市預 拌混凝土之總營業額為分母、各被處分人之營業額為分子 ,計算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市場占有率, 並據以審酌本案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之供需功能。
⑶前述「桃園市預拌混凝土總營業額」所列之預拌混凝土業 者,包括「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本 案被處分人與其他未涉案之業者)以及「臺灣區預拌混凝 土工業同業公會之桃園市會員」。被告並以此為範圍,向 稅務機關調閱前開業者於108年、109年及110年各年度之 營業額。另因3大廠之營業範圍遍及全國,倘將3大廠之全 部營業額均納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計算,恐將使計算 結果嚴重失真,故被告乃以3大廠自行提出之桃園市營業 額資料作為分母部分之數據。
⑷本案被處分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式如下: 市場占有率=【被處分人之營業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營 業總額(A+B+C)】×100%
代號 事業 營業額資料來源 A 3大廠 業者自提之桃園市營業額 B 15家公司 以「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拌混凝土業者」及「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之桃園市會員」為範圍,向稅務機關調閱之營業額資料 C 其他未涉案之業者 依前述市場占有率計算式之計算結果,108年、109年及11 0年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 合計市場占有率分別為47.02%、45.31%及39.19%,具相當 之市場力量,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供需功能。
4.被告裁處罰鍰時已綜合考量相關因素,罰鍰裁量並無不當: ⑴被告裁處罰鍰時,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就案關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 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 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 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違法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之資力與其他因素等充分審酌, 經被告委員會議綜合審議判斷後處以罰鍰,並將前開裁處 罰鍰之考量因素記載於原處分中。
⑵被告鑑於聯合行為乃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至鉅,本質上 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並審酌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違法行
為之動機及目的,在於避免競爭及藉此拉抬預拌混凝土價 格,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對於市場供需功能影響甚鉅;原 告等4家事業自107年11月起參與聯合行為;原告慶皇公司 108年、109年及110年營業額約3.82至5.99億元,於桃園 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約1.44%至1.77%;原告皓勝公 司營業額約3.56至4.27億元,占有率約1.02%至1.39%;原 告康地公司營業額約2.26至3.08億元,占有率約0.64%至0 .91%;原告徐田公司營業額約1.42至2.12億元,占有率約 0.51%至0.56%;完全承認參與聚會等行為之目的係在協調 分配供料案件;以及其他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列 考量因素後,令渠等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本 案違法行為,並分處渠等50至80萬元之罰鍰,確屬合法且 妥適。又相較於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原告等4家事業之罰 鍰數額顯然偏低,足見被告裁處罰鍰時,確已充分審酌原 告等4家事業之相關情狀,並無裁量不當等情。 5.原處分卷內所附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陳述紀錄之記載,確與 渠等之實際陳述內容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聯合行為之證 據:
⑴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為使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瞭解被告 之調查緣由,並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悉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提出相關資料 ,並請渠等赴被告處所陳述意見並作成陳述紀錄。又為杜 爭議,前開陳述紀錄於製作完成時,被告均提供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委任之陳述人員閱覽、檢視內容,並告知得為 增、刪或修正,經陳述人確認紀錄內容正確無誤後,始由 陳述人簽名在案。此觀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多 有手寫塗改情形,並經陳述人於塗改處簽名及註明修正字 數,陳述紀錄最末頁更有「以上紀錄計○頁,係陳述人本 於自由意思之陳述,經交陳述人閱覽(向陳述人朗讀), 並予增、刪及變更確認無訛,始交陳述人簽蓋(向陳述人 簽捺)於後」之記載與陳述人之簽名,可資佐證。 ⑵原告等4家公司於本案調查期間之陳述紀錄,亦均經渠等委 任之陳述人檢視內容後簽名確認在案,足見前開陳述紀錄 確屬渠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所述內容亦係渠等 之真意,足堪採信。因公平法施行迄今已逾30年,事業對 於聯合行為相關規範多有瞭解,故於調查過程中,受調查 事業或因心生警戒而對於關鍵性問題多所閃避、不正面回 應,或夾雜過多與案情不相關之敘述,倘逐字逐句記載, 不但過於冗長,亦可能使案情失焦。因此,被告製作陳述 紀錄時,係聚焦於構成要件事實,將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整
理後作成紀錄,另並採取前述請陳述人閱覽、檢視陳述紀 錄內容後簽名之配套作法,以確保陳述紀錄所記載者均符 合陳述人之真意,且未有遺漏。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係先多方蒐集、查證、比對 相關事證資料,在對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狀況及本 案聯合行為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後,再請原告及其他 被處分人陳述意見;又於原告慶皇公司、原告皓勝公司、 原告康地公司及慶龍公司之陳述人(即本案調查期間首批 陳述意見之業者)陳述意見時,被告即直接向渠等揭示所 獲事證,藉以突破心防,渠等亦因發現事證確鑿容無可辯 ,故選擇坦承供述;復因渠等均為本案聯合行為之參與者 ,對於本案所涉透過聚會協調分配供料案件、系爭微信群 組交換交易資訊、繳納及分配規費、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 核產量、安裝監視攝影機監控出貨情形等節均有高度參與 ,故渠等就前開核心事實之陳述內容當然大致相符。原告 空言指摘前開陳述紀錄之證明力,不足採信。
⑷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係自107年11月起進行本案聯合行為, 且聯合行為之運作頻繁(如每週二聚會協調分配供料案件 、系爭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 量等),並持續實施相當期間(被告於109年9月8日、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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