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18號
TPBA,112,訴,418,202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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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湘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進安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 公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信一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園公司)、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 勝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 稱15家公司),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 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 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 大廠)則約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 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 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 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其 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 預拌預凝土之供料案件,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 之禁制規定,而命原告應停止該違法行為,洵有違誤:  ⑴原處分以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供述,認定原告有參與預 拌混凝土供料事宜之相互討論及協調情事,構成公平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聯合行為,有處分不備理由、違反明 確性原則,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法:
  ①原處分內容至多僅述及原告以外之慶皇、皓勝、康地、 慶龍、徐田、信一、國順及祥鑫等公司如何進行所謂案 場討論及協調分配等情事,完全未提及原告對之有所參 與,更未述及原告有因之獲得案件承作。所謂5家公司 坦承從事協調分配的案場有77件,此乃該5家公司所取 得之案件,不是原告取得。縱使祥鑫公司表示其被告知 取得4件案件,那也是祥鑫公司取得,不是原告所取得 。原處分以其他業者之供述,認定原告有參與案場討論 及協調分配,其認定事實已屬錯誤,亦違反論理法則。  ②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在哪次會議,就哪個供料案件,表 達如何之供料意願,並如何與其他業者協調取得案件, 或是具體指出原告如何配合協調出貨,或配合虛報價格



,更未提出原告參與所謂協調行為之事證,亦未具體載 明原告與其他業者究有何具體合意之內容、原告與其他 業者所共同決定之商品特定價格、原告與其他業者共同 決定分配之交易對象及數量等「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 具體內容。則本件何以堪為原告與其他業者構成公平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聯合行為之認定?遑論舉證!原 處分泛論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 規定,有不備理由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誤。
  ③預拌混凝土業者成立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桃市公會),其目的在藉由會員間之交流,維護產 業權益、提升產業形象及產品品質,又為推展會務,會 員間定期聚會乃屬正常之業務活動,原處分以業者間定 期聚會,率認有所為聯合行為存在,實有違反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之違法。
⑵原處分所憑之其他業者於被告處所為之陳述紀錄,係違法 取證,不足採信:
   ①被告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所依據之慶龍公司陳述人、慶皇 公司陳述人、皓勝公司陳述人、康地公司陳述人、徐田 公司陳述人、國順公司陳述人(以上陳述人姓名均詳卷 )之陳述紀錄,其6人到會陳述之時間均不同,慶龍公 司陳述人係110年1月15日、慶皇公司陳述人係110年1月 6日、皓勝公司陳述人係110年1月7日、康地公司陳述人 係110年1月8日、徐田公司陳述人係110年3月4日、國順 公司陳述人係110年3月8日。然慶龍、慶皇、皓勝等公 司之陳述人於各自之陳述紀錄中就有關坦承從事聯合行 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關於聯合行為參與業者、聯合行 為實施期間、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實施方式、 聯合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罰構成要件 該當與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句卻有完全 相同或大部分相同之情形;而康地公司陳述人於其陳述 紀錄中就有關坦承從事聯合行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關 於聯合行為參與業者、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實 施方式、聯合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罰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句 與慶龍、慶皇、皓勝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也有完 全相同或大部分相同之情形;而徐田公司陳述人於其陳 述紀錄中就有關坦承從事聯合行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 關於聯合行為參與業者、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 實施方式、聯合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 罰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



句與慶龍、慶皇、皓勝、康地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 錄亦有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之情形;而國順公司陳述人 於其陳述紀錄中就有關聚會參與業者之回答內容,於記 載用語及使用詞句亦有與慶龍、慶皇、皓勝、康地、徐 田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有大部分相同之情形。   ②原處分援引之所謂其他承認有聯合行為業者之供述,其 中慶皇公司實際上並未有如被告所提出之陳述紀錄所載 :業者於會議中協調分配案場之供述,此有被告所約詢 之慶皇公司人員呂○○(姓名詳卷,下稱呂員)於本院11 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可稽;另依慶龍公司之 王○○(姓名詳卷,下稱王員)於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 程序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對接受本件聯合行為調查 之受詢問人為誘導訊問,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此等陳述紀錄之 記載,實無從採信。
   ③又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證人江○○(姓名詳 卷)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證述:「當時詢問時 應該是整段句子整段句子一直問,可能講了2句第3句才 問證人問題」、「有些用字遣詞不太像是證人會講出來 的用字遣詞」等語,亦與上開呂員及王員之情況相同, 可見被告此等筆錄製作模式顯有未循正當行政調查程序 之重大瑕疵疑義,且其等內容顯有為換取輕罰之利益誘 導、刻意偏頗而不利原告之情節,堪認該等業者之陳述 人之陳述紀錄,實無從證明原告與各業者有所謂聯合行 為。
⑶原處分以業者間微信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 微信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認定原告有參 與預拌混凝土供料事宜之相互討論及協調情事,亦有處分 不備理由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原處分記載僅泛稱15家業者間相互交換價格資訊,即遽認 原告有參與協調分配案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在該群組中 何時、如何就哪一個特定案場,提供報價情形、價格、成 交與否之資訊,亦未指出原告是否、及如何詢問其他業者 應如何報價等,故原處分遽認原告有參與協調分配案件, 自有處分不備理由,以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況觀諸 系爭微信群組內之訊息,原告幾乎全無上傳文字內容,未 參加該群組之討論及表達意見,充其量只是有被拉入群組 中,被告單純以原告之公司人員在該群組內,就認定原告 參與所謂之聯合行為,實有謬誤。
⑷原處分以原告等業者組成市調小組,調查各業者之生產數



量為由,認定業者係在協調案場而有聯合行為,亦屬有誤 :
   各業者進行生產數量之調查,係出自於臺灣區預拌混凝土 工業同業公會(下或稱臺灣區公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下 稱工業局)之要求,此有臺灣區公會108年6月18日函文記 載:「應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請各會員配合各縣市理監事 ……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5日將該區上月份生產數量概估 及平均單價送公會彙整」等語可稽,原處分將工業局之要 求,認屬業者間之聯合行為監督機制,實屬嚴重曲解。 ⑸原告裝設監視器,實為配合桃市公會落實一例一休所為之 自律措施,而與聯合行為無涉:
依據桃市公會之常務監事蕭○○(姓名詳卷)、國順公司員 工吳○○(姓名詳卷)於本院另案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證 述之內容,可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業者裝設監視器,係為配 合公會落實一例一休所為之自律監督措施,與是否有聯合 行為無涉。且原告裝設監視器後,未曾使用於監視場內狀 況,更未曾連線至桃市公會。何況監視器只看得到卡車進 出,故原處分所稱用監視器監視業者出貨數量乙節,現實 上根本不可行,是原處分所謂裝設監視器以作為聯合行為 之查核機制,實有違常理。
⑹原處分以所謂「108〜110年桃園市預拌混凝土營業額資料表 」(下稱3年度營業額計算表),認定包含原告在內之18 家業者107年(按:原處分所載年度,應為108年之誤,以 下均予更正)至110年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 各年合計約4成,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顯足以影響桃園 市預拌混凝土市場競爭,亦有違誤:
①原處分將無涉聯合行為之3大廠之營業額列入計算,其基 礎實有違誤:
    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414號、第400號判決 ,認定3大廠並無與其他業者構成聯合行為合意之處罰 構成要件,則無論該3大廠業者所提108年至110年此3年 度之桃園市營業額資料予被告據以計算該3年度各自市 場占有率數據或高低為何,自均無從據以納入該3年度 市場占有率計算式之分母及分子中,則被告竟將之納入 計算,而最終認定原告、3大廠及其他14家公司於108年 至110年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各年合計約4 成,進一步認其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已該當足以影響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競爭之處罰構成要件,其計算基礎 已有違誤而不可採。
②原處分未排除各業者於桃園市範圍外、非預拌混凝土銷



售之營業額,其計算亦有偏差:
    各預拌混凝土業者之業務範圍是否僅限桃園市,或及於 其他縣市,實屬不一,例如:良邦公司就有新北市及新 竹縣之業務;信一公司除有南崁廠,亦有板橋廠,可見 營業範圍及於新北市;而新三亞公司之營業範圍更是及 於新北市及新竹縣。此外,皓勝公司之主要產品為回填 材料,也不是預拌混凝土。惟被告於原處分之計算,僅 依其向稅務機關調取之此3年度「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 拌混凝土業者」及臺灣區公會之桃園市會員之全部營業 額為此部分之計算依據,未再向各該業者確認排除其中 業者之預拌混凝土營業額有在桃園市混凝土此一地理市 場範圍外之部分或非屬預拌混凝土營業額之部分,則被 告所據以計算並認定之18家被處分人108年至110年於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各年合計約4成一節,即 有採證及認事用法之恣意,自當構成濫用判斷之判斷瑕 疵違法,其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無可維持。 2.原處分未先對原告給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且其所 稱違法聯合行為根本不存在之前提下,仍逕對原告裁處高達 1,000萬元之鉅額罰鍰,均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條和第10條等規定,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及適 用公平法第40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⑴姑不論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並無聯合行為,被告若 認各業者構成聯合行為,卻完全未對各業者先予行政指導 、行業導正或警示,亦即未曾發函警告原告及其他預拌混 凝土業者,表示其等聚會或於微信群組中所交流之內容, 或恐涉及進行案場之相互討論及協調分配,而違反聯合行 為禁制規定,卻遽以原處分同時裁處原告及各業者鉅額罰 鍰,顯見被告完全未就各業者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屬未選擇對原告及其 他業者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以達成被告執行公平法之目 的,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⑵原告過去從未有任何所謂聯合行為,被告自應依法裁量, 依具體個案情形,瞭解是否確有處以罰鍰必要,而非一認 定有違法行為,未經裁量,即立刻逕行決定應處之罰鍰額 度,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及學 者林錫堯教授見解,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 定,而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亦構成適用公平法 第40條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⑶本件被處分人之裁罰金額少則50萬元、80萬元,多則600萬 元、1,000萬元,最多甚至可達3,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



鉅額,即使排除遭裁罰3,000萬元以上極端值之被處分人 ,其餘被處分人在50萬元至1,000萬元間之裁處金額亦有 高達20倍之落差,而差距如此懸殊之裁罰金額,卻僅有空 洞之「對於相關市場供需功能影響至鉅」、「考量各被處 分人配合調查態度等其他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之考 量事項」等寥寥數語為其理由,實不足以說明原處分所為 之裁罰金額符合客觀、正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⑷原告之前不曾因違反公平法而受裁罰。惟此均為決定裁罰 金額之應審酌事由,乃原處分俱恝置不論,在營業範圍同 屬地區型業者之被處分人之中,對原告遽為最重之1,000 萬元裁罰金額,為同規模被處分人中最低裁罰金額之20倍 ,然自原處分中卻完全無從窺知如此巨大差距之具體緣由 ,顯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金額之恣意,未審酌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之事由,亦未就本件事實及罰鍰額度間之關聯 性予以充分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被 告縱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惟原告究竟屬於首議謀劃 之積極參與者,亦或僅是消極配合,原處分就此等關於原 告參與情節輕重之議題,均未敘明,即對原告遽為同屬地 區性業者間最重之裁罰金額1,000萬元,原處分就此亦屬 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意旨:
 1.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 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 15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
  ⑴本案18家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 件並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 需功能,構成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聯合行為;被告 據以認定本案18家被處分人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 規定,令渠等應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處50萬元至5,00 0萬元不等之罰鍰,並無違誤。
  ⑵有關本案聯合行為之事實,經慶龍、慶皇、皓勝、康地及 徐田等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坦承不諱:   ①透過聚會協調分配供料案件: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共18 家被處分人,自107年11月起,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透 過聚會就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即營造業者有採



購預拌混凝土需求之案件,業者稱之為「案場」)進行 協調分配。聚會協調時間為每週二,聚會協調地點原先 在幾家被處分人之預拌廠輪流召開,後來改在固定地點 即桃市公會會址召開協調會。協調分配之進行方式,為 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聚會當場提出桃園市有採購預拌 混凝土需求案件之案場名稱及出貨數量,各被處分人先 就該等案件表達供料意願,再協調各案件應由何家業者 取得供料、何家業者配合協調出貨、何家業者配合虛報 價格等,以利獲分配之業者最終能順利取得該供料案件 。協調時會當場鍵入電腦檔案以投影片展示供與會之各 被處分人確認,並無簽名、會議紀錄及開會報到等書面 資料。108年1月起,各被處分人每週提報上週之實際出 貨數量,桃市公會有專人負責輸入電腦彙整,並於聚會 時將彙整表顯示於電腦中,以供與會之各被處分人自行 抄錄其他業者之出貨數量。
   ②系爭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並建 立系爭微信群組,透過群組溝通並交換相關交易資訊, 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報價、同業互 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核行程及查 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知等。   ③繳納及分配規費: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每月按出貨數量 繳納規費,每月規費原依各業者之實際生產數量以每立 方公尺1元計算,後來改為(實際出貨數量÷10,000)再 乘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故出貨數量越大者,規費繳得 越多。109年8月後,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開始參與分配 規費,透過規費之分配,可以使未獲協調分配出貨之業 者亦能獲取利潤,如此小型業者才有生存空間,不會從 事削價競爭,並願意參與協調分配,使其他業者能順利 取得經協調分配之供料案件。
   ④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量: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復組 成市調小組,輪流指派代表至彼此之營業處所查核各被 處分人之實際生產數量及價格,以確認各被處分人之實 際生產數量及價格是否與聚會提報之資料相符。   ⑤裝設監視攝影機監控出貨情形:109年11月起,15家公司 除皓勝公司外之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均陸續於預拌廠安 裝監視攝影機,並將攝影影像傳送至桃市公會,以監控 各被處分人預拌混凝土之出貨情形,防止短報出貨數量 。
   ⑥3大廠亦參與協調分配:3大廠約於108年10月起加入前述 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運作方式為3大廠如有欲承攬之



供料案件,會於聚會協調當日之上午先至桃市公會提報 協商該目標個案,以及希望其他業者配合之單價,下午 再與15家被處分人進行協調;3大廠於聚會時會表達某 些桃園市案場為渠等之既有客戶或已簽約,希望15家公 司之被處分人能夠支持(如配合提高報價);會展案( 按:即桃園會展中心工程案)及機場案(按:即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均為3大廠 曾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聚會協調之供料案件。 2.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 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⑴根據原告公司陳述人之陳述內容,可知:①原告自桃市公會 成立後即陸續參與每週二聚會,參與聚會人員為業務人員 鄭○○(姓名詳卷,下稱鄭員)。聚會之內容係就同業提出 之公告標案,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再各自表述由何家業 者取得供料案件,其過程係由慶皇公司副總當場鍵入電腦 檔案並以投影片展示,以供與會業者各自表述;②原告有 加入系爭微信群組,加入人員為經理余○○(姓名詳卷,下 稱余員)。③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成立市調小組之目的在 訪查同業之生產數量及價格等市場資料,原告屬於其中之 北區,原告公司人員鄭員曾參與查核3至4次;查核方式係 以口頭詢問為之,由被查核者提供生產數量、價格及最近 之案源;查核所得之資料會交給桃市公會總幹事彙整處理 ,以供每週二聚會時確認是否有誤。④同業於每週二聚會 時曾討論裝設監視攝影機事宜,原告亦有裝設監視攝影機 ,共裝設2支,安裝位置在預拌廠過磅處。
  ⑵本案調查期間,被告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 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 並發現前開日期確有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人員多人進 出公會之情形,原告公司人員鄭員亦曾出席聚會。  ⑶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組成系爭微信群組,並於群組內交換 相關交易資訊,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 報價、同業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 核行程及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 知:
①108年6月28日,信一公司在群組內詢問黃墘溪上游水質 改善工程之主辦廠商為哪一家業者,經康地公司回應渠 已簽約後,信一公司復向康地公司確認應以何等數額進 行報價。
②108年9月11日,祥鑫公司在群組內表示對於埔心工地將



以245-2350之規格及價格進行報價,並獲慶隆公司及良 邦公司發言相挺。
③108年9月16日,新三亞公司及良邦公司在群組內傳送市 調小組查核表,要求參與查核之人員與被查核同業準時 配合,並獲永炬公司、慶皇公司及武雄公司回覆表示同 意。
④108年10月28日,信一公司在群組內詢問營造業者「正益 」於○○路0段00號旁之供料案件應如何辦理,並獲慶隆 公司回覆前開案件由其承作,請信一公司「高抬貴手」 。
  ⑷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曾向監視攝影機之安裝廠商展通通 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通公司)進行調查,展通公司人 員表示,15家公司除皓勝公司外之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確 實自109年底起陸續委請該公司安裝監視攝影機;安裝位 置包括預拌廠大門出入口、過磅處及出料口;監視攝影之 影像會傳送至桃市公會,可於該處即時監看。
  ⑸綜上,有關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聚會協調分配桃園市 供料案件一節,有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被告現 場調查拍攝照片、系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及監視攝影機安 裝廠商之陳述內容等事證可稽,前開事證呈現之內容亦屬 吻合,又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交換相關 交易資訊,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生產數量及安裝監視攝 影機等情,則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 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 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3.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約為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4成,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之供需功能:
  ⑴因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乃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故被告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來執法 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 場供需功能一節,參考國外競爭法之「可察覺性理論」, 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基準。所謂「量 的標準」,係指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超 過10%者,則認為該聯合行為有可察覺之限制競爭效果, 而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所謂「質的標準」,則指倘聯 合行為之內容係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 或交易地區等,因屬對於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本質上對 於市場競爭具有高度之危害性(即「惡性卡特爾」,hard -core cartel),故不問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



認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被告並於105年3月 1日頒布公法字第10515600941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 核釋:「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 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 聯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 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明文揭示前述判斷 基準。
  ⑵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定市場占有 率之計算方式及計算所需資料之來源。又依經濟學理,市 場占有率是指各廠商銷售額占整個產業銷售額的比例。銷 售額的大小一般用來衡量廠商絕對規模的大小,而市場占 有率則用來衡量相對規模的大小及廠商的獨占力。本案所 涉乃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 競爭之行為,故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作為判斷是 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基準,故原處分乃以桃園市預 拌混凝土之總營業額為分母、各被處分人之營業額為分子 ,計算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市場占有率, 並據以審酌本案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之供需功能。
  ⑶前述「桃園市預拌混凝土總營業額」所列之預拌混凝土業 者,包括「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本 案被處分人與其他未涉案之業者)以及「臺灣區預拌混凝 土工業同業公會之桃園市會員」。被告並以此為範圍,向 稅務機關調閱前開業者於108年、109年及110年各年度之 營業額。另因3大廠之營業範圍遍及全國,倘將3大廠之全 部營業額均納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計算,恐將使計算 結果嚴重失真,故被告乃以3大廠自行提出之桃園市營業 額資料作為分母部分之數據。
  ⑷本案被處分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式如下: 市場占有率=【被處分人之營業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營 業總額(A+B+C)】×100%
代號 事業 營業額資料來源 A 3大廠 業者自提之桃園市營業額 B 15家公司 以「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拌混凝土業者」及「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之桃園市會員」為範圍,向稅務機關調閱之營業額資料 C 其他未涉案之業者 依前述市場占有率計算式之計算結果,108年、109年及11 0年本案18家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合計市 場占有率分別為47.02%、45.31%及39.19%,具相當之市場 力量,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供 需功能。
 4.被告裁處罰鍰時已綜合考量相關因素,罰鍰裁量並無不當:  ⑴被告裁處罰鍰時,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就案關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 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 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 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違法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之資力與其他因素等充分審酌, 經被告委員會議綜合審議判斷後處以罰鍰,並將前開裁處 罰鍰之考量因素記載於處分書中。
  ⑵被告鑑於聯合行為乃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至鉅,本質上 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並審酌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違法行 為之動機及目的,在於避免競爭及藉此拉抬預拌混凝土價 格,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對於市場供需功能影響甚鉅;原 告自107年11月起參與聯合行為,108、109及110年營業額 約4.0億元、6.1億元及9.2億元,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 場之占有率約1.58%、1.81%及2.20%;原告過往曾因參與 桃園地區預拌混凝土聯合行為而遭被告另案處分在案;未 承認參與聚會等行為之目的係在協調分配供料案件;以及 其他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列考量因素後,令原告 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本案違法行為,並處1, 000萬元之罰鍰,確屬合法且妥適,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 濫用可言。
 5.因本案屬重大違法案件,並涉有聯合行為之參與事業申請免 除或減輕罰鍰與檢舉人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等情,被告依法對 於寬恕政策申請人或聯合行為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負保密義 務,倘提供被處分人於調查期間陳述意見過程之錄音(影)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可能洩漏該寬恕政策申請人或聯合 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或得透過交叉比對方式而窺見、察知該 等人員之身分,不但不符身分保密規定,亦嚴重影響未來事 業申請寬恕政策或第三人檢舉違法聯合行為之意願。況系爭 資料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各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完全重 疊,陳述紀錄所載內容已足以作為本案處分事實之證據資料 。故基於公平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及被告依前開法律 授權,訂定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依該辦法第10 條規定及立法目的,為貫徹寬恕政策申請人與聯合行為檢舉 人之身分保密之宗旨,實不宜提供系爭資料。
6.原告雖稱慶龍等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內容過於雷 同等詞,不得作為處分依據。惟:
  ⑴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為使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瞭解被告



之調查緣由,並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悉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提出相關資料 ,並請渠等赴被告處陳述意見並作成陳述紀錄。又為杜爭 議,前開陳述紀錄於製作完成時,被告均提供原告及其他 被處分人委任之陳述人員閱覽、檢視內容,並告知得為增 、刪或修正,經陳述人確認紀錄內容正確無誤後,始由陳 述人簽名在案。此觀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多有 手寫塗改情形,並經陳述人於塗改處簽名及註明修正字數 ,陳述紀錄最末頁更有「以上紀錄計○頁,係陳述人本於 自由意思之陳述,經交陳述人閱覽(向陳述人朗讀),並 予增、刪及變更確認無訛,始交陳述人簽蓋(向陳述人簽 捺)於後」之記載與陳述人之簽名,可資佐證。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係先多方蒐集、查證、比對 相關事證資料,在對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狀況及本 案聯合行為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後,再請原告及其他 被處分人陳述意見。又於慶皇、皓勝、康地及慶龍等公司 陳述人(即本案調查期間首批陳述意見之業者)陳述意見 時,被告即直接向渠等揭示所獲事證,藉以突破心防,渠 等亦因發現事證確鑿容無可辯,故選擇坦承供述;復因渠 等均為本案聯合行為之參與者,對於本案所涉透過聚會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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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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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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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