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97號
TPBA,112,訴,397,202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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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煥綺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進安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武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武雄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普公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信一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新三亞預拌混 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慶隆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園公司)、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 公司)、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皓勝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 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 稱時則稱15家公司),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 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 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泥公司)、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 )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等3大廠 (下稱3大廠)則約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 故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 為,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 關於其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定事實欠缺證據:
  ⑴被告認定原告與其他17家公司有本件聯合行為合意方式及 內容所依憑之證據,係以: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及徐 田等5家公司之陳述人到會之陳述紀錄,及信一、國順及 祥鑫等3家公司之陳述人到會之陳述紀錄,以及被告至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市公會)會址外拍 攝照片與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認定原告與14家公司有定期 聚會、有就預拌混凝土供料事宜相互討論及協調等情事, 然依徐田公司陳述人110年3月4日陳述紀錄,表明109年迄 今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價格均未調漲、對於被告所稱3大廠 則不清楚何時參與協調會議,且相關市調小組名單資料格 式均不同一,關於調查組員名單均為空白未記載、市調日 期、市調對象日期、報價單、銷售米數、實際出貨亦為空 白未記載,根本無從確認有實際進行調查,從此份陳述紀 錄及相關調查報告無從認定3大廠有參與行為,而錯誤百 出的市調資料也無從論定有以市場調查資料進行監督之可 能。
  ⑵另由皓勝、慶皇、國順、祥鑫、大園、武雄等公司陳述人 陳述紀錄,則無從認定3大廠確實有參與被告所稱聯合之 行為。




   ①慶隆公司陳述人110年8月27日陳述紀錄陳稱,未曾參與 價格討論,所謂監視器僅係確認遵循一例一休法令,並 否認有7家公司曾經表示對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案( 下稱會展案)有興趣,最終卻約定由臺泥公司投標,無 從以其陳述認定3大廠有無參與聯合行為及如何參與。   ②新三亞公司陳述人陳述紀錄陳稱,3大廠參與會議僅係討 論法規更改事宜,其公司未對會展案及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下稱機場案)進行報 價,而其公司對於案場價格均為各自努力否認有聯合行 為,無從以其陳述認定3大廠有無參與聯合行為及如何 參與,甚至無從認定有聯合行為。
   ③信一公司陳述人110年3月22日陳述紀錄陳稱,承認曾經 參與聚會,但無法確認3大廠是否有與會,公司間聚會 討論法令、工程技術等事宜,而其公司確實有以自己費 用安裝監視器且有支付規費,但其所知3大廠未參與規 費支付、監視器設置,也不清楚被告所提有7家廠商曾 經協調會展案工程報價但卻後來配合3大廠報價之過程 ,由其陳述也無法認定3大廠有無參與聯合行為及如何 參與,甚至無從認定有聯合行為。
   ④良邦公司陳述人陳述紀錄陳稱,監視器係為一例一休所 為確認,安裝費用係各自出資,而3大廠明確未參與此 公會組織,也未參與過協調分配,其公司也未參與會展 案的報價,根本無法由此陳述斷定3大廠有參與聯合行 為及如何參與,甚至無從認定有聯合行為。
   ⑤國普公司陳述人陳述紀錄陳稱,有參與聚會,僅係討論 規範,也否認有討論供料或供料價格,監視器安裝是自 行支付費用,也未聽聞3大廠參與協調分配案場,無從 以此認定有所謂3大廠進行聯合行為的認定。
   ⑥國產公司陳述人陳述紀錄陳稱,否認有聯合行為,固然 承認偶爾有參加聚會,此為業務往來所必須,但無每周 參與桃市公會的聚會,會展案報價價格的落差可能是業 主還價再行議價的落差。
    由上開陳述紀錄以觀,明確指摘3大廠有聯合行為僅有 康地公司,然其陳述卻有重大瑕疵,稱監視器為規費所 繳納,但其他實際安裝監視器之公司均稱自行支出此筆 費用,顯見其說詞完全不可採信。
  ⑶觀諸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112訴400判 決)內容,亦揭示本件甲卷陳述資料有重大瑕疵,慶龍、 慶皇、皓勝等公司之陳述人於各自之陳述紀錄中就有關坦 承從事聯合行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關於聯合行為參與業



者、聯合行為實施期間、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實 施方式、聯合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罰構 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句卻有 完全相同或大部分相同之情形;而康地公司陳述人於其陳 述紀錄中就有關坦承從事聯合行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關 於聯合行為參與業者、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實施 方式、聯合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罰構成 要件該當與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句與慶龍 、慶皇、皓勝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也有完全相同或 大部分相同之情形;而徐田公司陳述人於其陳述紀錄中就 有關坦承從事聯合行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關於聯合行為 參與業者、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實施方式、聯合 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罰構成要件該當與 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句與慶龍、慶皇、皓 勝、康地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亦有完全相同或部分 相同之情形;而國順公司陳述人於其陳述紀錄中就有關聚 會參與業者之回答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句亦有與慶 龍、慶皇、皓勝、康地、徐田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 有大部分相同之情形。由上可知,慶龍、慶皇、皓勝、康 地、徐田、國順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製作過程,顯 皆係被告先以口頭與以上人等進行一般性交談而瞭解大致 全貌,被告顯係以預繕打備置及套用例稿般之相關回答內 容,之後再依據各別人等少部分不一致陳述部分予以作局 部增減或刪改,而非採取一問一答之自然始末連貫陳述方 式進行,則此等筆錄製作模式顯有未循正當行政調查程序 之重大瑕疵疑義,易流於換取輕罰之利益誘導、刻意偏頗 而成為構陷他人或其他業者之證據,顯然無法認定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
  ⑷依安裝監視器廠商即證人陳信華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425、413、424、431號公平法事件中之證言可知,既然證 人陳信華稱監視器看不到數量,技術上無法達成控制數量 或價格的目的,則原處分所稱以監視器為監督方式作為聯 合行為控制手段,根本無法達成,被告所稱聯合行為殊嫌 薄弱。
 2.本院112訴400判決已認定3大廠並無參與15家公司所組成之 市調小組、微信群組及安裝監視器之情形,且無成立聯合行 為,則被告裁罰時加計3大廠認定與原告等其他15家公司合 計18家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 有率各年合計約4成,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而有該當足以 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競爭之處罰構成要件,即有違誤



,並無足採。
 3.被告在各調查報告中均要求所有業者說明桃園營業所占的比 例,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各廠商確實有不同地域之經營,而每 個地域所佔業績總額並不相同,被告卻於裁罰時,未將桃園 營業總額單獨計算,顯有缺失,而本院112訴400判決亦認定 ,被告所據以計算並認定之18家被處分人108年至110年於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各年合計約4成一節,有採證 及認事用法之恣意,自當構成濫用判斷之判斷瑕疵違法,其 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無可維持。是被告對其餘15家公司 及3年度營業額計算表中序號19至82之各家公司業者,未採 取相同標準之行政處分有濫用判斷之判斷瑕疵違法,則被告 尚未舉證證明排除3大廠後有何嚴重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被 告所稱扣除3大廠的市場占有率,108年、109年及110年之15 家被處分人之市場占有率亦達26.35%、27.74%及25.54%,然 被告未將15家公司及3年度營業額計算表中序號19至82之各 家公司業者,排除其中業者之預拌混凝土營業額有在桃園市 混凝土此一地理市場範圍外之部分或非屬預拌混凝土營業額 之部分來做計算,此計算前提即有重大違誤,豈可僅以單純 扣除3大廠即認定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甚且原處分認定基 準認為含3大廠後市場占有率為47.02%、45.31%及39.19%, 認為嚴重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對原告裁處高達1,000萬元 之罰鍰金額,機械性扣除3大廠後市場占有率僅2成多(原告 並不認同被告未排除全市混凝土業者桃園市混凝土此一地理 市場範圍外之部分或非屬預拌混凝土營業額之部分來做計算 之公式),對市場影響性有重大落差,卻仍認定應相同看待 ,顯然有違常情。
 4.被告雖稱以質的標準足以認定原告有與其他業者合意分配供 料情形。然所謂聯合行為合意的證據,充滿重大瑕疵,其核 心證據為被告所製作的5家寬恕政策申請人(慶龍、慶皇、 皓勝、康地、徐田等公司)及其他同業的到會陳述紀錄,其 內容(包括聯合行為的實施期間、方式、監督機制)存在完 全相同或高度雷同的現象,紀錄製作方式顯然是被告以預繕 打備置及套用例稿的方式,而非自然連貫的一問一答,嚴重 違反行政調查的正當程序,極易造成誘導、偏頗或為換取輕 罰而構陷其他業者的結果,作為聯合行為合意主要依據的證 詞,其證明力已遭法院否定,無法採為處罰原告的基礎。而 相關陳述紀錄內容經本院調查,證實為證人聽聞而來,或證 人已到庭否認部分關鍵內容在缺乏其他客觀直接證據的情況 下,僅憑此有瑕疵且不可信的證詞,無法確認原告參與聯合 行為的具體事實與細節,及重大影響市場功能之情事,甚且



15家公司及3年度營業額計算表中序號19至82之各家公司業 者合計達79家公司,何以15家公司有重大影響市場情事,也 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根本無法認定如何嚴重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顯然尚未證明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5.被告雖稱其已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6款規定,審酌原 告以往違法之次數。惟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考量原告於87 年間因與其他業者行為足以影響桃園地區預拌混凝土市場之 供需及競爭機能之前例,然87年距原處分作成時已相差17年 以上,顯見被告僅係機械性計算原告遭裁罰之次數,而未考 量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於被告稱 其已考量原告配合調查態度,然其究係以原告於行政調查期 間均配合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並到會陳述為由,酌予減輕罰鍰 ,或係以原告未承認其所指摘之違法事實,而認定原告調查 態度不佳而加重罰鍰,此亦未見原處分或被告歷次書狀有任 何說明,則被告裁量時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構成裁量怠惰。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 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 15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
  ⑴本案18家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 件並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 需功能,構成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聯合行為。被告 據以認定本案18家被處分人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 規定,令渠等應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處50萬元至5,00 0萬元不等之罰鍰,並無違誤。
  ⑵本案聯合行為之事實,經慶龍、慶皇、皓勝、康地及徐田 等5家公司於調查期間坦承不諱:
   ①透過聚會協調分配供料案件: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共18 家被處分人,自107年11月起,15家公司透過聚會就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即營造業者有採購預拌混凝 土需求之案件,業者稱之為「案場」)進行協調分配。 聚會協調時間為每週二,聚會協調地點原先在幾家公司 之預拌廠輪流召開,後來改在固定地點即桃市公會會址 召開協調會。協調分配之進行方式,為15家公司於聚會 當場提出桃園市有採購預拌混凝土需求案件之案場名稱 及出貨數量,各家公司先就該等案件表達供料意願,再 協調各案件應由何家業者取得供料、何家業者配合協調 出貨、何家業者配合虛報價格等,以利獲分配之業者最



終能順利取得該供料案件。協調時會當場鍵入電腦檔案 以投影片展示供與會之各家公司確認,並無簽名、會議 紀錄及開會報到等書面資料。108年1月起,各家公司每 週提報上週之實際出貨數量,桃市公會有專人負責輸入 電腦彙整,並於聚會時將彙整表顯示於電腦中,以供與 會之各家公司自行抄錄其他業者之出貨數量。
   ②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15家公司建立組成「混凝土技 術研討會」微信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透過該群 組溝通並交換相關交易資訊,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 件之案場名稱、報價、同業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 願、市調小組之查核行程及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 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知等。
   ③繳納及分配規費:15家公司每月按出貨數量繳納規費, 每月規費原依各業者之實際生產數量以每立方公尺1元 計算,後來改為(實際出貨數量÷10,000)再乘上實際 出貨數量計算,故出貨數量越大者,規費繳得越多。10 9年8月後,15家公司開始參與分配規費,透過規費之分 配,可以使未獲協調分配出貨之業者亦能獲取利潤,如 此小型業者才有生存空間,不會從事削價競爭,並願意 參與協調分配,使其他業者能順利取得經協調分配之供 料案件。
   ④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量:15家公司復組成市調小組 ,輪流指派代表至彼此之營業處所查核各家公司之實際 生產數量及價格,以確認各家公司之實際生產數量及價 格是否與聚會提報之資料相符。
   ⑤裝設監視攝影機監控出貨情形:109年11月起,除皓勝公 司外之15家公司均陸續於預拌廠安裝監視攝影機,並將 攝影影像傳送至桃市公會,以監控各家公司預拌混凝土 之出貨情形,防止短報出貨數量。
   ⑥3大廠亦參與協調分配:3大廠約於108年10月起加入前述 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運作方式為3大廠如有欲承攬之 供料案件,會於聚會協調當日之上午先至桃市公會提報 協商該目標個案,以及希望其他業者配合之單價,下午 再與15家公司進行協調;3大廠於聚會時會表達某些桃 園市案場為渠等之既有客戶或已簽約,希望15家公司能 夠支持(如配合提高報價);會展案及機場案均為3大 廠曾與15家公司進行聚會協調之供料案件。
 2.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 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⑴原告有加入微信群組,加入人員為業務經理謝○○及廠長黎○ ○(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稱謝員、黎員),參加目的係為 瞭解客戶信用狀況、分享不良客戶訊息。原告曾指派人員 協助市調小組至其他公司之營業處所查核生產數量,查核 人員為黎員,查核對象則不記得,查核方式為前往同業之 營業處所,請同業提出銷貨文件,當場比對特定工程之數 量與金額。原告有裝設監視攝影機,裝設日期為109年11 月,安裝位置在大門口,共裝設2支,可拍攝到預拌車輛 進出狀況。
  ⑵本案調查期間,被告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 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 並發現前開日期確有本案18家公司之人員多人進出公會之 情形,原告人員謝員及黎員亦曾出席聚會。
  ⑶15家公司組成系爭微信群組,並於該群組內交換相關交易 資訊,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報價、同 業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核行程及 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知等: ①108年6月28日,信一公司在該群組內詢問黃墘溪上游水 質改善工程之主辦廠商為哪一家業者,經康地公司回應 渠已簽約後,信一公司復向康地公司確認應以何等數額 進行報價。
②108年9月11日,祥鑫公司在該群組內表示對於埔心工地 將以245-2350之規格及價格進行報價,並獲慶隆公司及 良邦公司發言相挺。
③108年9月16日,新三亞公司及良邦公司在該群組內傳送 市調小組查核表,要求參與查核之人員與被查核同業準 時配合,並獲原告、慶皇公司及武雄公司回覆表示同意 。
④原告人員謝員及黎員亦曾於該群組中多次發言,包括: 確認市調小組之稽查行程;透露自身對於「豐立富營造 」案件之報價金額;要求同業收到「潤弘工程中壢1號 宅」案件之詢價時,應先知會其他業者再進行;轉知營 造業者「嘉崴」之議價時間,並表示自身之價格不變, 請同業趕快聯絡等。
  ⑷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曾向監視攝影機之安裝廠商展通通信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通公司)進行調查,展通公司表示 ,15家公司除皓勝公司外之14家公司確實自109年底起陸 續委請該公司安裝監視攝影機,安裝位置包括預拌廠大門 出入口、過磅處及出料口,監視攝影之影像會傳送至桃市 公會,可於該處即時監看。




  ⑸綜上,原告及其他公司透過聚會協調分配桃園市供料案件 一節,有其他公司之陳述紀錄、被告現場調查拍攝照片、 系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及監視攝影機安裝廠商之陳述內容 等事證可稽,前開事證呈現之內容亦屬吻合,又原告亦不 否認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交換相關交易資訊、組成市調小 組相互查核生產數量及安裝監視攝影機等情,則原處分認 定原告及其他公司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 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 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3.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約為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4成,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之供需功能:
  ⑴本案產品市場部分:預拌混凝土係由砂石、水泥、爐石粉 、飛灰及水摻配而成之簡單加工產品,技術單純、產品同 質性高,主要用於住宅、橋樑、道路、港口、機場、捷運 等營造土木工程,並無其他替代品,故本案之產品市場界 定為預拌混凝土市場。本案地理市場部分:預拌混凝土從 攪和初凝到澆置時間短暫,凝固後即不能使用,此產品特 性造成運距受限;且依相關施工規範,混凝土自開始拌合 至運抵工地完成澆置應在90分鐘內,公共工程對於預拌混 凝土廠之評估限於工地附近20公里運距內,故難以跨縣市 運送。又針對被告以行政區域劃定預拌混凝土之地理市場 範圍之作法,另案法院判決亦予肯定。是以,因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均於桃園市供應預拌混凝土,聯合行為協調分 配者亦係桃園市之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故本案之地理市 場應界定為桃園市。
  ⑵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定市場占有 率之計算方式及計算所需資料之來源。又依經濟學理,市 場占有率是指各廠商銷售額占整個產業銷售額的比例。銷 售額的大小一般用來衡量廠商絕對規模的大小,而市場占 有率則用來衡量相對規模的大小及廠商的獨占力。本案所 涉乃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 競爭之行為,故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作為判斷是否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基準,故原處分乃以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之總營業額為分母、各被處分人之營業額為分子,計 算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並據 以審酌本案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 之供需功能。
  ⑶前述「桃園市預拌混凝土總營業額」所列之預拌混凝土業 者,包括「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拌混凝土業者」(包括本



件被處分人與其他未涉案之業者)以及「臺灣區預拌混凝 土工業同業公會之桃園市會員」。被告並以此為範圍,向 稅務機關調閱前開業者於108年、109年及110年之3年度營 業額。另因3大廠之營業範圍遍及全國,倘將3大廠之全部 營業額均納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計算,恐將使計算結 果嚴重失真,故被告乃以3大廠自行提出之桃園市營業額 資料作為分母部分之數據。
  ⑷本案被處分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式如下: 市場占有率=【被處分人之營業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營 業總額(A+B+C)】×100%
代號 事業 營業額資料來源 A 3大廠 業者自提之桃園市營業額 B 15家公司 以「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拌混凝土業者」及「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之桃園市會員」為範圍,向稅務機關調閱之營業額資料 C 其他未涉案之業者 依前述市場占有率計算式之計算結果,108年、109年及11 0年本案18家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合計市 場占有率分別為47.02%、45.31%及39.19%,具相當之市場 力量,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供 需功能。
 4.被告裁處罰鍰時已綜合考量相關因素,罰鍰裁量並無不當:  ⑴被告裁處罰鍰時,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就案關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 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 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 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違法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之資力與其他因素等充分審酌, 經被告委員會議綜合審議判斷後處以罰鍰,並將前開裁處 罰鍰之考量因素記載於處分書中。
  ⑵被告鑑於聯合行為乃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至鉅,本質上 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並審酌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違法行 為之動機及目的,在於避免競爭及藉此拉抬預拌混凝土價 格,違法動機惡性明顯,對於市場供需功能影響甚鉅;原 告自107年11月起參與聯合行為,原告於108、109及110年 營業額各約8.98億元、12億元及14.73億元,於桃園市預 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約3.50%、3.55%及3.53%;原告過 往曾因參與桃園地區預拌混凝土聯合行為而遭被告另案處 分在案;未承認參與聚會等行為之目的係在協調分配供料 案件;以及其他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列考量因素 後,令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本案違法行 為,並處1,000萬元之罰鍰,確屬合法且妥適,並無裁量



怠惰或裁量濫用。
  ⑶原告雖稱桃園市尚有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得自由報價爭取 供料案件,故本案聯合行為對市場影響不大,本案罰鍰金 額顯然過高。惟查,108年、109年及110年之原告及其他 被處分人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合計市場占有率均約 4成,具相當之市場力,渠等藉聯合行為共同分配桃園市 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使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市場供需功能受到嚴重影響,縱使市場上仍有其他未 參與聯合行為之業者,亦難以去除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機 能之戕害效果。原告另稱本案罰鍰金額高於「臺南市寵物 食品及用品業者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案」,違反 比例原則。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平法施行細則 第36條規定可知,影響罰鍰金額之因素甚多,應依具體個 案情形而為綜合考量,不同案件間尚難比附援引,被告依 本案實際情形而裁處較高之罰鍰,自無不當,更無違反比 例原則可言。
 5.本案聯合行為之主要內容係限制及分配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對 象,參與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亦達4成,確足以影響市場 供需功能:
⑴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透過聚會、系爭微信群組等方 式合意共同分配客戶並約定互不競爭,造成彼此不以更低 之價格爭取供料案件,係屬對「交易對象」所為之限制競 爭行為,結果將致交易相對人無法藉由預拌混凝土業者間 之競爭取得更有利之價格,乃係對市場競爭妨礙較嚴重之 限制競爭行為,依「質的標準」,已足認為本案聯合行為 效果顯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被告經進一步依相關市場 調查資料,計算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8年至110年於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各年合計約4成,依「量的 標準」,亦足認本案聯合行為參與事業所為之限制競爭行 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需功能。是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間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 象及避免相互競爭,係對於核心競爭參數即交易對象所為 之限制,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顯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況經計算本案聯合行為之參與事業於桃園 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已達4成,被告對於聯合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係兼採「量的標準」與「質 的標準」之判斷基準,本案無論依「量的標準」(合計市 場占有率約4成)或「質的標準」(聯合行為之主要內容 在限制交易對象),均得認定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⑵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扣除3大廠之市場占有率,108年、1



09年及110年之15家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仍達26.35 %、27.74%及25.54%,依「量的標準」仍得認定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故原處分之認定確無違誤,原告所辯純屬 卸責之詞,容無可採。
⑶原告稱被告計算市場占有率時,未扣除原告新竹廠之營業 額,故該計算結果不具可信性等語,亦不足採: ①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已多次函請原告提供桃園市預拌 混凝土之相關產銷資料:
    被告於109年5月5日函請原告以列表方式提供109年1月 至4月各類磅數預拌混凝土之銷售數量、銷售金額及平 均價格、報價及調整情形,並說明各預拌混凝土廠之營 業範圍、是否會跨縣市銷售及其比例;於110年7月28日 函請原告說明自身在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 並以列表方式提供109年5月以來,各類磅數預拌混凝土 銷售數量、銷售金額及平均價格;於111年5月30日函請 原告以列表方式提供107年以來之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 料案件資料,包括工程名稱、工程地點、交易相對人( 營造業者或建設公司)名稱、預拌混凝土主要規格、供 料數量及價格。
②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第2度(111年6月13日)赴被告處所 陳述意見時,雖曾依被告要求,提出107年以來之銷貨 報表,惟表示前開報表必須歸還該公司,故被告乃請原 告改以列表方式提供相關銷售資料,並獲原告同意於1 週內提供,惟迄本案調查程序終結時,原告均未再提出 資料。是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確曾多次函請原告提供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之銷售價、量及市場占有率等資料,惟 迄調查程序終結時仍未能獲得完整資料,故被告乃依公 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以向稅務機關調閱之營 業額資料作為本案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基礎,前開作法於 法有據,所採用數據亦具有客觀公正及可信性,確屬可 採。
6.原告雖辯稱慶龍公司等5家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內容過於雷 同,不得作為處分依據。惟:
  ⑴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為使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瞭解被告 之調查緣由,並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悉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提出相關資料 ,並請渠等赴被告處所陳述意見並作成陳述紀錄。又為杜 爭議,前開陳述紀錄於製作完成時,被告均提供原告及其 他被處分人委任之陳述人員閱覽、檢視內容,並告知得為 增、刪或修正,經陳述人確認紀錄內容正確無誤後,始由



陳述人簽名在案。此觀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多 有手寫塗改情形,並經陳述人於塗改處簽名及註明修正字 數,陳述紀錄最末頁更有「以上紀錄計○頁,係陳述人本 於自由意思之陳述,經交陳述人閱覽(向陳述人朗讀), 並予增、刪及變更確認無訛,始交陳述人簽蓋(向陳述人 簽捺)於後」之記載與陳述人之簽名,可資佐證。  ⑵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係先多方蒐集、查證、比對相關事 證資料,在對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狀況及本案聯合 行為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後,再請原告及其他被處分 人陳述意見;又於慶皇、皓勝、康地及慶龍等公司(即本 案調查期間首批陳述意見之業者)陳述意見時,被告即直 接向渠等揭示所獲事證,藉以突破心防,渠等亦因發現事 證確鑿,容無可辯,故選擇坦承供述;復因渠等均為本案 聯合行為之參與者,對於本案所涉透過聚會協調分配供料 案件、系爭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繳納及分配規費、組 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量、安裝監視攝影機監控出貨情形 等節均有高度參與,故渠等就前開核心事實之陳述內容當 然大致相符。原告空言指摘前開陳述紀錄之證明力,不足 採信。
  ⑶原告稱裝載預拌混凝土之車輛為密閉式,即使安裝監視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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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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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