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4年度,776號
NHEV,94,湖小,776,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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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Q5-166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堤頂大道2段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安邦所有、車號2E-045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459元,已由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Q5-1661號自小客車於92年7月17日10 時20分許,在堤頂大道2段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損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領款收據、汽車保險卡、行照、駕照、輕微交通 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估價單以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 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459元,由估價單 觀之,工資為10,600元、零件為7,859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1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92年7月17日,應折舊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75元(計算式如下: 7,859X0.369X9/12=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 請求5,684元,加上工資10,6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6,28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 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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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