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並簽 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本卡號未消費)及0000-0000-0000-00 00號共計2張,供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免收 年費。本件被告於原告銀行之結帳日係為每月7日,故其繳 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21日;另者持卡人(即被告)得選擇以 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銀行;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 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 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 費用為計算。經查被告甲○○係於原告行核發該信用卡後, 及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93年9月7日上共計簽帳消費本金 93,991元,而被告卻於當期之應繳款日即93年9月7日至93 年9月21日止,不為最低繳款金額之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93,991元,及其中81,149元部分自93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人之簽名非其所簽,而係訴外 人李麗所為,當初是訴外人李麗說簽名就有禮物可以領,其
被誤導而簽名。另依信用卡申請書上領取卡片的方式是以掛 號郵寄,但又臨時更改為前往銀行領取,應是91年10月31日 我拿600,000元給李麗,李麗說是要收禮物叫我簽名時所簽 的,我並不知道是領卡的簽名,並已向本院對李麗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云云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被告身分 證影本乙份)、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影本以及連 線作業通知單及發卡清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既就就信用卡申請書上除簽名外,其餘資料係其所填寫及 其於91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銀行領取信用卡乙事不爭執;另 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本人簽名及消費簽單非被告所簽亦不爭執 。然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規定,申請人收到信用 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 性;又依同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 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 情形,應僅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即原告)或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第2項規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原則上概由原告負擔,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 使用者。2.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告知第三人。3.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 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第4項規定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 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意務 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1.持卡人得知信用 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 用卡遺失或被竊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 未通知貴行者。2.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 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因此,本件被告既係親自前往原告 處簽名領取系爭信用卡,則被告顯然違反前述兩造約定條款 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故其就 掛失前被冒用刷卡金額,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 被誤導簽名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991元,及其中 81,149元部分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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