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甲○○
樓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09431156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4年 3月23日至3月25日,在台北市○○區○○路206巷5弄21號1 樓,不定時擲茭、用重物擊地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二、本件聲明人甲○○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 屬實:
⑴證人簡意紋、邱聖德於警詢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 查時之證言。
⑵錄音光碟3件及本院勘驗筆錄1件可證。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並辯稱其僅偶爾在自家1樓挪桌椅、難得擲茭1次,並未妨害 公眾安寧,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惟按噪音,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 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於白日、晚上在自 家不定時擲茭、用重物撞樓板、挪桌椅製造噪音等情,業據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且證人乙○○提供之錄音光碟3 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內有持續不明之聲響,足證有其前 開所言之情事,另本院於94年8月11日現場勘驗,確能聽聞 擲茭及挪動桌椅之聲響,另聲明人一樓廳前上方書有「天鳳 宮」之名,亦足證該處非僅供聲明人個人信仰修行之用,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明人所製造之噪音,已傳於戶 外,且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實已妨害公眾之安寧。故聲明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