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斐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右原告與被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壹仟叁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庭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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