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4年度,25號
CLEV,94,壢簡聲,25,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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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住桃園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六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乙○○及第三人王興瑩王派措王派權王派榮、王正 董、王正鎊王玉英王珍英王寶英林王美心、王美珠、王正寓王正欽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等人之繼承人王萬爵承租相 對人之繼承人王年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 、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及一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 人為收回上開土地自行建築,經依法終止租約,經相對人聲請桃園縣政府移送本 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則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度年壢簡字第二二六號案 件審理,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前開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等語,嗣經本院核閱九十四年度壢簡字 第二二六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若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回系爭土地,變 更土地之農牧使用,倘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為農牧使用,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得獲賠償為目的, 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四0三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九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不能及時收回系爭 土地管理使用,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何 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使用,對相對人難謂無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



擔保之必要。經核聲請人所管領之前揭土地業已改編為都市住宅用地,惟目前仍 做農牧使用,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號土地面積一千八百八十一點六九 平方公尺,現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同段一之一號土地面 積七千六百五十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 、同段一之二號土地面積零點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 同段一之三號土地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 同段一之四號土地面積一千零四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 萬四千元、同段一之五號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一萬四千元、同段一之六號土地三百一十六點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同段一之七號土地面積三百九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同段一之八號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八點四 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價值高達一億四千三百六十萬 二千一百七十元(土地總面積一萬二千一百零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相對人若藉 由執行程序收回土地出售或出租或建築使用,所獲經濟利益甚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立即取得系爭土地利用,損失不可謂小。爰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本 訴至終局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三年,相對人每年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規劃建 築使用之損失約為一百五十萬元(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一略估),認相對 人供擔保金四百五十萬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為適宜。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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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