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調字,94年度,530號
CLEV,94,壢小調,530,200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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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調字第五三О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裙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能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甲○○裙翌實業有限公司之住 所及事務所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一一八巷四九弄一七、一八號及 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八六號,票據付款地在華僑銀行臺北分行(設於臺北市 大同區○○○路○段六十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 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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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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