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七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洲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五H─六一0八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五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時,從支線道駛出未讓幹線道之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七七0─LR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元,因送修十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以一天一千六百元計算,計一萬六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兩車皆送往桃園縣平鎮市的新德汽車修護廠修理,初步估價結果被告車輛修理費約為九萬多元,系爭車輛約為六萬多元,後雙方達成和解,兩車之車損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賠付,不足之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四成車損,被告負擔六成,嗣原告竟強行取回和解書並將系爭車輛移往他處修理,又被告車輛係訴外人林月霜所有,業已將該車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被告,被告車輛經修理支出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並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單、結帳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有限責任桃園縣清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清溪(九十三) 字第00四0號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 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並不否認,應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 卷可證,復經證人蔡林財即新德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到庭結證證稱:「(有無見過 這張和解書?)有的,這張和解書是我依據兩造陳述的內容後,在我的汽車修護 廠內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兩造 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有在證人蔡林財所開設之新德汽車修護廠簽立上開和解書, 原告雖陳稱和解書要一式三份才算成立,然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論當事人
係以口頭或書面約定互相讓步,即已成立,不以一式三份為必要,是原告上開陳 稱於法無據,自無足採。又參以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項記載:一、茲鑒於 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被告),兩方協議保 險款項不足餘額。甲、乙雙方協議兩方車輛各付不足款,甲方付(負)責四成, 乙方付(負)責六成等語。核與兩造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兩車修理費用的總數,由保險公司賠付不夠的部分,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 擔六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大致相符,是被告 辯稱兩造就本件車禍造成兩車之損害已經達成和解等語,應堪採信。二、又兩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分別送請修理廠修復,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七萬 四千元,被告車輛修理費用為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各自提 出之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兩車修理之費用合計為 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和解時係約定車輛修 多少錢就算多少錢,沒有考慮零件折舊的問題,且保險公司沒有賠償兩造的車損 ,則以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內容計算結果,原告應負擔兩車車損總數之四成即為六 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68395×4÷10=67358),被告應負擔兩車車損 總數之六成即為十萬一千零三十七元(計算式:168395×6÷10=101037),因 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七萬四千元,則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六萬七千三 百五十八元,不足之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 ,致有十日無法開車營業,以一天營業收入淨額一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此 部分之營業損失合計一萬六千元,並提出有限責任桃園縣清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清溪(九十三)字第00四0號函為證,被告對於對於原 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無意見,應堪信為真實,且據前開和解書之內容,原告並未 拋棄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三、從而,兩造既已因和解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原告對於車損部分僅 能依據和解契約來請求,就營業損失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來請求,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6642+16000=22642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二百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