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4年度,8號
IPCV,114,民秘聲,8,202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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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健忠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聲 請 人 徐維良律師
林聖鈞律師
洪云柔律師
林佳萱律師
廖健君律師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
不履行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秘
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 ,就聲請人林佳萱律師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 ns Limited(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 權契約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提出原證24至原 證27之甲、乙、丙、丁4片光碟,並主張前開光碟內容為其 所有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聲請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聲請人郭健忠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洪云柔律 師、林佳萱律師、廖健君律師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惟 :
 ㈠聲請人林佳萱律師已於本案訴訟解除委任且未曾閱卷,並未



接觸本案卷證。
 ㈡系爭資料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三要件,並非營業秘密: ⒈系爭資料中關於傳動系統及動力系統部分,業經專利公告揭 露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不具有秘密性,亦無因具秘密性而有經濟價值 ,且已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下稱209廠)於訴訟外所得悉。 ⒉相對人僅提示其與員工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或其他文件 往來之安全措施,系爭資料是否有合理保密措施均無從得知 ,難認已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⒊相對人復未說明倘開示系爭資料,有何部分營業秘密將受到 妨礙、如何受到妨礙、受妨礙之程度,未具體說明保護必要 性。
 ⒋綜上,原裁定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秘密保持 命令之要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所核發之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 欠缺第36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 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 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本案訴訟審理中,以聲請人分別為國防部、209廠 之訴訟代理人及承辦人,均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而聲 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 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迄至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時止,聲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又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及承辦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上權益,自有使聲



請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對聲請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林聖鈞律師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聲請人 林佳萱律師為複代理人,然其後已終止複委任,且聲請人林 佳萱律師並未閱覽本案卷宗,就此部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 因業已消滅等語,查:聲請人林佳萱律師為聲請人林聖鈞律 師之複代理人,本院對渠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聲請人林 佳萱律師業已於114年3月6日終止與聲請人林聖鈞律師間之 複委任關係等情,有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民事複委任狀、民 事終止複委任陳報狀(本案訴訟卷八第277頁)在卷可查, 聲請人林佳萱律師既已終止複委任關係,非屬本案複代理人 ;又系爭資料均尚未提供本案訴訟被告及聲請人閱覽,此亦 有閱卷聲請單影本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林佳萱律師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原因實已消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前開秘密 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林佳萱律師已不 具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之資格,與一般訴外 第三人無異,系爭資料自不得向聲請人林佳萱律師再為揭示 或使用,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資料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且系爭資料業已為國防部、209廠所得悉云云: ⒈聲請意旨雖以系爭資料中關於傳動系統及動力系統部分,業 經專利公告揭露,已不具秘密性,且為國防部、209廠於訴 訟外所得悉云云。惟系爭秘保令所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 ,業已排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 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 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此有原裁定在 卷可佐。且國防部、209廠是否已得悉系爭資料,亦與聲請 人是否已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無涉,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 撤銷系爭秘保令,自非有據。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及有何保護必要性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秘保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容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已盡釋 明之責任,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就此猶為爭執,自難認有據 。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秘保令所保護之營業 秘密內容有何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本件聲請人所為此部



分聲請,並未符合前揭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定要件,自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資料業經相對人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並經原裁定准予核發系爭秘保令,惟就聲請人林佳萱律師部 分,因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之情事,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資料業經申請專利,且 相對人並未釋明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部分,系爭資料既經原 裁定認定屬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核無欠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營業秘密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 事,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7項規定,本院系爭秘密令 ,於本裁定確定時,就聲請人林佳萱律師核發之秘密保持命 令部分,失其效力。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前段、第7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相對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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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