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一О一二號
原 告 臺灣省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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