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未○○
被 告 申○○
號
癸○○
巷1弄8
丑○○
號
辰○○
號
寅○○
291號
卯○○
戌○○○
壬○○○
300巷
子○○
巷2弄8
巳○○
號
酉○○
丁○○
戊○○
乙○○
甲○○
丙○○
兼右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僅對被告酉○○、己○○請求就地上權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之登記塗銷,於本院審理時, 則追加共同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核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必須全體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癸○○、丑○○、辰○○、寅○○、卯○○、戌 ○○○、壬○○○、子○○、巳○○、酉○○、丁○○、 戊○○、乙○○、甲○○、丙○○、午○○、己○○、庚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6年2月2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段東勢小段第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同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伊購買當時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 之登記,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竟發現有葉阿懷、陳周 錢妹為地上權人,葉阿懷、陳周錢妹分別於40年3月27日 、91年9月12日死亡,而此部分地上權登記時間為87年10 月29日,竟在葉阿懷死亡之後,該地上權登記係虛偽不實 而屬無效,況且,葉阿懷之部分繼承人亦同意伊之請求, 且伊已將原有建物拆除,故地上權均已消滅,被告分別為 渠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渠 等分別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之登記塗銷。 經查,原告主張於右揭時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現 有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分別為葉阿懷、陳周錢妹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葉阿懷、陳周錢妹均已死亡,葉阿懷死後有二女即葉娘 妹、葉員妹,葉娘妹死亡後有子女即被告申○○、癸○○ 、丑○○、辰○○、寅○○、卯○○、戌○○○、壬○○ ○、子○○、巳○○(其中張萬榮業經他人收養),葉員 妹死亡後有子女即伊、被告酉○○、丁○○、戊○○,葉 員妹之子張順宗先於其死亡,有子女即被告乙○○、甲○ ○、丙○○;陳周錢妹死亡後有子女即被告己○○、庚○ ○(其中辛○○業經他人收養)等情,有原告提出各該繼 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主 張葉阿懷之繼承人為被告申○○、癸○○、丑○○、辰○ ○、寅○○、卯○○、戌○○○、壬○○○、子○○、巳 ○○、酉○○、丁○○、戊○○、乙○○、甲○○、丙○ ○(下稱被告申○○等16人),陳周錢妹之繼承人為被告 己○○、庚○○(下稱被告己○○等2人)等節,可堪信 實。至就張順宗先於葉員妹死亡,原告主張張順宗之妻即 被告午○○亦為繼承人云云,然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張順宗之應繼分即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乙○○、甲 ○○、丙○○代位繼承之,被告午○○為張順宗之妻,並 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午○○為繼承人之一 ,亦應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云云,此部分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之登記有虛偽不實,係以其購買系爭 土地時,並無地上權之登記,在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才發 現,且依該謄本記載,此地上權登記收件日期均為38年, 登記日期卻為87年10月29日,又在葉阿懷死亡之後,其自 無從為此設定登記等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登 記機關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94年3月24日平 地登字第0940001439號函覆稱:該地上權登記係於人工登 記簿轉換地籍資料電腦化時(87年以後全面地籍電腦化) 疏漏轉載,直至87年10月29日發現,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逕為辦理遺漏更正登記,因受限地籍資料電腦化作業 程式,該地上權登記日期係由電腦自動顯示打日期,是以 產生登記日期與原人工登記日期不合,本案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即有人工登記簿所載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有 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在卷足憑。故此部分既屬地籍資料 由人工登記轉為電腦化時所產生之疏漏,原告復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此部分地上權登記有何虛偽無效之情事,其此部 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原告主張就地上權人葉阿懷之繼承人部分,有同意其本件 請求等語,此節固經被告申○○、癸○○、丑○○、寅○ ○、卯○○、巳○○、酉○○、丁○○、戊○○、乙○○ 、甲○○、丙○○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在卷。惟本件 原告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案件,故被告申○○等11 人所為之認諾,客觀上不利益於全體共同被告,依同法條 第1款後段規定,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故就 此部分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都已被伊拆除,伊已在 其上另行興建新的建物,故地上權已經消滅云云。按民法 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所明定。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 其權利(參照民法第834條)及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 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條)外,不 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縱令原告主張將原有建物拆除一事屬 實,然地上權之標的既為土地,按上所述,自不因此使地 上權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地上權登記既無虛偽不實無效之情,亦無 從因部分繼承人之認諾而生同意塗銷之效果,且不因原有 建物滅失而消滅,是本件原告執此為由請求塗銷地上權之 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無影嚮,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