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六號
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戊○○
被 告 新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己○○、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七七 之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面積各五十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路燈及排水溝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原告甲○○,請求將占用坐落同段七 七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路燈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己○○、戊 ○○就前揭請求拆除面積則分別減縮為四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三九點八五平方公 尺,原告甲○○就請求拆除面積則補充為七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就追加原告甲○ ○前揭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且此部分 與原起訴所主張者,均係源於同一紛爭事實,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就原告己○○、戊○ ○前揭減縮部分,其等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均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甲○○補充拆除面積 部分,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七七(原告甲○○所有)、七七之二( 原告己○○所有)、七七之四(原告戊○○所有)等地號土地分別為伊等所有, 卻遭被告管理之柏油路面、路燈及水溝蓋占用,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將此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三、被告則以:建商興建溫沙小鎮住宅當時,有要求相鄰之地主陳景雙提供同段七八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才在其上鋪設道路,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本件可能是事 後土地重測界址位移產生之糾紛,該道路是建商鋪設完成後才交給伊管理,原告 不應要求伊拆除,況且,該道路已供公共道路使用多年,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七七、七七之二、七七之四等地號土地分別屬原 告等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經本院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繪,原告所有前揭土地, 確有遭占用,並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路燈及水溝蓋,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楊地測字第○九四○○○六一○七號 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 當時是相鄰之同段七八地號地主提供土地,本件是土地重測界址位移所生之糾 紛云云,然經本院就此函詢該地政事務所,其以前揭回函稱並非土地重測問題 所生糾紛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又依被告前揭抗辯:此並非其 鋪設云云,而否認為現占有人。然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建 商將該公共道路完成後交給伊等管理,路燈、水溝蓋都是屬於伊等管理等語, 則被告就此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現占有人,原告自得以之為相對人有所 請求。
㈡被告以:該道路已供公共通行多年等語,而抗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在建商興建之初,伊就有反對之意云云。按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 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 結果,該道路供作溫沙小鎮社區○○○○道路使用,對外連接桃園縣中山東路 一段,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新鄉字第 二一○八三號函、申請書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桃新鄉建字第○九三○○○一四 七四號函,可知前揭道路在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已鋪設完成,且供作該社區對外 唯一交通出入。故該道路確為該社區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且此公眾使用之狀 態已達十餘年迄今未曾中斷。原告雖主張該道路鋪設之初即有表示反對之意云 云。然依卷附原告己○○、戊○○所出具之陳情書所載: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 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才知道被道路侵占等語。故縱令如其所主張建商鋪設之 初,其有表示不同意等語,然在供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後,其並無阻止之情 事,直至九十二年十月,該道路已經使用十餘年,其在進行土地測量時,始發 現占用情形,其遲至此時才主張權利,按上所述,自無從阻卻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 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是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