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7,500元,付款人三重 市農會慈福分部、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月25日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4年1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聯公司)在93年年底交付轉讓予原告以支付93年11月及 12 月之顧問費用,原告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系 爭支票係伊於93年10月為支付保全服務費用而簽發予訴外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惟因金龍公司未 能提供保全服務,伊已終止保全契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判決金龍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且由伊聲 請假處分禁止金龍公司就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3月18日94 年度板小字第39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 件為證。本院則依職權向三重市農會調取本院94年裁全字第 555號假處分裁定影本、本院94年1月21日板院通94執全速字 第508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提存書影本。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委託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對於系爭支票 為其所簽發既不爭執,縱然被告係將系爭支票簽發予 訴外人金龍公司,嗣後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金龍 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由被告對金龍公司聲 請假處分在案,然系爭支票早於93年底即經第三人國 聯公司交付轉讓予原告,是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金龍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乃係 國聯公司所支付予原告之93年11月12月間顧問費用, 已有前開委託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足資證明,原告應為 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 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票據上之責任。
⑵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 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 院為禁止占有票據權利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固有明文。但查本件被告係 對第三人金龍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該假處分執行對於金龍公司以外 之其他執票人並非執行效力所及,而系爭支票既經金 龍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國聯公司將票據交付讓與予原告 ,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 票之情形下,原告仍取得票據權利,是在原告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後,自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被告所辯,自非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即94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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