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年8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T2-906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 ○街欲左轉同市○○○路方向行駛時,竟未注意禮讓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曾明花所有,由訴外人陳俊伊駕駛沿同市○○○ 路往台北縣五股鄉方向行直行之車牌號碼2D-876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3175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曾明花上 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陳俊伊本身亦有過失,造成被告身體受 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亦受損,雙方乃於93年9月24日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含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一併解決,原告 自不能代位取得權利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輛修理費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年8月16日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T2-906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欲左 轉同市○○○路方向行駛時,竟未注意禮讓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曾明花所有,由訴外人陳俊伊駕駛沿同市○○○路往台北 縣五股鄉方向行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支 出修理費5317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4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64號偵查卷中所附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 上開偵查卷所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可憑,堪認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53175元,而原 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曾明花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駕駛系爭車輛之陳俊伊本身亦有過失,造成被告身體受傷,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亦受損,雙方乃於93年9月24日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包含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一併解決,原告自不 能代位取得權利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經查:按保 險人主張保險法53條之代位權,必須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 前提,若被保險人對三人已喪失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 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權;另按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 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 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當事人不得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俊伊行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此經 前揭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屬實,足見陳俊伊對本件車禍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所駕車輛亦受損,被告並據以向陳俊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7654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屬實,並有診斷 證明書一件及車損照片一幀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又陳俊伊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乃於93年9月24日邀同系爭 車輛所有人曾明花與被告達成和解,由陳俊伊、曾明花賠償 被告78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對 此亦不加爭執,堪認被告所辯事故後已達成和解乙節,堪予 採信。雖原告爭執稱雙方和解時並未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一 併和解,且其在93年8月23日就已經將保險理賠金給付被告 保險人,當時即已取得代位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修 車費用等語。然按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對被保險人進行 理賠,乃其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義務,並不影響被保險人與 他人進行和解之權利,自不得以理賠在先,和解在後,而否 認和解之效力;再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已載明被告就其 所有T2-906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自行處理,已蘊涵就 雙方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否則被告焉有自行負擔修車費用之 理﹖且陳俊伊既同意賠償被告78000元,本即有意不再就其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向被告求償,否則將使雙方糾紛益形複雜
而難以解決。據此可知,被告與陳俊伊、曾明花達成和解時 已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一併解決,被保險人曾明花依和解契 約已拋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應已喪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主張代位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修理費, 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代位取得被保險人曾明花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3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 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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