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路四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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