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4年度,767號
FSEV,94,鳳小,767,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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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公園新家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12巷1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即公園新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23元,惟被告自民國91 年12月起至94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總計 22,221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圳並非公園新家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沒有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卻當選為管理委員, 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 3條第8項、第2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 、第47條規定明顯不符,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訴訟;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違反選舉罷免法,有偽造文書情事, 內容違背法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裁定會議紀錄 無效;㈢原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違背法令,應依選 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選舉結果無效,依法撤銷呂世圳 之主任委員職務;㈣被告屬於店面住戶,本社區20戶店面住 戶於民國82年間與當時合法之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 ,允許被告等店面住戶以2個分攤公用電費之費用抵繳管理 費,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管理費之可能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 許權之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93年11月公 園新家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選票之記載,A棟4樓之代 表參選人為丙○○ (即呂世圳配偶),且原告自承,該次係 由丙○○以最高票當選主任委員,依法自應以丙○○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雖原告主張:依公園新家管理規約第2章第3 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同 住之一等直系血親或配偶擔任及代理其行使職權」,呂世圳 既係丙○○之同住配偶,自得代理丙○○代理行使主任委員 之職務。惟丙○○既係依法定程序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自 係原告對外惟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縱其事後依內部管理規 約,將主任委員之職務委由配偶呂世圳代行,亦不得以此認 定呂世圳為原告對外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以呂世圳為法定 代理人起訴,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經本院於94年8月8 日當庭諭知原告補正,原告業於94年8月17日補正法定代理 人為丙○○,並由丙○○出具委任同意書,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既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自應溯及於 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起訴之程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表 、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報備函、原告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丙○○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丙○○配 偶呂世圳身分證影本、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12巷10 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1、丙○○始為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主任委員 ,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序業經補正,自無不 法。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管理規約,當選人丙○○可以將 主任委員之職務委由其配偶呂世圳代行,是呂世圳依據 丙○○之授權,代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召集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作成決議,自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2、又按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    定機關,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關於區 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等涉及住戶權利義務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決之,管理委員會無權自行決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即 明。被告抗辯曾於82年間與當時之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達成協議,允許被告等店面住戶以2個分攤公用電費之



費用抵繳管理費,固據提出當時之主任委員甲○○出具 之證明書為證。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以作為: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及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火 災保險費或責任保險費等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 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 或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 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計劃性修繕、臨時急需之特別修繕 、公共設施之修繕及改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上述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 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規定。足見管理費之徵收具有公 益性質,實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使居民同受其利,本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款項經集中 統疇運用,作合理使用,應藉由自律及居民監督機制控 管,而非屬於對價性質,否則管理委員會即形同虛設, 無從推行事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同 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告徵收之管理費,縱被告與前主委 有任何約定,亦不足以對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是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3、末查,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用,依法須用於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全體住戶之公共 利益,被告如對原告執行大廈管理維護事項不滿,應透 過參與管理委員會運作方式改善,而非拒繳管理費用; 又管理費用是否合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 非原告所能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03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2,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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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