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4年度,1114號
FSEV,94,鳳小,1114,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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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金泰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均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4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上開金額1,000 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資 訊系館屋頂補強及整修工程」中關於防水毯工程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屋面防水毯鋪設工程,包 工、包料,總價新臺幣(下同)94,672元,嗣系爭工程已完 工驗收,被告僅給付部分價款,尚有75,772元之尾款尚未給 付等語,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當初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實作 實算,並以丈量來計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尚未丈量,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屋面防水毯鋪設工程,包工、包料,嗣系爭工程已完工 驗收,被告僅給付部分價款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 約書作為證據,且有國立成功大學94年8 月26日成大總字第 0940004602號函及其附件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餘驗 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系爭「資訊系館屋頂補強及整修工程」已於93年11月 9 日由訴外人即業主成功大學驗收完成,有初驗紀錄、驗收 紀錄、工程結餘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工程係屬於上



開「資訊系館屋頂補強及整修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則應 可據上推認原告至遲已於93年11月9 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驗收」規定:「甲方(即被告 )於安裝完成後5 日內驗收完畢,如發現有應由乙方(即原 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於驗收日內通知,怠為此項之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本件被告既未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有何可歸責原告之瑕疵,則依上開合約規定,應 視為被告承認受領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安裝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75% ,經業主驗收合格, 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5%。經查,系爭工程原告既已施作完成 ,並由被告承認及受領,且「資訊系館屋頂補強及整修工程 」亦已經業主成功大學驗收合格,則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 即應給付剩餘80% 之工程款。
㈢又被告抗辯:承攬方式為「實作實算」等語,核與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估價單之約定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 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既為「實作實算」,則應依承攬人即 原告所實際施作之防水毯面積作為計價基準。而原告主張其 所施作之防水毯面積為290.85平方公尺,已據其提出工程請 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丈量 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系 爭工程至遲已於93年11月9 日施作完成,而由被告受領、承 認,並經業主成功大學驗收合格,迄今已逾10月之久,然被 告均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付款等一切情狀,認為 被告所抗辯之詞為不足採。綜上,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施 作面積290.85平方公尺作為計價基準。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本件實際施作防水毯面積為290.85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估價單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0 元,本件工程總 價款應為90,164元(290.85×310=90,164,角以下4 捨5 入 ),而依估價單約定加計5%之稅金4,508 元(90,164×5%=4 508 ,角以下4 捨5 入),則系爭工程之總價款應為94,672 元(90,164+4,508=94,67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8,9 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75,772元(94,672- 18,900=75,772)。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經核與 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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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