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09號
KSBA,94,訴,409,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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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四○六一二六六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三號一、二 樓開設「冠軍娛樂廣場」,領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一九七七 二六七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項目為「J七○一○ 一○電子遊藝場業」。嗣被告所屬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分許,查得原告於 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涉有賭博行為之嫌疑,經該局製作 偵查報告、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及相關人員調查(偵訊)筆錄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高市警苓分一字第○九三○○二二五九 四號函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遂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 前段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 三○○六四二○八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置有 公信力之刑事判決於不顧,執意認定原告有賭博罪行,維 持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 規定。且賭博罪乃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行政機關於此並無 判斷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為與法院確定判決不同事 實之認定,顯逾越法定裁量權範圍係裁量之濫用,違反恣 意禁止原則。
⒉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 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 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 行政機關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 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宜有不同之行政處分。」 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所 釋示。又所謂自由心證,並非可以恣意認定事實,而應遵 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特殊專業法則,原處分 裁處五十萬元罰鍰及命停業六個月,侵害人民權利不可謂 不重,且其證據客觀上顯然不足,訴願決定徒以刑罰與行 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不同為由,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反 ,顯然違法失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三號一樓開設「冠軍娛 樂廣場」,因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常業賭博罪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依同條例第三 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字第 ○九三○○六四二○八號函裁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並 限於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在案。茲依經濟部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八七○六號函釋略 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 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 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 罰。」本案原告所經營之「冠軍娛樂廣場」有涉及賭博行 為,已有被告所屬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資料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之 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稱「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可證明其並無從事 賭博行為」乙節,惟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皆為國家對不法 行為之制裁,二者規範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



屬有別,基此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既迥不相同, 自難相提並論。準此,被告所為處分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 命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處分應予 維持。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二、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三號一 、二樓開設「冠軍娛樂廣場」,領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一九 七七二六七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項目為「J七○ 一○一○電子遊藝場業」。嗣被告所屬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分許,查得原告於前址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涉有賭博行為之嫌疑,經該局製作偵查報告 、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及相關人員調查(偵訊)筆錄,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以高市警苓分一字第○九三○○二二五九四號函請 被告依法查處。被告遂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六 四二○八號函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十日內停 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等情,此有被告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高市警苓分一字第○九三○○二二五九四號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 起訴書、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六四二○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依其所屬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之相關資料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起訴書, 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六四二○八號函裁處原告五 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固非無據 。惟查:
⒈被告以原告涉有賭博之罪嫌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非係根據其所屬警察局苓 雅分局函送之現場檢查紀錄、偵訊(調查)筆錄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起訴書



等資料,為作成裁罰及停業之依據。而上揭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雖載明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 林進丁在「冠軍遊藝場」內,打玩「金星水果盤」之電子 遊戲機台,以該電子機具賭博財物,並於打玩完畢後,以 一百元之計分卡二張,向店員康鳳如示意換取現金,康鳳 如即將現金二百元放置在藍星香菸盒中,於當面交付予林 進丁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金明星水果 盤」電子遊戲機台共十六台、裝賭資之藍星菸盒及賭資二 百元等語,然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冠軍遊藝場」,究有無 涉及賭博行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結果, 以㈠扣案之藍星牌香菸空盒一個及其內之賭資二百元,僅 能證明該二百元確實置放於該香菸盒內,而扣案之「金明 星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IC版十六塊,亦僅能證明前揭 店內確有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台,至前揭店內是否確以該電 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工具,而為本件常業賭博之用,且該 香菸盒內裝有二百元,是否確係賭客即被告林進丁賭博後 向被告康鳳如洗分兌換所得,則均無法直接證明,尚須有 其他證據進一步補強證明,自難遽以上開證物逕認原告等 人確有賭博犯行。㈡檢察官以承辦員警王清波於查獲後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為證,然該偵查報告係屬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至警方所製作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乙份,亦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仍屬傳聞 證據,且該檢查紀錄乃屬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及公示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適用, 當無證據能力,且原告之辯護人亦表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故該檢查紀錄同難資以為證。㈢證人即承辦警員季哲賢 係在前揭店外埋伏,嗣經警員王清波通知後,始進入店內 臨檢,並製作筆錄及扣押相關證物,其並未目睹被告林進 丁與被告康鳳如洗分兌換現金之過程,此經該證人季哲賢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證人王清波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 看到香菸盒是誰放在機台上,也沒有看到是誰把錢裝到香 菸盒內..等語,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亦僅能認定林 進丁確有將該香菸盒拿起,而該香菸盒內確有金錢二百元 存在之事實,惟該香菸盒是否確係康鳳如交給林進丁,是 否確係洗分兌換現金,證人均未目睹,是否屬實,容非無 疑。㈣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丁係以一百元之計分卡二張 向康鳳如兌換現金二百元,然遍查本案全卷及相關證物, 並無查扣該計分卡二張之記載或實際確有扣押該計分卡二 張,則林進丁究否確有以一百元之計分卡二張向康鳳如兌 換現金二百元,益屬可疑。㈤警員王清波至前揭店內埋伏



約有一星期,並未發現有客人洗分換錢之行為,此經該警 員到庭證述明確。據此以觀,若該店確實經營賭博電玩, 並以空香菸盒內裝現金之方式,洗分兌換賭金,則警員王 清波長達一星期之埋伏,竟未發現有客人洗分換錢,而僅 發現林進丁有疑似洗分換錢行為,亦實與常情不符,則前 揭店內是否真有擺設賭博電玩之賭博情事,要難遽加認定 。
㈥此外,林進丁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分別有靜和神經精 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而 林進丁於警訊當時雖尚未喪失自由表達之能力,惟慈惠醫 院之前揭鑑定略認:林進丁之認知、職業、社交功能已受 損,語言之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之退化,思考鬆散且內 容表淺,呈長期慢性化之精神病況,就本案而言,林進丁 犯案當時之思考及應答能力確有受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 度等語,則林進丁能否確實理解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問題 內容,進而為詳實無誤之回答,容有相當疑問等由,為原 告無罪之判決,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並未涉及賭博犯 行,足堪認定。職是之故,被告逕依其所屬警察局苓雅分 局查獲之相關資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起訴書,即認定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 藝場有賭博之行為,尚嫌率斷。
⒉又被告固以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  九二○八七○六號函釋為對原告處罰之依據,然該函釋係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  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  行政處罰。」則案件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須行為人確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且有具體明確之個  案事實,始能以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據以為行  政處罰。是主管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者是否涉及賭博等行  為及應否施以行政處罰,自應本其權責而審慎斟酌,而非  以檢察官是否將電子遊戲場業者起訴,作為唯一之裁罰依   據。準此,本件原告前雖經檢察官以其涉有賭博罪嫌而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經法院以其無法證明 原告確有賭博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原來所認定 之個案事實,即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 處分,即難謂無違法可言。




⒊被告另稱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皆為國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然二者規範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自難相提並論。 準此,被告所為處分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六個月,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云云,然本件原告是否涉有 賭博之行為,其事實之認定,殊不因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 規範目的或構成要件不同而生歧異。此外,被告迄本院審 理終結,均無法提供原告涉有賭博之其他具體事實供本院 參酌,則原告之行為自難謂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答辯,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六四二○八 號函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 月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撤銷,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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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