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 原審訴訟代理人鄭瑞崙律師及邱揚勝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 二紙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4年8月 18日起算,因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鄭瑞崙律師及邱 揚勝律師,均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3樓之1, 與本院之所在地同為高雄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4年9月6日即已屆 滿。上訴人延至94年9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加蓋於上 訴狀之戳記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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